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08號
CYDV,94,重訴,108,200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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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甲○○
被告 兼上
一人 訴訟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之6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第159 號土地;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前開土地上建號23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客庄12-11號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原告起訴狀誤載為乙○○)於民國 (下同)87年5月25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為 擔保借款之清償,乃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 ○○○段159地號土地及其上被告乙○○所有之 建物建號23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客 庄12-11號房屋乙棟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詎被 告甲○○屆期無法清償借款,原告乃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
鈞院94年度執字第3907號強制執行在案。被告 乙○○丙○○竟串通被告甲○○主張就系爭房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致系爭房地無人應買,顯已 影響原告法律上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提起確認被告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
(二)被告甲○○於設定抵押時,曾出具切結書予原告 ,保證設定前絕無將抵押物出租等情形。且於
鈞院93年執字第272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曾於93年



4月5日下午2時30分前往上開不動產現場,會同 鈞院人員查封及測量建物現狀。將債務人甲○○ 於查封筆錄中陳稱:房屋係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 ,未出租及出借,159號土地除房屋基地外均種 植檳榔,自種未出租;92-10、302-17地號、土 地亦種植檳榔山藥等果樹,亦自種未出租等語。 被告乙○○經鈞院通知未表示意見,請調取鈞院 93年執字第272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被告間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被告間之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請鈞院判決如 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二份、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 申明書、查封筆錄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 約書、戶籍謄本三份、借據影本六份、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各乙份。
貳、被告甲○○乙○○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目前 借款屆期無法清償等事實均不否認,惟抗辯確實有租賃 關係存在,租賃系爭土地之目的係要經營民宿。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乙 份。
參、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政府調取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客庄12-1 1號「一生鄉園民宿」申請立案相關資料、本院93年度執字 第2726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94年度執字第3907號債務執行 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7年5月25 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將其所有坐落 嘉義縣中埔鄉○○○段159地號土地及其上被告乙○○所有 之建物建號23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客庄12-11 號房屋乙棟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詎被告甲○○屆期無法清 償借款,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 3907號強制執行在案。被告乙○○丙○○竟串通被告甲○



○主張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致系爭房地無人應買, 顯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 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7年5月25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15 9地號土地及其上被告乙○○所有之建物建號23號即門牌號 碼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客庄12-11號房屋乙棟提供予原告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六十萬元。並先後向原告借 款六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 、三十萬元、七十萬元。詎被告甲○○屆期無法清償借款, 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3907號強 制執行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六份、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執字第39 07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三、經查,被告甲○○於87年5月間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 向原告借款時,曾立具切結書向原告聲明不動產於提供設定 抵押權時,絕無出租或被第三人佔有等情事,有被告甲○○ 書立之切結書乙紙在卷可稽。再查,原告於九十三年間曾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本院執行人員到場實 施查封程序時,經在場之被告甲○○陳稱土地及建物均係自 住,未出租及出借等語,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26號債務執 行事件93年4月5日之查封筆錄影本乙份在卷足憑。顯見系爭 土地及建物並無出租之事實甚明。被告丙○○(原名方慧貞 )雖於原告另行聲請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3907號債務執行事 件中,提出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伊與被告甲○○就土 地部分; 伊與被告乙○○就房屋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惟查,被告丙○○主張之房屋租賃期間自87年5月5日起至10 5年9月30日止,期間長達十五年,與通常房屋租賃期間至多 三、五年為期之常情有違。縱認被告丙○○抗辯稱伊有經營 民宿之計劃云云為真實。但查,系爭房屋至93年8月19日始 由被告乙○○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登記為「一生鄉園」民宿, 有民宿登記申請書影本乙紙附於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政府調 取之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客庄12-11號「一生鄉園民宿 」申請立案相關資料卷內可參。87年至93年申請設立民宿前 ,此段長達約六年之時間,被告丙○○豈有平白花費租金向 胞兄承租房屋之必要?況被告丙○○就如何支付租金之事實 ,亦未舉證證明,顯見被告丙○○乙○○就系爭房屋抗辯 有租賃關係存在,應不實在,而不可採信。
四、被告丙○○雖另抗辯稱伊對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有租賃



關係存在云云。但查,被告甲○○於向原告辦理借款設定抵 押權之初,即切結表示土地並無出租之情事,已如前述。被 告丙○○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既載明租賃期間自90年6月 15日至105年6月14日止。如確時已有租賃關係存在,但何以 原告於93年3月間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26號強制執行查 封系爭土地時,被告甲○○卻仍陳稱系爭土地未出租,此有 93年4月5日之查封筆錄可資佐證,顯然被告丙○○與被告甲 ○○係為阻撓目前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臨時杜撰雙方訂有 租賃契約一事,故而被告丙○○甲○○此部份之抗辯,亦 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丙○○間就坐落嘉義 縣中埔鄉○○○段第159號土地;被告丙○○與被告乙○○ 間就前開土地上建號23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客 庄12-11號之建物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民一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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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