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 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庚○○
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就被告庚○○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請求,嗣於訴狀送達後, 於民國95年7月5日以書狀追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受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核原告追加之債務人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受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係基於被 告等人擔任原告之管理委員其間是否侵害原告權利之基礎事 實而為請求,其社會事實相同,依上說明,應為合法。參、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戊○○於94年11月17日具狀,就原告起訴請求
其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本訴,主張原告對被告 戊○○提起本件訴訟,造成被告戊○○名譽損害,提起原告 應賠償被告戊○○75,000元之反訴,其請求權與原告請求之 標的有牽連關係,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之前揭說明,其 自得提起反訴,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生效前即已組成, 日後因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於85年12月22日制 定「雅典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並選出被告庚○○為 主任委員、被告張琮崑為執行委員,二人連任至92年2月, 該年度任期屆滿遲遲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 員會,但仍繼續掌握大廈之財務,92年8月3日在被告庚○○ 、張琮崑、戊○○主導下,未依法定程序擅自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會,由戊○○擔任主委,庚○○擔 任副主委,張琮崑仍任執行委員。93年3月戊○○出售其建 物,自動喪失委員及主委身分,由庚○○擔任主委。部分住 戶不服被告等人之行為,乃向市政府陳情並說明被告等人之 違法情事,市政府未予核備被告等人之會議記錄。但被告等 人仍拒絕依法改選,繼續把持大樓財務;住戶無奈只得依法 請求市政府指定召集人,於93年9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選出甲○○○為主任委員。 ㈡被告應證明其任職期間之收入與支出相符,如有短少即應負 賠償責任:
⒈新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要求被告辦理交接,直到93年12 月18日才移交相關簿冊,移交之總金額為74萬5005元, 但只移交93年1月以後之支出憑證及92年1月以後之會計帳 冊,原告質疑其餘之帳冊及憑證何在?被告提出90年7月 28日之雅典大廈委員會決議,原告認為該決議係被告嗣後 所偽造,實非經系爭大廈委員會通過之決議,玆請求被告 舉證該次決議為真正。
⒉即便該次決議果為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待證事實 在當事人生活所支配之領域內者,負舉證責任;不在其能 支配之範圍者,不負舉證責任。依此分配結果,原告僅須 證明收入及被告移交部分,其餘關於被告擔任主委期間之 支出明細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縱然原告應 負被告侵權行為舉證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 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害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 、隱匿或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
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故應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證明被告無侵權行為,故被告應證明其任職期 間之收入與支出相符,如有短少即應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自稱依90年7月28日之雅典大廈委員會決議而將相關 資料清除,亦屬無據,蓋觀察90年7月28日委員會決議( 壹)主席報告部分之意旨,實指該年度帳冊及其他資料於 保存一年後得清倉環保回收,尚非可據以說明管理委員會 已變更先前決議,而使各大廈資料均可於保存一年後銷毀 ,蓋依該次決議以察,僅可說明管理委員會同意90年度之 大樓資料保存一年後可銷毀,而非可據以說明各年度資料 均可銷毀,故被告據此次決議而認其有權銷毀資料顯屬無 據。被告於委員交接之際,將各年度資料銷毀,依上開說 明,屬權限外事項,顯係為造成日後原告提起訴訟時舉證 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舉證責任應 轉由被告。再退萬步言,縱使90年7月28日管理委員會決 議果真授權被告可於保存資料一年後銷毀,則93年12月18 日交接前,其未逾保存一年部分之帳冊何在?為何僅移交 93年1月至10月支出憑證,其餘各月未逾保存一年部分支 出憑證何在?其他部分為何未交出?依上開說明,顯係為 造成日後原告提起訴訟時舉證困難而故為隱匿,依民事訴 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舉證責任應轉由被告負擔。 ⒋又據被告民事答辯狀自稱其擔任管理委員會職務時,每月 均公佈帳目報表並定期召開會議傳閱帳簿資料,請被告舉 證其果真有為此等行為。
㈢被告等涉嫌業務侵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說明如下: ⒈被告庚○○於86年初剛接任主委,張琮崑任執行委員時即 曾強烈要求就管理委員會應移交三年來全部之帳冊、憑證 ;87年又再要求一次。故其明知應移交全部之帳冊、憑證 ,卻於移交前故意銷毀,顯有湮滅犯罪證據之嫌。 ⒉被告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礙難使用,應由被告證明其 無侵權行為,故被告應證明其任職期間之收入與支出相符 ,如有短少即應負賠償責任,因其侵占之金額不詳,原告 暫時請求300萬元。
㈣被告等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說明如下:
⒈本大廈93年1月至6月管理費收入274,300元,每年收入為 548,600元,平均每月45,717元,經常支出每月為48,521 元,年之支出為58,252元。每年透支33,652元,原告除管 理費收入外更有大筆額外收入:
⑴基地台租金:5百萬3,400元原告頂樓自88年3月起出租 給多家通訊業者,每年租金可觀,至93年12月18日移交
之日止收入5百萬3,400元。
⑵東南角一樓出租給林明珠租金:80萬6,400元。自87年 起出租給林明珠每月8,000元,至93年12月18日止,應 收租金80萬6,400元。
⑶西北外牆出租給文筆機構廣告租金每年3萬元。 ⑷電費收入:9萬4,500元
⑸原告之公共用電,給附近擺攤商家使用,每年電費收入 135,00元,7年合計收入94,500元。 ⒉上述各項收入高達600餘萬元,是否還有其他收入不得而 知,然上述費用至今只剩移交之總金額為74萬5,005元。 其餘款項不知去向?
⒊由此可知,被告等在任職管理委員時,就應收款項及支出 費用間,二者明顯不符,其差額即為被告所受利益,並為 原告所受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又係因被告等之行為所肇 致,被告收受原應歸屬管理委員會之金錢於己,顯然無法 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 益,亦無不當。
⒋至於被告所受利益金額為何?如前所述,被告渠等於移交 本屆管理委員會前故意銷毀應移交全部之帳冊、憑證,而 僅移交93年1月以後之支出憑證及92年1月以後之會計帳冊 ,顯有湮滅犯罪證據之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 1項規定,應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證明被告並無受有任 何利益,被告應證明其任職期間之收入與支出相符,如有 短少即應負返還責任,因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不詳 ,原告暫時請求300萬元。
㈤被告等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說明如下:
⒈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
⒉被告庚○○長期擔任主任委員,被告戊○○亦曾擔任主委 ,皆負責大廈一切事宜,負責收取管理費,被告張琮崑長 期擔任執行委員,負責大廈各項收支事宜。可知,被告渠 等受有原告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任,以處理系爭 大廈之相關管理事宜,詎料,被告等人竟反於契約之義務 ,而為前揭所述之侵權行為,並獲取不當利益,其違反原 告之託,昭然若揭。故原告依民法第277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妥適。
㈥被告等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⒈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
⒉被告等受有原告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任,已如上 述。而其受託處理系爭大廈之權限範圍,依系爭大廈章程 第5條第7項及第4條第8項可得推出,關於被告卸職所移交 之帳冊,其帳冊中所列逾2萬元支出部分,其支出核准權 應屬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權限,被告等就超出2萬元部 分之並無支出權限,就其支出皆屬無據,應屬原告損害。 說明如下:
⑴關於主任委員職掌,依系爭大廈章程第5條第7項,「執 行開銷,在超過2萬元以上時,「得」聯繫區分所有權 人召開臨時會議共商對策。」,僅可推出主任委員有權 決定是否召開臨時會議,惟尚無法推出主任委員擁有逾 2萬元支出決定權。
⑵關於管理委員會職掌,依系爭大廈章程第4條第8項「其 他重要事項之決定及審核開銷金額在一~二萬元之事項 」。則管理委員會權限亦不及逾2萬元部份之開支。 ⑶然既依系爭大廈章程第5條第7項無法推出主任委員擁有 逾2萬元開支決定權,則若再將同章程第4條第8項中之 「及」解釋成管理委員會僅可決定不逾2萬元支出部分 ,將使得關於支出逾2萬元部份之決定權無所歸屬,而 使得大廈事務無法推行。故合理解釋方法,應使該逾2 萬元支出決定權權限歸屬區分所有人會議行使,蓋大廈 為全體所有權人所有,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為全體所 有權人組成,由其行使此權當屬合理。
⒊故所有帳冊中所列逾2萬元支出部分,請被告提出區分所 有人會決議證明,否則,其支出皆屬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 ,而依帳冊所示逾2萬元支出部分即為原告所生之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渠等就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 限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據。
㈦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77條、544 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庚○○、張琮崑則抗辯稱:
㈠被告庚○○雖擔任主任委員,但因被告庚○○服務於民雄新 光人壽保險公司,路程遙遠,工作繁忙,無暇兼顧,雅典公 寓大廈之帳務前由訴外人己○○管理,後由被告張琮崑處理 。
㈡原告起訴狀載稱「原告心生質疑,積極查帳,發現被告涉嫌
業務侵占」,可知原告目前僅心生質疑,尚無實證,請原告 依據舉證責任規定負起舉證責任,提出具體事證,若無法舉 證,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至於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帳冊及憑證資料云云,惟90年7月28 日所召開之雅典大廈委員會已決議「資料都保存壹年先前的 即予清倉環保回收」,被告任職期間依據前揭決議將相關資 料予以清除,是屬有據。況且,被告任職期間所掌管93年度 之帳冊及憑證資料業於93年12月18日全部移交予原告法定代 理人,當時有嘉義市政府官員在場監交,已經移交完成,若 原告認為有問題,何不拒絕移交,迄今始無理要求提出,顯 屬刁難。
㈣被告擔任管理委員會職務時,每月均公佈收支帳目報表,每 二、三個月均召開委員會會議審查收支帳目,每年定期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財務收支進行報告並傳閱帳冊資料,原 告法定代理人甲○○○91-93年亦有參加該年度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有帳目均公開透明,並無不法,且已決議通過 。
㈤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委前,拒不繳納 管理費經法院判決其應如數繳納,且甲○○○佔用公共設施 經法院一審判決其敗訴應拆除佔用部分,可知甲○○○挾怨 報復及公報私仇之企圖相當明顯,且甲○○○擔任主委後, 兩次違法擅自調降其自用一、二樓之管理費擅用職權圖利自 身,其作風相當可議。
㈥原告指訴本大廈93年1月至6月管理費收入274,300元,每年 收入為548,600元。然查雙方於93年12月18日移交資料中: ⒈93年1至6月資產負債表詳列常年管理費收入為186,910元 ,顯然不同。
⒉再查、東南角一樓出租給林明珠80萬6,400元(87-93年12 月)每月8,000元,然計86-93年(共8年)才768,000元( 8,000x12x8= 768,000),再扣除93年10、11、12月租金 是由原告自行收去,實際金額合計為744,000元,而原告 竟然多列了62, 400元。
⒊電費收入:9萬4,500元(給附近擺攤商家使用每年電費收 入13,500元),根本子虛烏有,那會有擺攤商家出現呢? 完全非事實。
⒋基地台租金收入部份,原告不實記載竟多出367,323元, 所得稅法規定租方(電信業者)須先代扣10%租金所得稅 ,故遠傳電信、和信電信、中華電信業者均依此稅法規定 於合約期間代扣完稅後再開立票据匯入雅典管委會(中華 銀行嘉義分行)帳內,原告明知此情,況且移交時有租賃
合約正本,銀行存摺及92、93年會計帳冊(日記帳及總分 類帳)均有詳列此等每一筆款項,原告竟然擅改用稅前資 料(卻提高了292,211元)作為進項來誤導,若連同將泛 亞電信終止契約日期93年5月15日擅改為93年9月16日多出 4個月租金為75,211元,此捏造不實之租金共計為367,323 元,實在令人不敢茍同。
㈦依雅典公寓組織章程第5條主任委員之職掌第七項執行開銷 (除第四項外)在超過二萬元以上「得」連繫區分所有權人 召開臨時會議共商對策。條文係指「得」而非「應」,亦即 主任委員視其必要性而決定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否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93年10月16日委員會議(陸、第 七項)有關大樓一、二樓層增設消防箱工程費近4萬元(包 括事後請建築師出具鑑定費9,000元)(2)93年11月20日決 議車柵更換板頂修補由陳祥遠以25,000元承接(3)93年12 月18日決議三樓以上屋外雨遮及鋁窗等更新工程費近10萬元 (4)94年6月3日決議重繪大樓建築圖費用75,000元(5)94 年8月14日召開9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會後至福 井日本料理開連任慶功宴狂吞啤酒花掉55,000餘元,難道原 告法定代理人都事先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才作為嗎? ㈧依證人乙○○、己○○等人之證言,本大廈每月均公布收支 帳目表,委員會開會都有審查收支憑證、帳簿等議程及公告 會議紀錄等事,可見被告等之帳目透明、公開的並無侵占行 為可言,原告無的放矢。
㈨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抗辯稱:
㈠被告戊○○自92年8月31日起擔任主任委員,惟於93年3月14 日出售雅典大廈所有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自動喪失主 委及委員身份後,移交副主委庚○○繼任主委職務,所以被 告戊○○主委及委員身份只有半年餘(92年8月31日~93年3 月14日),移交清冊皆與當時庚○○移交給被告戊○○之原 樣相同,而交還予庚○○,其後於93年12月18日庚○○主委 因改選後移交給原告甲○○○主委發生糾紛,與被告戊○○ 毫無關連。
㈡章程第5條第7款規定主任委員執行開銷在超過2萬元以上時 「得」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商對策,經查,「得」 文字解釋為「可以得便行事」,並無強制性質,亦即有裁量 權。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生效前即 已組成,日後因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於85年12 月22日制定「雅典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並選出被告 庚○○為主任委員、被告張琮崑為執行委員,二人連任至92 年2月,嗣於92年8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 委員會,由戊○○擔任主委,庚○○擔任副主委,張琮崑仍 任執行委員。93年3月戊○○出售其建物,自動喪失委員及 主委身分,由庚○○擔任主委。惟市政府未予核備被告等人 之會議記錄,其後於93年9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 管理委員會,並選出甲○○○為主任委員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原告92年8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原告93年9月2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原告93年10月9日管理委員 會第一次會議記錄、嘉義市政府92年10月8日不准管理委員 會改選核備函及同府93年10月7日准予改選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為甲○○○備查函為證,且有嘉義市政府94年10月27日 府工使字第0940051966號函附原告自85年起迄今報備申請文 件在卷可查,而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至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77條、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至少應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之損害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 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第227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人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受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屬四個獨立 之請求權基礎,惟上述四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均須具備債 權人受有「損害」此一要件,亦即如債權人未受有損害, 自不能行使上述四個請求權。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提出90年7月28日之雅典大廈委員會決議 係被告嗣後所偽造等語,惟查,依據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 交接清冊第2頁末行中即已記載90年7月28日之雅典大廈委 員會會議記錄等語,且證人即曾擔任90年間管理委員之己
○○亦證稱:被告提出90年7月28日之雅典大廈委員會會 議記錄上出席委員「己○○」之印章係其所有,但其沒有 印象有蓋該印章,沒有印象有環保清倉之事等語(見本院 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固證人己○○稱沒有印象 有蓋該印章,沒有印象有環保清倉之事等語,惟核諸常情 ,印章應無隨意蓋用之理,是證人己○○應有參與90年7 月28日之雅典大廈委員會會議無疑,而且參與管理委員會 之各委員均有權請求閱覽會議記錄,應無任由被告製作會 議記錄之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提出90年7月28日之雅 典大廈委員會決議係被告嗣後所偽造等語,應非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即便該次決議果為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 ,待證事實在當事人生活所支配之領域內者,負舉證責任 ,被告擔任委員期間之支出明細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 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即法院判斷當事人 間之私權爭執,必先認定事實,然後適用法律,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 法院依法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 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 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舉出證 據,使該事實顯明,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 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務。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300萬元之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其受有300萬元之損害負舉證責任,要無要被 告負舉證被告擔任委員期間之支出明細責任之理,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依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之1第1項規定,應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查,既 然部分帳冊及憑證,係基於90年7月28日之雅典大廈委員 會決議銷毀,自難認被告有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至被 告固僅移交93年1月至10月支出憑證,而未移交其餘各月 未逾保存一年部分支出憑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 、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 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其立法理由乃 「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者,例如故意 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為防度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
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爰增設本條,於第1 項規定,當事人有妨礙他造舉證之行為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即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證據 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因此,審酌民 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認若仍能依據 其他證據認定事實者,則法院仍應加以審酌,無從逕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就本件而言,單憑被告未移交其餘各月 未逾保存一年部分支出憑證,並無從推論出被告有侵占原 告款項之事實,況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款項之時間自85年至 93年間,該段時間非短,且管理委員會此段時間所收支之 款項何其多,要被告就此段時間之收支情形負舉證責任, 亦難認符合公平原則,且依據被告移交之92、93年度之帳 簿,被告等人於92、93年擔任管理委員期間,關於雅典公 寓大廈之支出及收入帳目,均經各管理委員之審核,且各 管理委員亦於一段期間即在查核帳簿後蓋用印章於92、93 年度之帳簿上,若92年度之帳簿記載與支出憑證不相符合 ,則各管理委員應無蓋章認可之理,因此,如僅以被告未 移交其餘各月未逾保存一年部分支出憑證,即命被告須負 則證明其等擔任委員期間之支出明細,亦非合理,是原告 主張其無庸對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要非可採 。
⒌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大廈章程第5條第7項及第4條第8項可得 推出,關於被告卸職所移交之帳冊,其帳冊中所列逾2萬 元支出部分,其支出核准權應屬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權 限,被告等就超出2萬元部分並無支出權限,就其支出皆 屬無據,應屬原告損害等語,惟查,依雅典公寓組織章程 第5條第7項規定,主任委員之職掌:執行開銷在超過二萬 元以上「得」連繫區分所有權人召開臨時會議共商對策等 語。經核該條文用詞係使用「得」,並非使用「應」,經 考該用詞之意,並將之與同章程第4條第8款關於委員會職 掌係「審核開銷金額在一至二萬元之事項」相互比較,堪 認主任委員應無單獨開銷二萬元以上之權限,然該章程似 亦未強制主任委員在開銷二萬元以上時,一定須召開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之,因此,本院認就此部分權限之 認定,宜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來決定,而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包括「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且該條款並沒有開銷金額額度之限制,是本院認雅典公
寓大廈之章程固限制管理委員會審核開銷金額限於一至二 萬元,然該章程訂立之時間係85年12月22日,距今已久, 且若開銷金額在二萬元以上即須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定,勢必造成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困擾,且可能經常 因人數不足而無法做成決議,是宜應將章程第5條第7項之 規定解釋成訓示規定,而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7款之規定,將所有金額(不限2萬元以下)開銷之權限由 管理委員會行使,始較符合實際情形,亦較符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精神。又查,雅典公寓大廈之支出及收入帳目 ,均經各管理委員之審核,且經各管理委員於一段期間即 蓋用印章於92、93年度之帳簿上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 雅典公寓大廈關於開銷金額之作法應與上開規定無不合,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就超出2萬元部分之並無支出權限 ,就其支出皆屬無據,應屬原告損害等語,應無可採。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擔任管理委員期間,各項收入高達600餘 萬元,然移交之總金額僅有74萬5,005元,其餘款項不知 去向,其差額即為被告所受利益,並為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惟查,依據原告歷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均記載 主席報告各年度公共基金運用情形,而各區分所有權人並 未對於歷年關於公共基金之收支提出質疑,且均照案通過 ,有各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自足認被告 等人擔任管理委員期間關於公共基金運用已經各區分所有 權人追認,又證人即曾受僱擔任管理員(同時為住戶)之 乙○○證稱:管理委員會每個月都會公告帳冊等語(見本 院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不爭執92、93 年間之管理委員均有核對帳目(見本院95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因此,本院認被告等人擔任管理委員期間關 於公共基金運用情形均經管理委員或區分所有權人審核, 自不得以被告等人若無法交代歷年支出,即認該部分係遭 被告等人侵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有理由。 ⒎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300萬元之損害,而 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債務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受任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均須具備債權人受有「損害」此一要 件,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以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只擔任半年餘主委,原告就訴告「庚○○、張宗 焜、戊○○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侵占金額300萬元」,顯係 公開散布流言損害被告戊○○之信用。
㈡原告在「民事起訴狀」公然公開登載,且不道德的暴露被告 戊○○參與侵占雅典公寓大廈公款300萬元,已經散佈流言 損害被告戊○○信用,至少雅典公寓大廈住戶已傳言被告戊 ○○曾參與吃錢300萬元,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係前仁友 醫院副院長,因此,原告提起本訴極可能讓住戶誤認被告戊 ○○侵占300萬元,若住戶向主委要起訴狀,主委有義務要 給住戶看,就會造成住戶之誤認,惟其不知道那些住戶來要 去看。
㈢若原告即雅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授權法定代理人對被 告戊○○提起本訴,即應負賠償被告戊○○名譽損失75,000 之責。另從雅典公寓大廈自93年10月至94年10月間之委員會 會議記錄15張觀之,並未提起被告戊○○的名字,對被告戊 ○○提起本訴完全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自為之行為。 ㈣反訴原告只針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不實之事實提起本訴,造 成反訴原告名譽、信用受損部分請求賠償,至於原告即反訴 被告另涉及誣告罪部分,不在反訴請求範圍內。 ㈤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000元。二、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沒有散布之事實。
㈡迄今沒有住戶來向原告即反訴被告拿過起訴狀。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有請願、訴 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 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 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 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 ,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 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 ,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 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 局之裁判,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 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於其私 法上之權利,受私人之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
。
㈡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本訴之初衷應係基於為解決 其與反訴原告及其他曾擔任管理委員間就管理委員會所執掌 之共同基金是否遭受侵占等私權上爭執,循司法救濟之途徑 而提出民事訴訟,希冀由法院依據當事人兩造於訴訟過程中 就系爭私權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等就法院所獲致之心證為一合理公平之終局裁判,以定紛止 爭。觀之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之行為,其應係基於就兩造私權 間爭執具有合理的懷疑,並認有起訴之必要,以保障其私權 ,業如前述,則其訴訟權之行使,亦與前揭訴訟權為憲法上 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國家以法律制定訴訟組織與程序以落 實訴訟權保障之目的及理念相符,尚難認其有何不法侵害反 訴原告名譽或信用權之意圖。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提起本訴訟後可能將起訴狀給住戶看,顯係公開散布流言損 害被告戊○○之名譽、信用等語,惟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並未 舉出任何事證以明之,本院自難信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