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95年度毒偵字第780號
)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
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楊國色
通 譯 劉康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84年3月28日,以83年度訴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 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3月23 日,以84年度易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 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 4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罪接續前開2罪執行,上開 3罪刑業於91年5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1年,於88年11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 管束期滿,經法院於89年5月4日,以88年度訴緝字第11 號 判決免刑確定。繼因犯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 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3年10月1日執行完 畢。另再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1日,以94 年度嘉簡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3月22 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5月底及同年6月5日,在 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13鄰21號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 2 次。嗣因甲○○涉犯竊盜案件,於同年6月6日晚上8時許 ,在嘉義縣中埔鄉某處為警逮捕,並經警方同年月7日上午1 0許,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 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五、本案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法官諭知被告還押,其餘到庭之人均請回,退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楊 國 色
法 官 盧 鳳 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