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訟訴代理人 伍俊侯
被 告 好康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丁○○○
乙○○
巷1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六仟柒百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22條、授信約定書第 13 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好康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02月24日邀同被告 丙○○、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金額為美金100,000元(約 等值新台幣3,400,000元),期限自94年2月24日起至95年 2月24日止,立約人遲延清償每筆墊款、貸款時,除願放 按本行所訂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與當時牌告之外幣放款 利率孰高為準(結轉日牌告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57)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願加付違約金,如遇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 碼標準條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息及票據 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 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好康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8月15日、94年10 月07日、94年10月13日、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28日開 發信用狀美金8,000元、14,500元、31,053元、8,500元、 10,000元,合計美金72,053元,結算至95年06月15日尚欠 本金貸款美金66,618,73元,利息美金2,649.76元,結轉 為新台幣2,166,776元,及利息86,182元。因被告好康貿 易企業有限公司自各貸款繳息止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依 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好康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之借款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戊○ ○、丁○○○、乙○○等自應連帶負償還之責,核其尚欠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雖經追索,均未清償,依約原告 得要求被告立即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 做何陳述或說明。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發 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開發信用狀申請 書影本5份、進口單據通知書影本7份、融資到期通知書影本 各14份、即期遠期外匯匯率表影本1份、進口開狀明細表1份 、京城銀行牌告利率表1份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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