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百易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百易達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月23 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000,000元,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8計收利息,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1月25日未依約還款, 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本 票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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