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4507號、第48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丙○○因缺錢購買毒品抵癮,竟起竊取他人機車用以騎乘搶 奪路人皮包之歹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概括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1所示之 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得手,又基於搶 奪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如附表2 所示機車,趁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獨行而不及防備之際,下 手搶奪被害人所攜帶如附表2所示之財物得手。嗣警方於95 年6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路545巷117號前, 查獲丙○○騎乘如附表1編號3所示機車,經丙○○同意,在 丙○○位於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14鄰巷口72之2號住處,扣 得如附表2編號5所示手機、如附表2編號4所示包包2個及隨 身碟,並循線前往不知情之田之鈞經營位於嘉義市○○○街4 號5樓之2之「長田通訊行」,扣得丙○○犯案後販售之如附 表2編號2及編號4所示手機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如附表1、2所示之被害人、證人田之鈞及證人詹國鐘於 警詢時指述綦詳,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古手 機買賣切結書、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 - 查詢認可資料及查獲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多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 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⑴又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 500 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320條第1項參照)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實為「銀 元5,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刑法施行法 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 500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15,000元」。是刑 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刑」並未 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 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 ,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 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⑵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 之情形,詳如附表3所示;綜合言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5條、第56條、第68條處斷。三、被告所為3次竊盜及7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近、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應同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 搶奪罪及連續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連續搶奪罪論;爰審酌被告前科、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年輕體健,不思進取,竟因缺錢花用,即多次竊盜並公然行 搶,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與其行為之手段、次數 、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等造成之危害,未與被害人等和 解,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另被告竊盜時使用之鑰匙並未扣案,為免嗣後執行困難 ,爰不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 鳳 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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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犯罪之時、地、被害人、手法、遭竊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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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於95.6.3清晨某時許,在嘉義市○○路15巷33號前,以自備之│
│ │鑰匙,竊得乙○○所有之車牌號碼LUA-997號重機車1部(警方於95年│
│ │6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路與重慶路口附近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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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於95.6.3上午某時許,在嘉義市○○路186巷77號前,以自備 │
│ │之鑰匙,竊得辛○○所有之車牌號碼MTN-316號重機車1部(警方於95│
│ │年6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15巷巷口尋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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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於95.6.13凌晨凌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2段600號榮民醫 │
│ │院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竊得子○○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NVF-902 │
│ │號重機車1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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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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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搶奪犯罪時、地、被害人、手法、遭搶奪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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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於95.6.3上午6時57分許,騎乘如附表1編號1所示機車,在嘉 │
│ │義市○○路、民族路口,趁獨行之戊○○不注意之際,自後方搶得姚│
│ │秀珍之手提包1只(內有金融卡4張、信用卡9張、印章5枚、身分證1 │
│ │張、駕駛執照1張、皮夾1個、行動電話2支、戒子3個、墬子1個、新 │
│ │臺幣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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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於95.6.8下午2時50分許,騎乘不詳機車,在嘉義市○○路95 │
│ │號前,趁獨行之己○○不注意之際,自後方搶得己○○之皮包1只( │
│ │內有新臺幣18,500元、行動電話1支、支票1張、戶口名簿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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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於95.6.11下午2時10分許,騎乘不詳機車,在嘉義市○○○路│
│ │338號前,趁獨行之庚○○不注意之際,自後方搶得庚○○之皮包1只│
│ │(內有新臺幣1,500元、行動電話1支、駕駛執照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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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丙○○於95.6.17晚上7時40分許,騎乘不詳機車,在嘉義市○○○街│
│ │1號前,趁獨行之甲○○不注意之際,自後方搶得甲○○之皮包1 只 │
│ │(內有新臺幣1,200元、行動電話1支、提款卡1張、小包包1個、錢包│
│ │1個、隨身碟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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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丙○○於95.6.18下午5時10分許,騎乘不詳機車,在嘉義市○○街13│
│ │9號前,趁獨行之丁○○不注意之際,自後方搶得丁○○之皮包1只(│
│ │內有身分證1張、行動電話1支、健保卡2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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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丙○○於95.6.18晚上8時10分許,騎乘如附表1編號3機車,在嘉義市○○ ○○○路、光彩街口,趁獨行之壬○○不注意之際,自後方搶得壬○○│
│ │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500餘元、身分證6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2 │
│ │張、火車票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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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丙○○於95.6.19上午11時許,騎乘不詳機車,在嘉義市○○街、延 │
│ │平街口,趁獨行之癸○○不注意之際,自後方搶得癸○○之皮包1( │
│ │內有新臺幣300元、身分證1張、行動電話2支、駕駛執照1張、金融卡│
│ │3張、存摺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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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說明: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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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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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3 │新條文: │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由月│
│ │ │四、拘役:1日以上,60 │ │ 更正為日,內容完全相同│
│ │ │ 日未滿。但遇有加重│ │ ,無涉刑度加重或減輕,│
│ │ │ 時,得加至120日。 │ │ 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
│ │ │五、罰金:新臺幣1,000 │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
│ │ │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 規定,罰金:1元以上, │
│ │ │ 之。 │ │ 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
│ │ │ │ │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
│ │ ├───────────┼──┤ 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
│ │ │舊條文: │ˇ │ 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 │ │四、拘役:1日以上,2個│ │ 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
│ │ │ 月未滿。但遇有加重│ │ 議參照)。 │
│ │ │ 時,得加至4個月。 │ │ │
│ │ │五、罰金:1元以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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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5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
│ │後段│刪除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 │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舊條文 │ˇ │動,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 │
│ │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
│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
│ │ │處斷。 │ │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
│ │ │ │ │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
│ │ │ │ │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
│ │ │ │ │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
│ │ │ │ │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 │ │ │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應依舊刑法第55條,從一│
│ │ │ │ │重處斷(最高法院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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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56 │刪除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
│ │ │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 │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ˇ │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 │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第1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 │
│ │ │重其刑至2分之1。 │ │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
│ │ │ │ │法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 │
│ │ │ │ │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
│ │ │ │ │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
│ │ │ │ │,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 │ │ │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
│ │ │ │ │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
│ │ │ │ │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
│ │ │ │ │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 │ │ │ │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高│
│ │ │ │ │院座談會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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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67條新條文: │ │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加重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
│ │ │之。 │ │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
│ │ ├───────────┼──┤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
│ │ │第68條舊條文: │ˇ │有變更,應屬第2條第1項之│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 │ │減其最高度。 │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 │ │ │ │(最高法院決議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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