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7號
CYDV,95,訴,17,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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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大聯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己○○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嘉義市
           居嘉義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戊○○原為原告公司之經理及 會計,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九月一日任職,並於任 職時與原告簽立僱傭契約,其中契約第八條約定:被告庚○ ○、戊○○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在中華民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 領域內從事與原告相同之業務,不得直接或間接與原告或關 係組織客戶進行接觸、拜訪銷售或提供服務,如經查獲,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第九條約定:被告庚○ ○、戊○○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皆不得洩漏原告營業機密 及客戶資料,如經查獲,應賠償原告五十萬元。被告己○○ 則擔任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非國家機關,對被 告無憲法第十五條規範之保障義務,上揭約款與憲法保障人 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且係出於被告同意,亦無違反民 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又系爭僱傭契約並非短期 或定期勞動契約,被告庚○○戊○○得長期在原告公司任 職,並無加重渠等責任,使渠等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行使 ,對渠等並無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情事,不違反民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未料被告於日前離職時,未經同意擅 自帶走原告公司客戶資料,被告庚○○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一 日獨資成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之利祥企業社,被告戊○○ 亦在該企業社擔任經理,被告庚○○擔任原告公司經理時, 有商品價格裁量權,月領四、五萬元以上,所經營之利祥企 業社之營業範圍及營業地區與原告相同,與原告公司為競業



行為,顯已違反上揭契約條款約定。被告庚○○戊○○依 約各應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己○○則依連帶保證約 定,與戊○○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庚○○ 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抗辯以:
㈠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至少應考量:⒈企業或雇主需有依 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有固有知識和營業 秘密有保護必要。⒉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職務及地位 ,無妨害雇主營業可能。⒊限制勞工就業對象、期間、區域 、職業活動範圍,需不超過合理範疇。⒋需有填補勞工因競 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⒌離職後員工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 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伊先前在欣大行有限公司、晨華商 行、坤晨企業有限公司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同興食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萬家福賣場工作,業務內容係民生用品 之銷售、批發,於物流銷售及量販經歷十年,物流銷售為伊 維生技能,現經濟不景氣之情況下,甚難轉換職場。原告公 司係經營輔助食品、食品、飲料、清潔用品、化粧品、乙類 成藥、運動器材、玩具、娛樂用品、清潔用品等批發及零售 ,已將所有民生用品包括在內,連一般百貨業、廣告服務業 、國際貿易業均係原告公司經營範疇,若依第八條競業禁止 約定,伊幾乎無法再經營任何業務,因所有業務幾乎與原告 業務有關。且第八條約定將中華民國、大陸均包括在內,伊 難以找到其他地區經營,上揭約定扼殺其生存空間,限制區 域、活動範圍、對象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原告片面禁止其二 年間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又未補償二年不工作之損失 ,等同扼殺伊全家生存空間,自屬違反誠信及公序良俗原則 ,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伊實際擔任業務工作,底薪僅二 萬元,若沒業績更低於二萬元,並非主要營業幹部。 ㈡伊經營利祥企業社,擺設櫥櫃及店面,直接將貨物至於店內 供不特定消費者進入購買,伊離職後所從事之工作盡屬公開 之銷售、販賣工作,於屬性上無生產、製造及所謂專業技術 考量,無所謂商業機密可言。否認原告主張伊洩漏營業機密 及客戶資料,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公司係在嘉義 農會內設一倉庫,未直接對外開店經營事業,客戶群不同, 原告迄未舉證有任何損失。原告從事零銷業、經銷業開店供 不特定客戶上門購買貨物,依常理無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



保護之必要,伊僅係開店供客戶購買貨物,此種消極開店行 為,難謂有背信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以 刊登報紙方式,從事假消費、刷卡,真詐財之違法行為,原 告既無真正經營商業行為,如今主張伊另行謀職侵犯其違法 生意,嚴重違反公序良俗。
㈢伊進入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才提出上揭契約書,表示係形式 用途,因擔心不簽就沒工作,不得已簽立該契約書,上揭競 業條款不符合其真意。
㈣原告所傳證人皆屬前工作接觸且皆屬賣場從業人員,一為家 樂福量販店組長丙○、一為松青丸生鮮超市店長丁○○,與 原告現實從事根本無任何交集,家樂福量販店係任何人均知 之國際大型量販店,無客戶身分機密可言,原告係向家樂福 購買商品,並非搶原告商機。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己○○則抗辯以:
㈠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受僱於原告公司,兩造曾簽 立僱傭契約,由被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所提 出之僱傭契約並不否認。而系爭契約為原告事先單方擬定, 用於其受僱員工,為定型化附合契約。被告戊○○職務為會 計,負責記帳工作,並無接觸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或相關技 術資訊,無洩漏營業秘密之能力,且被告戊○○無特別技能 ,技術層級低,並非主要營業幹部,離職後到利祥企業社服 務,並無妨害原告營業之能力或洩漏營業秘密之可能。上揭 契約第八條離職二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業務,不得直接 或間接與原告或關係組織客戶進行接觸、拜訪、銷售或提貨 服務之約定,對被告戊○○轉業或工作之自由,有重大不利 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規定,應 屬無效。
㈡被告戊○○求職心切不得不接受該定型化契約不平等之條款 ,被告戊○○係經濟上之弱者,以原告公司資本額六十萬元 ,被告戊○○每月基本薪資二萬元,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除月 薪外並無任何補償措施,就競業禁止損害並無任何代價或津 貼措施,若違反第八條約定應賠償一百萬元,違反第九條約 定應賠償五十萬元觀之,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七條之 一第二款規定,亦屬無效。
㈢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賠償,然按約定以「如經查獲」洩漏原 告營業機密及客戶資料為求償條件,被告戊○○雖離職受僱 利祥企業社,但並無洩漏原告營業機密、客戶資料,或與原 告客戶有所進行接觸、拜訪、或提供銷售約定。原告就其主



張違反或洩漏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己○○戊○○之連帶保證人,係就被告戊○○受僱期 間,因職務上行為而對原告損害之保證人。若被告戊○○應 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賠償金 額應以賠償事故時受僱人當年所得報酬總額為限,非與被告 戊○○負相同賠償金額。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庚○○戊○○曾任職原告公司,簽有僱傭契 約,被告己○○為被告戊○○僱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契約 條款第八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在中華 民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與甲方(即原告)相同之 業務,不得直接或間接與甲方或關係組織客戶進行接觸、拜 訪銷售或提供服務,如經查獲,應賠償甲方一百萬元;契約 條款第九條約定:乙方(條款之「甲」應為「乙」之誤寫) 於任職期間即離職後,皆不得洩漏甲方營業機密及客戶資料 ,如經查獲,應賠償甲方五十萬元等約定。而被告庚○○離 職後成立利祥企業社,被告戊○○離職後於該企業社任職等 情,被告均不爭執,且有僱傭契約及利祥企業社營業登記資 料均為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庚○○戊○○離職時帶走原告公司客戶資料 ,被告庚○○獨資成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之利祥企業社, 被告戊○○亦在該利祥企業社擔任經理,被告庚○○及戊○ ○違反上揭契約第八條及第九條約款,依契約約定各應賠償 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己○○應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 責任等情,被告否認之,被告庚○○辯稱:原告公司登記營 業項目眾多,原告為家計不得已簽立上揭契約,係每月底薪 二萬元之業務人員,並非主要幹部,利祥企業社與原告公司 客源不同,且其法定代理人從事假刷卡消費真詐財之違法行 為,上揭約款限制區域、活動範圍、對象,且禁止其二年間 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又未補償二年不工作之損失,等 同扼殺其全家生存空間,違反誠信及公序良俗原則,競業禁 止條款應屬無效。且原告公司並無營業機密可資洩漏,與家 樂福等知名商家買商品,並無客戶機密等語;被告戊○○己○○辯稱:上揭約款限制被告戊○○轉業或工作之自由, 對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上揭約款違 反民法第二百四七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應屬無效。 且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被告己○○賠償 金額應以賠償事故時受僱人當年所得報酬總額為限,非與被 告戊○○負相同賠償金額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約



款第八條及第九條約款是否有效,被告庚○○戊○○是否 有違反系爭約款之行為。經查:
㈠按契約之訂立,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及當事人意思 自主原則,原則上應任當事人自由合意定之。但為調和當事 人間之利益,避免契約對一方顯然有失公平,法律則對該等 原則予以限制。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 共秩序者,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 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 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即其適 例。此等對於私法自治原則之限制規範,對於離職後之競業 禁止約定亦有其適用。又關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乃雇 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之營業上秘密或與其商業利 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於離職後以不當方式揭露,造 成雇主利益受損。故而與受僱人約定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 不得利用於受僱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或特有技術、資訊, 從事與原雇主之惡意競爭。惟職業自由,事關當事人之人格 尊嚴、人格發展及其生計之基礎,以及社會經濟活動之公共 利益,並牽涉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等基本 人權,因此為平衡僱主營業秘密、商業利益之保障及受限制 人經濟生存能力之維持,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該競業禁止 之限制為合理、適當,固可認為有效。另在該競業禁止約定 ,係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並應審查該競業禁止約定 ,是否有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 存在。系爭契約係被告庚○○戊○○到職後簽訂,觀諸二 份僱傭契約內容及格式完全相同,被告僅於立契約書人欄簽 名,系爭第八條及第九條約款,顯係原告公司預定用於僱傭 關係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範 之契約類型,應堪認定。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包括輔助食品、 食品、飲料、清潔用品、化粧品、乙類成藥、運動器材、玩 具、娛樂用品、清潔用品等批發及零售,一般百貨業、廣告 服務業、國際貿易業等,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而被告庚○○在公司從事業務工作,被告戊○○從事會 計工作乙節,兩造並不爭執,觀之系爭契約第八條約款:被 告庚○○戊○○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在中華民國及中華人 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不得直接或間接 與原告或關係組織客戶進行接觸、拜訪銷售或提供服務之約 定,期間長達二年,地域遠大於原告行銷據點,且限制營業



範圍並未合理限定於保護其正當、必要且合理企業利益範圍 ,則該條款將使離職後之被告庚○○戊○○於二年期間, 在上開地域,遭全面禁止從事相同業務工作,至剝奪渠等轉 業之工作權利及機會,又無任何對此禁止期間之補償措施, 嚴重影響被告庚○○戊○○之生計,實已加重被告庚○○戊○○離職後之責任並限制渠等正當權利行使,對被告庚 ○○及戊○○有重大不利益,該第八條約款對被告庚○○戊○○而言,顯失公平,依上揭說明,此定型化條款係違反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無效約定,原告自不得依據 系爭契約第八條約款向被告主張請求賠償。
㈡雇主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 乃於受僱人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受僱人書立切結書,約 定於離職日起一定期間不得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存 續期間,所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該項約定,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惡意 競爭行為,其限制之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 如可認為合理適當,出於受僱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 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系爭契約第九條約款有關被告庚 ○○、戊○○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皆不得洩漏原告公司營 業機密及客戶資料之約定,其目的在維護原告公司企業利益 ,而被告庚○○戊○○在業務上可能知悉或接觸相關營業 機密及關係公司獲利之客戶資料,對原告公司負有忠誠及保 守營業秘密義務,應屬合理,系爭契約第九條約款應為有效 。然就原告主張被告庚○○戊○○違反契約第九條約款, 被告庚○○戊○○否認之,而原告就其公司有何營業秘密 及客戶資料須以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被告庚○○戊○○ 有何洩漏該值得保護之營業機密及客戶資料等情,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參諸證人簡寮、丙○、丁○○到庭證述原告公司 交易情節並無特出之處,尚難認被告庚○○戊○○有何違 反契約第九條約款之行為,原告請求依該約款賠償,自不足 採。
六、綜上,系爭契約第八條約款就營業範圍、區域限制,過度加 重被告庚○○戊○○責任,對渠等有重大不利益,該定型 化條款約無效,又系爭契約第九條約款雖屬有效,然原告並 未舉證明被告庚○○戊○○有該條款所指洩漏原告公司值 得保護之營業機密及客戶資料行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八 條及第九條約款,請求被告庚○○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請求 被告己○○依連帶保證約定,與被告戊○○連帶給付一百五 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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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聯洋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大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