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表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繼字,95年度,16號
CYDV,95,聲繼,16,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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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繼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丙○在大陸地區之子,被
繼承人丙○(民國十年五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死亡,生前
住於嘉義市○○路99巷21號,在台遺有財產,聲請人係被繼
承人丙○之獨子,聲請人之母親原姓名為雷秋萍,1950年改
名為李鳳萍,並已改嫁(配偶為梁顯德)。聲請人請求大陸
公證處公證人准予於公證書卷註明丙○之年籍、住址等項,
但遭廣州市公證處公證人堅定拒絕,聲請人力爭無效,提出
被繼承人丙○生前所寫書信,聲明繼承其遺產等語,並提出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報告、廣州市第二建築工程有限公
司證明、台山市四九鎮塘下村委會證明、書信各一份為證。
二、本院經查:
(一)聲請人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僅載明乙○○為「丙○」
之子、黃世念及林氏為「丙○」之父母,就「丙○」之住
址、配偶姓名、年籍,及聲請人之母姓名、年籍等情事,
均未記載,則聲請人是否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已非無疑

(二)聲請人雖主張母親為雷秋萍,1950年改名為李鳳萍,並已
改嫁云云,惟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丙○之配
偶欄載明為「雷氏」,並非雷秋萍,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又聲請人雖提出李鳳萍結婚公證書,然未提出李鳳萍
就是雷秋萍,而雷秋萍即是雷氏之公證書,則聲請人是否
為被繼承人丙○與雷氏所生,無法證明。
(三)聲請人所提出之報告,其上載明李鳳萍在戶籍中,沒有別
名,有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又如何證明李鳳萍原名係雷秋
萍?
(四)再綜觀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丙○寫與鳳萍、永富、少芳、
靜之書信,其中載明「接到你們來信,閱悉阿永與靜文改
原姓...」。其中「阿永」應指「永富」,即聲請人
。益證,本件聲請人原非姓黃,係其後改姓而來,則聲請
未舉證證明其確係被繼承人丙○之子前,自難認聲請人確
係丙○之繼承人,則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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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