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六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騎乘其所 有車牌號碼WGC—四三二號之輕型機車,行經丙○位於嘉 義縣太保市田尾里八鄰溪南六號之住宅時,見高齡八十二歲 之丙○行動不便年邁可欺,且其住宅之大門並未關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無故侵入丙○之住宅為方法而遂行 強盜之目的,徒手走進丙○之住宅後,即拉住丙○之手加以 拖行,再以手指掐住丙○脖子,手掌壓住丙○胸口,復以腳 跪壓在丙○之腹部上,丙○為掙脫甲○○而爬行呼救,因而 流血並受有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折、雙側膝部多處擦傷等傷 害,甲○○之上衣亦因此染有丙○之血液,甲○○以上開強 暴之手段,至使丙○不能抗拒,丙○因而交出衣服口袋內裝 於塑膠袋內之新臺幣(下同)約五百餘元,甲○○於得手後 ,始稱要為丙○買便當,而先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往處理並 在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八鄰溪南七號前當場逮捕甲○○,始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丙○上開住 處,並見丙○地上爬行,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時係 丙○拿五百元要其代買便當,果對告訴人強盜,事後為何購 買三個便當回該處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如何於上開時間,無故進入上址住處,以何強暴手 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出五百餘元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見警卷第七、八頁)、偵查(見偵查 卷第二六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一六、一一七、一二二 至一二四頁)證述綦詳,並有現場圖(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華濟醫院 出具之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折、雙側膝部多處擦 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九頁),被告當 日所穿著染有血跡之上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結果,亦認該上衣上血跡DNA與告訴人DNA—STR型 別相同,有該局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頁),足 證告訴人指訴非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指稱:證人丙○所述強盜情節及金額,前 後不一,所為證述不實云云,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 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 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 五九九號判例參照)。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就當 日遭強盜經過細節及金額所述雖有出入,然其就遭強盜之時 間、地點、行動自由遭被告壓制、遭被告拖行受傷、未叫被 告買便當、確有財物損失等基本事實所述均屬一致,核與證 人即丙○鄰居陳日於本院證述:「丙○當天爬到我家向我說 我家讓她住,否則她會被打死,我就讓她進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一八頁)相符。衡以告訴人與證人陳日與被告素不 相識,亦無任何仇怨嫌隙,自無任意設詞誣陷,身處以證人 身分具結負偽證重罪之必要,其二人所為之指證,自堪憑採 。況證人丙○原在家中,猝遭被告闖入,心理當十分驚恐, 其於恐懼、害怕之際,自無法清楚記憶當初親身所遭遇之事 ,加以年歲已高、時間過往,難免記憶稍欠完整精確,尚不 足以否定其關於遭強盜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 ㈢至證人丙○於警詢雖稱被告強行將其口袋內之五百元取走等 語,於偵查時稱被告強取其身上買餅乾所找之錢等語,迄於
本院訊問時始稱當時怕被被告掐死,故自己拿出五百六十五 元給被告等語,其就身上財物係被告取走或自行交出及被害 財物金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有差異,惟衡諸證 人丙○年歲已高難免記憶模糊,卻始終堅指被告有對其強盜 ,且其於本院所陳自己拿出身上金錢交予被告,亦與被告所 述相符,自應以本院所述情形較為正確。且一般人於遭逢強 盜之前,如無清點身上財物,自無法清楚記憶財物損失金額 ,故其製作筆錄時,僅能陳述大約數額,實無法苛求其具體 陳明損失金額,然證人丙○嗣於偵查、本院均稱損失金額有 零錢等情相符,是其交予被告之金額除五百元紙鈔外,尚有 零錢,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告訴人拿錢要其代買便當,如對告訴人強 盜,事後為何購買三個便當回該處云云,惟證人丙○證稱: 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未託其代買便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 六頁、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反面),證人即丙○之子乙○○亦 證稱:其母親平日從未要求別人代買便當,都是自己煮食等 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要其代買便當 云云,尚有疑問,果被告所辯屬實,告訴人亦無請被告購買 三個便當之理,故其所辯,實難採信。被告復於本院供承: 其看見告訴人在地上爬行,抱告訴人進屋後,告訴人才拿錢 出來,拿到錢後才離開,抱告訴人時,上衣有沾到告訴人血 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五、二一七頁),可見告訴 人在地上爬行時,身上已有流血,被告見年事已高之告訴人 受傷,竟未為其救護,反而為其代買便當,實與常情有悖。 至被告事後確實購買三個便當返回案發現場,固其動機未明 ,惟本件上開事證既足以證明被告強盜犯行,自不得依被告 事後購買便當返回現場行為排除被告涉案。
㈤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六號判決參照)。至於是 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 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 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 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查被告侵入高齡八十二歲之告 訴人住處,拖行告訴人,並動手壓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致告 訴人受傷,其使用之手段,已足壓抑告訴人之抗拒,使其身 體上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強盜犯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非可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 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三百 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 」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是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 ,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 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 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 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任意侵入告訴人住宅,以上開強暴 方式,至告訴人不能抗拒後,使告訴人交出財物,核係犯刑 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及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 項強盜罪。公訴意旨認係被告強取告訴人財物,尚有誤會, 已如前述。被告拖行告訴人,告訴人為掙脫而爬行呼救,因 而流血並受有受有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折、雙側膝部多處擦 傷等傷害,係被告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 已著手實施強盜犯行,所為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之餘地。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係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時值青壯年之際,未思以正當手段謀生,竟 以強暴之不法手段強取高齡八十二歲之告訴人財物,致其受 有受有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折、雙側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所得財物為五百餘元,事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仍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