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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019號
CYDV,91,訴,1019,2006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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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黃天素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秋永律師
被   告 黃春熙
      黃茂祥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振發  住同上
被   告 郭文瑞  住高雄市
兼訴訟代理
人     郭安泰  住高雄縣
被   告 黃連靜  住嘉義縣
      黃彰仁  住嘉義縣
      黃玉村  住高雄市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錦坔  住高雄市
被   告 黃三旗  住臺南縣
      黃崑山  住嘉義縣
      黃登源  住臺南縣
      黃明添  住臺南市
            巷67
      黃登慶  住臺南縣
            2樓之
      黃瑞香  住臺南市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登裕  住臺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中,關於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二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附表
┌──┬───┬───────────────────┐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一 │黃天素│十二分之一 │
├──┼───┼───────────────────┤
│二 │黃春熙│三六六七00分之一七九00 │
├──┼───┼───────────────────┤
│三 │黃茂祥│九二一六分之一二六三 │
├──┼───┼───────────────────┤
│四 │郭文瑞│九二一六分之三三0 │
├──┼───┼───────────────────┤
│五 │郭安泰│九二一六分之三三0 │
├──┼───┼───────────────────┤
│六 │黃連靜│三六六七00分之一二七三五 │
├──┼───┼───────────────────┤
│七 │黃彰仁│三六六七00分之六一0四0 │
├──┼───┼───────────────────┤
│八 │黃玉村│二三0四分之三一五 │
├──┼───┼───────────────────┤
│九 │黃錦坔│二三0四分之三一五 │
├──┼───┼───────────────────┤
│十 │黃三旗│十二分之一 │
├──┼───┼───────────────────┤
│十一│黃崑山│十二分之一 │
├──┼───┼───────────────────┤
│十二│黃明添│四六0八0分之一六五 │
├──┼───┼───────────────────┤
│十三│黃登裕│四六0八0分之一六五 │
├──┼───┼───────────────────┤
│十四│黃登源│四六0八0分之一六五 │
├──┼───┼───────────────────┤
│十五│黃登慶│四六0八0分之一六五 │
├──┼───┼───────────────────┤
│十六│黃瑞香│四六0八0分之一六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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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