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黃天素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秋永律師
被 告 黃春熙
黃茂祥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振發 住同上
被 告 郭文瑞 住高雄市
兼訴訟代理
人 郭安泰 住高雄縣
被 告 黃連靜 住嘉義縣
黃彰仁 住嘉義縣
黃玉村 住高雄市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錦坔 住高雄市
被 告 黃三旗 住臺南縣
黃崑山 住嘉義縣
黃登源 住臺南縣
黃明添 住臺南市
巷67
黃登慶 住臺南縣
2樓之
黃瑞香 住臺南市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登裕 住臺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中,關於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二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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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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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黃天素│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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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黃春熙│三六六七00分之一七九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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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黃茂祥│九二一六分之一二六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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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郭文瑞│九二一六分之三三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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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郭安泰│九二一六分之三三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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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黃連靜│三六六七00分之一二七三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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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黃彰仁│三六六七00分之六一0四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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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黃玉村│二三0四分之三一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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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黃錦坔│二三0四分之三一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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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黃三旗│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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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黃崑山│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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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黃明添│四六0八0分之一六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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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黃登裕│四六0八0分之一六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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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黃登源│四六0八0分之一六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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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黃登慶│四六0八0分之一六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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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黃瑞香│四六0八0分之一六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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