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漢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未○○
巳○○
林春發律師
複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丑○○
號8樓
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辛○○
甲○○
亥○○
癸○○
申○○
庚○○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卯○○ 住嘉義市
丁○○ 住高雄市
號4樓
被 告 宙○○ 住臺北市
戌○○ 住嘉義市
地○○ 住嘉義市
寅○○ 住嘉義市
8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午 ○ 住嘉義
被 告 天○○ 住嘉義市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同上
被 告 黃○○ 住嘉義市
子○○ 住嘉義縣
玄○○ 住嘉義市
己○○ 住臺中市
乙○○ 住嘉義縣
戊○○ 住嘉義市
號5樓
宇○○ 住臺南縣
丙○○ 住嘉義縣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高雄市
號4樓
凃福財 住嘉義市
酉○○ 住嘉義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5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亥○○、宙○○、戌○○、玄○○、乙○○、A○○、 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丑○○、 辛○○、甲○○、地○○、寅○○、癸○○、天○○、黃○ ○、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丑○○、卯○○及辛○○ 為被告,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卯○○及 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訴狀 送達後,以甲○○、蔡文憲、癸○○、申○○、庚○○、宙 ○○、戌○○、地○○、寅○○、天○○、黃○○、子○○ 、玄○○、宇○○、己○○、乙○○、丁○○、丙○○、戊 ○○、凃福財、酉○○等人亦為合夥人為由,追加上揭人員 為被告,並請求其與被告丑○○、卯○○、辛○○連帶負責 ,因均係基於相同之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社會事 實相同,依上說明,應為合法。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嘉義縣中埔鄉○○路289號成立美滿綜合醫院(下稱 美滿醫院)為合夥事業,於民國92年8月間以美滿醫院籌備 處名義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承攬美滿醫院之空調工程,簽訂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立約後由原告簽發面額 各為200萬元及250萬元,共計450萬元支票2張,交付美滿醫 院籌備處作為履約保證金。嗣因被告合夥資金不足,美滿醫
院無法繼續興建,而向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交還原告 上述250萬元之支票,但另一200萬元支票卻已遭提領而未返 還原告,迭經催討,迄未清償。故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而被 告之合夥已無財產可資返還,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681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卯○○所提出之股東名冊,分別載有所有被告之姓名 等基本資料,足見確係美滿醫院之合夥股東名冊。(二)被告天○○提出美滿醫院股票影本,載有資本額3億2千萬 元,發行總數3,200股,每股金額10萬元,對於經營共同 事業「美滿醫院」、「出資額」均甚為明確;又被告黃○ ○提出美滿醫院承諾書,第1條規定:甲方(黃○○)願 意投資乙方所成立美滿醫療事業機構為股東,乙方全體同 意其投資;第2條:甲方以150萬元為投資金額,足見本件 確為合夥。
(三)依被告卯○○提出之美滿醫院籌備委員會會議紀錄觀之, 被告辛○○、卯○○、戌○○、癸○○、甲○○、地○○ 、均親自出席,卯○○擔任主任委員、辛○○擔任副主任 委員外,甲○○被推舉為財務委員、癸○○為公關委員、 陳英智擔任行政委員、地○○擔任總務委員、戌○○擔任 主任、副主任委員特別助理,顯示被告等均參與合夥事務 之執行,因此被告間顯有合夥契約。
(四)被告卯○○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造,起造人係 被告丑○○,而非美滿醫院籌備處,該建物將來縱使建造 完成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無法登記為美滿醫院 或美滿醫院籌備處所有,故不得視為美滿醫院之財產。(五)依美滿綜合醫院籌備委員會及訴外人林志容所約定之嘉義 美滿綜合醫院合作契約書第7條第3款約定:「雙方同意於 營造地點施工完工至取得使用執照後,乙方(即林志容) 將完成之美滿綜合醫院(按圖施工)之結構物點交予甲方 (即美滿綜合醫院籌備委員會),並由甲方支付乙方伍億 柒仟伍佰萬元整」,惟查美滿醫院地下一、二樓尚未取得 使用執照,且林志容更未將未完成之美滿醫院結構物點交 予籌備處,故非籌備處所有,此外被告之合夥無其他財產 ,故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丑○○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伊為美滿醫院之
聲請設立之人,名義上之負責人,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 成立及補助貸款優惠利率,目前土地在林志容名下,地上物 則由伊擔任起造人,建物現建至地下一樓,實際上屬於籌備 處等語。
二、被告卯○○方面:
(一)美滿醫院是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設立,是以私人醫院丑○ ○之名義核准,而由被告卯○○所投資,所謂合夥名冊皆 是投資於被告卯○○身上,因此本件其他被告是否為原告 所稱之合夥人值得商榷。
(二)原告未與被告解約,何來要求退回履約保證金。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其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陳述略為:
(一)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1)訴訟標的係因原告解除系爭被告丑○○所負責之美滿醫院 與原告間工程承攬契約,因而產生之返還履約保證金請求 權,因此本件訴訟似應以美滿醫院始為適格。
(2)惟美滿醫院迄未依法設立登記,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尚有 疑義。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丑○○以美滿醫院負責人 名義簽訂,本件訴訟應以丑○○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
(3)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被告甲○○僅係債權人,並未與 其他被告互約出資以經營美滿醫院之合夥契約存在。被告 卯○○等人以美滿醫院之名義發行股票、被告卯○○以「 美滿醫療事業機構」出具股東投資承諾書,「嘉義中埔美 滿醫院」應非民法之合夥,而屬公司法之公司組織。本件 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甲○○與其他被告間有互約出資以 經營醫院之合夥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以被告甲○○為合 夥人而列為本件被告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二)關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解除權:
(1)本件契約當事人為美滿醫院(負責人為丑○○)與原告, 因美滿醫院迄未完成設立登記,被告丑○○以美滿醫院負 責人名義簽約,應自負民事責任。因此美滿醫院籌備處主 任之被告卯○○能否代理丑○○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實屬可疑,因此原告對非屬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為解約之意 思表示後提起本訴,似無理由。
(2)若認美滿醫院為合夥,則美滿醫院籌備處之負責人卯○○ 得否代理丑○○所負責之美滿醫院提出解除系爭工程承攬 契約?此外原告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有解除權之法律依據
為何?迄未見原告舉證,因此其縱以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應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四、被告地○○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其聲明 、陳述略為:
(一)伊並非美滿醫院之合夥人,伊無美滿醫院之投資股權狀, 只有借款憑據,本人與美滿醫院僅止於借貸關係。(二)伊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美滿醫院與原告所生之 債務問題,與被告並無關連。
五、被告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癸○○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一)其等非契約當事人,且美滿醫院籌備處在法律上不具法人 格,而應由其負責人對外為法律行為,其效力亦歸於負責 人。
(二)其等係美滿醫院籌備處之債權人,而非為合夥人,美滿醫 院籌備處為籌備醫院多次向其等借款。
(三)被告卯○○為籌設美滿醫院,以美滿醫院籌備處名義,向 外募集資金,惟該籌備處僅類似「無權利能力財團」,而 「無權利能力財團」不具有法人格,僅存有財產提供人與 管理人間的信託關係,因此財產提供者並非合夥人。(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合夥人之一,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合夥契約 存在之事實。
六、被告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其僅投資50萬元交予被告卯○○,有 收到2紙合計20萬元之股票。被告卯○○說如何分紅,但未 參與被告卯○○之任何會議或活動,故其僅金錢投資,亦即 匿名投資,即便虧損,亦應僅以該投資額為限。七、被告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辛○○說要蓋醫院請伊投資,伊 乃投資100萬元,雖有說如何分紅,但不太清楚細節。八、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非合夥人,僅與被告辛○○投資10 0萬元,被告辛○○表示要蓋醫院,伊有收到股票。至於原 告與被告卯○○間因解除契約所生糾紛及投資款項運用等, 伊並不知情。
九、被告宇○○、庚○○、丙○○、戊○○、丁○○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其聲明、陳述略為:被告辛 ○○於88年2月間邀其等投資醫院,表示投資美滿醫療事業 機構前景看好,可以分紅,被告庚○○、沈匙龍各投資60萬 元,被告丙○○、丁○○、宇○○各投資50萬元,均有取得 股票,但僅欲分紅,均未參與合夥。
十、被告辛○○方面:希望與原告和解。而興建醫院均由被告卯 ○○處理,其他股東不知情。
十一、被告亥○○、申○○、宙○○、戌○○、天○○、玄○○ 、己○○、乙○○、凃福財、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美滿醫院籌備處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二、原告有給付美滿醫院支票2紙,合計450萬元。三、美滿醫院籌備處有返還原告250萬元,惟尚積欠原告200萬元 。
伍、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解除契約是否有效?
二、美滿醫院籌備處是否為合夥?又合夥人為何?三、如美滿醫院籌備處為合夥,則合夥財產是否已不足清償合夥 債務?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之合夥,於92年8月間以美滿醫院籌備處名義 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承攬美滿醫院之空調工程,立約後由原 告簽發450萬元支票2張,交付美滿醫院籌備處作為履約保證 金。嗣因被告合夥資金不足,美滿醫院無法繼續興建,而向 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交還原告上述250萬元之支票,但另 一200萬元支票卻未返還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被告以交還250萬元支票方式解除契約,應不 合法。另原告於94年6月18日之民事追加被告狀中,敘明以 該書狀之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書狀經 本院送達被告全體,且被告既無法由原告興建,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應認原告解除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 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 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共 同經營美滿醫院之全體合夥人,而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自 為適格。惟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均參與合夥?查原 告以被告係合夥之事實,無非以:(一)被告卯○○所提出 之股東名冊,載有所有共同被告之姓名等基本資料;(二) 被告天○○提出美滿醫院股票影本,載有資本額3億2千萬元
,發行總數3,200股,每股金額10萬元,對於經營共同事業 「美滿醫院」、「出資額」均甚為明確;又被告黃○○提出 美滿醫院承諾書,第1條規定:甲方(黃○○)願意投資乙 方所成立美滿醫療事業機構為股東,乙方全體同意其投資; 第2條:甲方以150萬元為投資金額;(三)依美滿醫院籌備 處委員會議紀錄觀之,被告辛○○、卯○○、戌○○、癸○ ○、甲○○、地○○、均親自出席,卯○○擔任主任委員、 辛○○擔任副主任委員外,甲○○被推舉為財務委員、癸○ ○為公關委員、陳英智擔任行政委員、地○○擔任總務委員 、戌○○擔任主任、副主任委員特別助理,故認被告均為合 夥人為據。
(一)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均為美滿醫院籌備處之合夥人之其中之一依據,為 被告卯○○所提出之股東名冊(詳本審卷一第44頁),然 該名冊為其他被告所否認,且其上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 ,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該名冊為真正,是尚難以該名 冊證明被告均為合夥人。
(二)次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 ,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 從其約定,第6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定。查被 告卯○○提出美滿醫院籌備處委員會第11次會議紀錄(詳 本審卷一第43頁),固有記載被告辛○○、卯○○、戌○ ○、癸○○、甲○○、地○○等人出席,並決議由被告卯 ○○擔任主任委員、被告辛○○擔任副主任委員、被告甲 ○○擔任財務委員、被告癸○○擔任公關委員、被告陳英 智擔任行政委員、被告地○○擔任總務委員、被告戌○○ 擔任主任、副主任委員特別助理之情。而上開會議紀錄參 加人僅有被告辛○○、卯○○、戌○○、癸○○、甲○○ 、地○○等7人出席,其餘被告則未參加,則上開會議竟 能為決議,實與前揭規定有關合夥之決議方式不符,故亦 難以該次會議紀錄證明被告為合夥人。另依原告提出之工 程承攬契約書(詳本審卷一第60頁至第63頁)觀之,該契 約係由被告丑○○以美滿醫院負責人之名義與原告訂約。 而依上述會議紀錄所載,主任委員為被告卯○○,似被告 卯○○方為美滿醫院籌備處之負責人,而非被告丑○○, 且被告丑○○未參與該次委員會,並未擔任任何職務,益 證上開會議紀錄無法為被告合夥之證明。
(三)依被告天○○提出之美滿醫院普通股股票(詳本審卷一第 110頁),既記載「普通股股票」,並未記載合夥之旨。
另所提出美滿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詳本審 卷一第111頁),雖該公司業遭經濟部撤銷執照之情,有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詳本審卷三第9 頁),但可證該股票並非本件合夥之證明,是原告以之為 合夥之證明,尚難採信。另被告黃○○提出之投資承諾書 (詳本審卷一第113、114頁)記載投資美滿醫療事業機構 150萬元,而該事業機構之代表人為被告卯○○,而與美 滿醫院之院長為被告丑○○不同,又該「美滿醫療事業機 構」復與「美滿醫院」名稱不同,原告亦未能證明二者係 同一。
(四)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為美滿醫院之合夥人。三、再縱原告所指被告為合夥為真,但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 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 681條定有明文。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 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 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卯 ○○陳稱美滿醫院已蓋至地下二樓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 。又美滿醫院係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1292之2地號土地 上,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林志容,建物起造人則登記被告丑 ○○名義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詳本審卷一第67頁 )、嘉義縣政府工務局(91)年嘉工局管執字第221號建造 執造及勘驗紀錄表在卷可按(詳本審卷二第166頁至第170 頁)。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 丑○○,伊結證稱:伊為美滿醫院之聲請設立之人,名義上 之負責人,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成立及補助貸款優惠利 率,目前土地在林志容名下,地上物則由伊擔任起造人,建 物現建至地下一樓,實際上屬於籌備處等語(詳本審卷二第 273頁),足證因合夥無法登記為起造人,故以被告丑○○ 名義登記,是美滿醫院籌備委員會之合夥尚非無財產。而原 告無其他證據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即遽為起 訴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上說明,尚不足採。四、至原告以:(一)建物將來縱使建造完成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亦無法登記為美滿醫院或美滿醫院籌備處所有, 故不得視為美滿醫院之財產。(二)依為美滿綜合醫院籌備 委員會及林志容所約定之嘉義美滿綜合醫院合作契約書第7 條第3款約定:「雙方同意於營造地點施工完工至取得使用 執照後,乙方(即林志容)將完成之美滿綜合醫院(按圖施 工)之結構物點交予甲方(即美滿綜合醫院籌備委員會), 並由甲方支付乙方伍億柒仟伍佰萬元整」,惟美滿醫院地下
一、二樓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且林志容更未將未完成之美滿 醫院結構物點交予籌備處而非美滿醫院所有,故被告合夥無 其他財產云云。但查因美滿醫院尚未成立,其非自然人或法 人,自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或建物起造人。又因上開建物 尚未完成,惟依嘉義美滿綜合醫院合作契約書(詳本審卷二 第180頁至第187頁),立合約書人為美滿綜合醫院籌備委員 會及林志容。第5條第3款約定:「於本約簽立之同時,甲方 (即美滿綜合醫院籌備委員會)應辦理土地產權過戶予乙方 (即林志容),登記乙方指定代表持有」等語(詳本審卷二 第182頁)。則依上開合作契約書及被告丑○○之證言,應 認美滿醫院籌備處之合夥尚有財產,僅係先登記在被告丑○ ○及林志容名下,是原告所辯尚難執此為被告合夥無財產之 證明。
柒、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間為合夥,且縱被告間為合夥 ,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故其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2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附,併予駁回。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玖、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