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46號
CYDM,95,訴,446,200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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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二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0 六0號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再於八十 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 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 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 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仍於九十五 年三月底某日,前往嘉義市○○路某玩具店洽購改造手槍事 宜,再經電話聯絡,於二日後之晚間八時至九時許,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相約在嘉義市嘉雄陸橋下方, 而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購得土造金屬槍管尚裝 設有阻鐵、不可發射子彈之仿BERETTA廠 92FS型半自動手槍 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甲○○於購得上開尚 無殺傷力之仿造手槍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嘉義 市西區小澎湖一七七之十一號居所內,使用其向友人所借得 之電鑽及其所有之砂輪機、剉刀、鑽頭、六角扳手、起子、



手槍護柄等工具,將所購得該仿造手槍上所裝配之土造金屬 槍管自槍身上拆卸後,將該土造金屬槍管內之阻鐵車通,並 以砂輪機打磨該土造金屬槍管,再將該經改造之土造金屬槍 管裝配回上開所購得之槍身,製造成為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並持有之。
三、甲○○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另起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嘉義市嘉雄陸橋下方,以每顆三百元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得 具有殺傷力之直徑 8.9MM土造子彈二十二顆而持有之(原共 計購買三十顆,然其中八顆並未扣案,詳如後述)。嗣於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為警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處所查獲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知上情。
四、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呂旭峰之警詢筆錄,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方法 具有證據能力。而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0950092092號槍彈鑑定書等文 書,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文書,且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該條規定自亦具有證據能力,均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旭峰之警 詢時證詞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及查獲現場照片 十五幀附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 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 子彈二十二顆(原扣案為二十二顆,經送鑑定試射七顆用罄 ,剩餘十五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 ,採樣七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刑鑑 字第0950092092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9 頁至第21頁)。是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槍枝係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疑。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之未試射及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外觀一致且結 構相同等情,此觀上開槍彈鑑定書所附之土造子彈照片二幀 即明,堪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均係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而被告上開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製造槍枝,並未經許 可而持有該改造手槍,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製造槍枝罪。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 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 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 「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 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查:(一)被告行為後,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其中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有修正,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該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 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罰金刑部分刑度有加重之 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二)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亦已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 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而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 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六九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一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最高法院以 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0六0號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並經 撤銷上開假釋;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 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 二八八號判決參照);惟其持有所製造手槍係低度行為,為 製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業如上述,則持有 部分即隱而不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一號參照)。準此,其上開事實二部分之未 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係其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即已完成,不構成累犯;而其上開事 實三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則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該部 分犯行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 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三)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 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四)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 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 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 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新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三度遭法院判刑入監服刑,甫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竟於短期內復為本件犯行 ,顯見其無視法律制裁之心態,本院考量其製造及持有槍枝 、子彈之數量,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復慮及其犯罪後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子彈(除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子彈經試射用罄部分外),均係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三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送鑑試射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經鑑定試 射之土造子彈七顆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彈殼,因子彈 業經擊發而已不具殺傷力,故均非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品,固為被告所有,然乏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得土造子彈,除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 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造子彈外,被告尚同時購得八 顆土造子彈後並持有之(原共計購買三十顆),因認被告此 部份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供承伊與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土造子彈同時購得八顆土造子彈之事實,惟 該八顆土造子彈並未扣案,自無由認定其外型及結構是否與 扣案土造子彈一致,從而該八顆土造子彈是否亦同具殺傷力 則尚有疑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 份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 四項罪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宣告沒收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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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獲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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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改造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枝│嘉義市○○街一七五號。 │
│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 │
│ │號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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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土造子彈二十二顆(具直徑│嘉義市○○街一七五號查獲十九顆,│
│ │約 8.9MM金屬彈頭;經送鑑│車牌號碼D4-9538號自用小客車上查 │
│ │定試射七顆剩餘十五顆) │獲三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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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砂輪機一臺 │嘉義市西區小澎湖一七七之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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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挫刀二支 │嘉義市西區小澎湖一七七之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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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鑽頭九支 │嘉義市西區小澎湖一七七之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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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六角板手一支 │嘉義市西區小澎湖一七七之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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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一字起子一支 │嘉義市西區小澎湖一七七之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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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十字起子一支 │嘉義市西區小澎湖一七七之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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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手槍護柄二個 │嘉義市西區小澎湖一七七之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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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宣告沒收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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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獲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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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底火一包 │嘉義市○○街一七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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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火藥一包 │嘉義市○○街一七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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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游標量尺一支 │嘉義市西區小澎湖一七七之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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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斜口鉗二支 │嘉義市西區小澎湖一七七之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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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彈簧七個 │嘉義市西區小澎湖一七七之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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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六角銅條二支 │嘉義市西區小澎湖一七七之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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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設計圖一張 │嘉義市西區小澎湖一七七之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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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彈殼二個 │嘉義市西區小澎湖一七七之十一號附│
│ │ │近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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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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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