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庚○○
辛○○
己○○
丙○○○
壬○○○
丁○○
戊○○
相 對 人 乙○
甲○○
癸○○
子○○
共同代理人 李國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嘉簡聲字第一六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訴 字第五四九號判決主文第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而該案被告除抗告人七人以外,尚有何明泉、何錦鳳、何 錦珠、何元禎、何邱育、何采螢、陳純勵等七人,亦即該判 決命被告十四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然本裁定僅命抗告人七 人連帶負擔裁判費用,顯與該判決之主文不符,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爰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 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 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就其立 法意旨,因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無獨立之性質,應從屬於原裁 判而存在,不得割裂而為裁判,故法院為訴訟費用額之裁判 時,雖須依聲請為之,聲請人與相對人須與原判決兩造當事 人一致,不得僅就某一造部份之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及陳劉來好、劉政男、林劉初枝與抗告人及 何明泉、何錦鳳、何錦珠、何元禎、何邱育、何采螢、 陳純勵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九十三 年訴字第五四九號判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何明泉、何 錦鳳、何錦珠、何元禎、何邱育、何采螢、陳純勵連帶 負擔,後因抗告人七人及何明泉、何錦鳳、何錦珠、何 元禎、何邱育、何采螢、陳純勵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四年重上字第三二號駁回上訴 ,全案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 全卷查明屬實。
(二)本案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並未對所有被告聲請,僅對抗 告人七人為聲請,漏未對何明泉、何錦鳳、何錦珠、何 元禎、何邱育、何采螢、陳純勵一併聲請,此有聲請狀 一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而原審亦漏未命相對人補正,僅 依相對人之聲請,僅就抗告人七人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因何明泉、何錦鳳、 何錦珠、何元禎、何邱育、何采螢、陳純勵等人未經原 審裁判,為維護何明泉等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合意 庭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