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現在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123號、第124號、第125號、偵字第1600號)暨移送併辦(95年
度偵字第40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巳○○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搶奪案件, 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亦因撤回 上訴而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執行至93 年6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嗣至94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惕勵,明知自己並無支付金錢 之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常業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1所示詐術,向如附表1所示 被害人,陸續詐騙如附表1所示財物得手,以之為常業。嗣 警方於95年1月31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瑪格KTV」223號包廂內緝得巳○○,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己○○、亥○○、陳何錦綉、廖韋玲及姜棋偉分別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己 ○○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壬○○、乙○○、何信儀、亥○ ○、陳何錦綉、申○○、卯○○、姜祺瑋、廖韋玲及酉○○ 於警偵訊時,戌○○、辛○○、戊○○、辰○○、丁○○、 癸○○、陳彰顯、甲○○、寅○○、丙○○、丑○○、徐哲 裕、未○○於警訊時之陳述可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 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3頁,嘉義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嘉義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6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 5年度偵緝字第123號卷第26-31、 114-116、131-133頁,本院卷第37、38、56-60、69-100頁 ),並有款項借用證1份(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
頁)、被告於94年3月5日簽發面額6萬元、94年3月14日到期 之本票3張、民雄頭橋郵局存證信函3份、行車執照1張、營 利事業登記證1張(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20頁) ,被害報告單15紙(見上開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上開 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上開第0000000000號卷第57-67頁 ,上開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64頁)、統一發 票1張(見上開第00000 00000號卷第71頁)及犯罪現場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8幀見上開第000 0000000號卷第8頁,上開第 0000000000號卷第69、72、73頁,本院卷第65頁)等附卷可 憑,堪信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巳○○係明知自己並無支付之意及能力 ,仍以上開詐術,陸續向被害人等詐取金錢等財物得手,資 為生活花費,顯係基於常業之意思為之,並恃此為生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㈠被告行為後,9 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等內容,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40條之罪(於88年2月3日公布 增訂),其罰金法定刑為「50,000元」,貨幣單位乃「銀元 」(刑法第340條參照),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實為「新臺 幣150,000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 340條之罰金法定刑「50,000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 新臺幣15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 第340條之「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但書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 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 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 ,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法律。㈡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若 干法律已有變更,茲分述如下:⑴上開新施行刑法之第47條 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亦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亦應屬法律有變更,而依 被告之前科紀錄觀之(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第47條規定,此次犯行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舊法並無 不利於被告之情形;⑵另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 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已明揭其旨。被 告行為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 附表2所示;綜合上述及附表2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三、至於如附表1編號3、7、9、12、13、14、17、18、24、25及 26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說明;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因撤 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執行至93年6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嗣 至94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 有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 犯行,然其正值青壯,竟不知依合法、正當之途徑獲取經濟 來源,竟以詐術騙取攤商財物,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甚鉅,遭 其詐騙之店家甚眾,遭詐騙之財物不少,使被害人產生對社 會的不信任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與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 鳳 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號│詐騙時、地、被害人、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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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巳○○於94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村頭橋238號「 │
│ │頭橋機車行」,並無借得機車後返還之意,而以詐術向該機車行負責│
│ │人己○○佯稱:「機車借給伊使用幾天」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
│ │,誤信巳○○數日後將返還機車,乃將車牌號碼LZF-153號重機車借 │
│ │予使用,巳○○得手後即供己代步之用,拒不返還予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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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巳○○並無合夥之意,於94年2月中旬間,在上開「頭橋機車行」, │
│ │向己○○詐稱:我女朋友沒有工作,但可以負責顧店,我希能合夥 │
│ │經營檳榔攤云云,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將合夥資金│
│ │共新臺幣78,000元交予巳○○,巳○○得手後即將該資金花用殆盡,│
│ │事後己○○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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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巳○○於94年5月某日下午4時餘許,在雲林縣省道台一線石龜溪284 │
│ │號「大陸妹檳榔攤」,向該商店店員未○○佯稱:我要買1,000元檳 │
│ │榔,並換50張百元鈔票云云,使未○○陷於錯誤,將該等檳榔及鈔票│
│ │交予巳○○,巳○○以此等詐術得手財物後,旋即趁機騎乘不詳車牌│
│ │號碼機車逃離現場,未○○乃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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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巳○○於94年7月1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下潭底 │
│ │23之5號「萊爾富超級商店」,向該超級商店店員壬○○佯稱:「大 │
│ │林鎮運動公園附近舉辦尾牙,要買受七星牌香煙13條、長壽香煙5條 │
│ │、峰牌香煙6條、大衛杜夫牌香煙1條(共計新台幣12,750元)云云,│
│ │使壬○○陷於錯誤,將該等香煙出售交付予巳○○,巳○○以此等詐│
│ │術得手財物後,旋即趁機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逃離現場,壬○○始│
│ │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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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巳○○於94年7月1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路│
│ │116之1號「7-11超級商店」,向該超級商店店員乙○○佯稱:我要買│
│ │大衛杜夫香煙7條、峰牌香煙13條、七星牌香煙15條(共計新台幣20,│
│ │150元),稍後付錢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將該等香煙出售交 │
│ │付予巳○○,巳○○以此等詐術得手財物後,趁機騎乘不詳車牌號碼│
│ │機車逃離現場,乙○○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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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巳○○於94年7月3日凌晨2時3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806│
│ │號「全家便利商店」,向該便利商店店員何信儀佯稱:我們南興派出│
│ │所要買峰牌香煙及七星牌香煙共15條(共計新台幣8,250元)及啤酒 │
│ │,但需先拿走該等香煙給所長,稍後再付錢云云,致使何信儀陷於錯│
│ │誤,而將該等香煙出售交予巳○○,巳○○以此等詐術得手財物後,│
│ │即騎乘不詳車牌號碼重機車逃離現場,何信儀經查證後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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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巳○○於94年7月間,在嘉義縣民雄鄉○○路2號之水果店,向當時在│
│ │店內販賣水果之戊○○佯稱要換百元現鈔共50張之零錢云云,致使林│
│ │雅雯陷於錯誤,而將50張百元現鈔交予巳○○,巳○○以此等詐術得│
│ │手財物後,旋離去現場,戊○○始知受騙。 │
├──┼──────────────────────────────┤
│8 │巳○○於94年7月17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嘉義市○○街171號「統一 │
│ │便利商店」,向該便利商店店員戌○○佯稱:我們因去進香,要買峰│
│ │牌、七星牌及大衛杜夫等香煙共74條(共計新台幣45,000元)云云,│
│ │戌○○因此陷於錯誤,將該等香煙出售交付予巳○○,巳○○得手後│
│ │趁機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逃離現場,戌○○始知受騙。 │
├──┼──────────────────────────────┤
│9 │巳○○於94年7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嘉義市○○路652號「萊爾 │
│ │富超級商店」,向該超級商店店員辰○○佯稱:我要買峰牌香煙15條│
│ │、7星牌香菸15條(共計新台幣17,250元)云云,致使辰○○陷於錯 │
│ │誤,將該等香煙出售交付予巳○○,巳○○以此等詐術得手財物後,│
│ │旋即趁機騎乘不詳車牌牌號碼機車逃離現場,辰○○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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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巳○○於94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路署立醫院旁「統一│
│ │超級商店」,向該超級商店店員辛○○佯稱:我是新光保全公司人員│
│ │,要採購峰牌香煙等25條(共計新台幣13,570元),稍後可到公司算│
│ │錢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將該等香煙出售交付予巳○○,陳瑞│
│ │棋以此等詐術得手財物後,即騎乘不詳車牌號碼重機車逃離現場,洪│
│ │祥維經查證後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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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巳○○於94年8月中旬,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李厝51號「文秀檳榔 │
│ │攤」,向店主丁○○佯稱:我開設賭場要換百元鈔及香煙1條云云, │
│ │致使丁○○陷於錯誤,而將30張百元鈔及七星牌香菸1條(新台幣500│
│ │元)交付予巳○○,巳○○以此等詐術得手財物後,趁機騎乘不詳車│
│ │牌號碼重機車逃離現場,丁○○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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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巳○○於94年8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65號午○○所│
│ │開設之雜貨店,向午○○佯稱:我要買峰牌香煙10條、七星牌香煙10│
│ │條、大衛杜夫牌香菸10條(共計新台幣17,000元)云云,致使午○○│
│ │陷於錯誤,拿出該等香煙,巳○○得手後,則趁機騎乘不詳車牌號碼│
│ │重機車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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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巳○○於94年9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427號「凍仔腳檳榔攤」│
│ │,向店主癸○○佯稱:我們廟會請客,要買峰牌香煙8條、七星牌香 │
│ │煙10條、長壽牌香菸1條(共計新台幣10,200元)云云,致使癸○○ │
│ │陷於錯誤,而將該等香煙出售交付予巳○○,巳○○以此等詐術得手│
│ │財物後,趁機騎乘不詳車牌號碼重機車逃離現場,癸○○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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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巳○○於94年9月中旬某日中午,在嘉義市○○路○段524號「兄弟檳 │
│ │榔攤」,向該店人員甲○○佯稱:我要買七星牌香煙6條(共計新台 │
│ │幣3,000元)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該等香煙出售交付予 │
│ │巳○○,巳○○以此等詐術得手財物後,趁機騎乘不詳車牌號碼重機│
│ │車逃離現場,甲○○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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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巳○○於94年9月下旬某日凌晨3時許,在亥○○開設位於嘉義縣北港│
│ │路1062號「統一便利商店」,向該便利商店店員王志勤佯稱:我要進│
│ │香,住在對面,要買香煙共20餘條及換40張百元鈔票(共計新台幣1 │
│ │4,250元)」,致使王志勤儀陷於錯誤,將該等香煙及鈔票交付予陳瑞│
│ │棋,巳○○以此等詐術得手財物後,趁機騎乘不詳車牌號碼重機車逃│
│ │離現場,店員王志勤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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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巳○○於94年9月29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36號 │
│ │「一家人便利商店」,向該便利商店店員酉○○佯稱:我們廟會進香│
│ │,要購買香煙4條及換60張百元現鈔(共計新台幣8,000元),稍後在│
│ │店前隔壁巷子轉角處付錢云云,致使酉○○陷於錯誤,將該等香煙及│
│ │百元鈔交予巳○○,巳○○以此等詐術得手財物後,趁機騎乘機車離│
│ │開,酉○○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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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巳○○於94年10月初,在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23-6號「阿昇檳榔攤」│
│ │,向負責人寅○○佯稱:我要換百元鈔10張買金紙云云,致使寅○○│
│ │陷於錯誤,而將10張百元現鈔交予巳○○,巳○○以此等詐術得手後│
│ │,趁寅○○不注意之際,騎乘不詳車牌號碼輕機車逃離現場,寅○○│
│ │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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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巳○○於94年10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以電話向丙○○開設位於嘉 │
│ │義市○○路292-2號「山億檳榔攤」之店員林詩婷佯稱:「要外送大 │
│ │衛杜夫香煙3條、峰牌香煙5條、七星牌香煙10條、長壽牌香菸3條、 │
│ │新長壽牌香菸5條(共計新台幣15,000元)云云,並與林詩婷約在附 │
│ │近之「鴻源電玩賓果店」門口交付上開物品,惟林詩婷將香菸載至約│
│ │定地點,巳○○取得香菸後,趁機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黑色豪邁機車逃│
│ │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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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巳○○於94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村○○○○ ○路市場攤販前,向該攤販負責人陳何錦綉佯稱:「我是王幸悅議員服│
│ │務處人員,要換百元現鈔50張云云,陳何錦綉因此陷於錯誤,將50張│
│ │百元現鈔交付予巳○○,巳○○以此等詐術得手後,即騎乘不詳車牌│
│ │號碼重機車逃離現場,陳何錦綉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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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巳○○於94年10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 ○路24之6號前「一蘭檳榔攤」,向該檳榔攤負責人蔣秀琴及蕭秀玲佯 │
│ │稱:我是嘉義縣民雄鄉鄉長候選人陳福成服務處人員,因要辦活動要│
│ │買七星牌香煙10條(共計新台幣5,000元)及換70張百元鈔票,事後 │
│ │可至該服務處領款云云,致使蔣秀琴及申○○陷於錯誤,將該香煙及│
│ │百元鈔票交予巳○○,巳○○以此等詐術得手後,即騎乘不詳車牌 │
│ │號碼重機車逃離現場,蔣秀琴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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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巳○○於94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72號「東 │
│ │仔腳檳榔攤」,向該檳榔攤負責人卯○○佯稱:我是蔡永常服務處人│
│ │員,要買七星牌香煙及峰牌香煙各5條(共計新台幣6,000元),並另│
│ │將檳榔送到服務處,你到該服務處,我會付錢給你云云,卯○○因此│
│ │陷於錯誤,將該等香煙出售交付予巳○○,巳○○以此等詐術得手後│
│ │,即騎乘不詳車牌號碼重機車逃離現場,卯○○嗣後將檳榔送到上開│
│ │服務處時,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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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巳○○於94年10月27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庚○○經營位於臺南縣新│
│ │營市○○路805號「統一便利商店」,向該便利商店店員翁湘淇佯稱 │
│ │:我是鹽水鎮候選人要買七星牌、峰牌、大衛杜夫等香煙共40條(共│
│ │計新台幣22,370元)及2箱飲料(共計新台幣480元)云云,姜棋偉因│
│ │此陷於錯誤,將該等香煙及飲料出售交付予巳○○,巳○○以此等詐│
│ │術得手後,趁機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逃離現場,庚○○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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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巳○○於94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132 │
│ │號「明香超級市場」,向該超級市場店員廖韋玲(原名廖芬嬌)佯稱│
│ │:我是蕭永義服務處人員,要買長壽及七星牌等香煙共27條(共計新│
│ │台幣10,615元),稍後到服務處再算錢云云,廖韋玲因此陷於錯誤,│
│ │將該等香煙出售交付予巳○○,巳○○以此等詐術得手後,趁機騎乘│
│ │不詳車牌號碼機車逃離現場,廖韋玲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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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巳○○於94年11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子○○經營位於嘉義縣朴子│
│ │市○○路23號「口怡商行」,向該超級市場店員何許明美佯稱:我是│
│ │李國勝競選服務處人員,要買七星牌及大衛牌香菸共60條(共計新台│
│ │幣32,100元)及換10張五百元及50張百元現鈔,稍後到服務處再算錢│
│ │云云,何許明美因此陷於錯誤,將該等香煙及金錢交予巳○○,陳瑞│
│ │棋以此等詐術得手後,趁機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逃離現場,何許明│
│ │美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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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巳○○於94年12月初某日,在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12-2號「嘉讚檳榔│
│ │攤」,向店主丑○○稱:我本身也在開檳榔攤,因貨源不足,欲買受│
│ │七星牌香煙2條及換10張百元鈔票(共計新台幣2,000元)云云,致使│
│ │丑○○陷於錯誤,將上述物品交付予巳○○,巳○○以此等詐術得手│
│ │財物後,趁機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逃離現場,丑○○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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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巳○○於94年12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路○段59-25 │
│ │號「北越檳榔攤」,向店主徐哲裕佯稱廟會要買受多條香菸(共計新│
│ │台幣4,450元)云云,並要徐哲裕隨同其前往拿錢,致使徐哲裕陷於 │
│ │錯誤,將該等香煙出售交付予巳○○,巳○○即以此等詐術得手財物│
│ │後,騎乘一未懸掛車牌之黑色重型機車快速逃逸,徐哲裕始知受騙。│
└──┴──────────────────────────────┘
附表2: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說明: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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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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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新條文: │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由月│
│ │ │四、拘役:1日以上,60 │ │ 更正為日,內容完全相同│
│ │ │ 日未滿。但遇有加重│ │ ,無涉刑度加重或減輕,│
│ │ │ 時,得加至120日。 │ │ 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
│ │ │五、罰金:新臺幣1,000 │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
│ │ │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 規定,罰金:1元以上, │
│ │ │ 之。 │ │ 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
│ │ │ │ │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
│ │ ├───────────┼──┤ 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
│ │ │舊條文: │ˇ │ 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 │ │四、拘役:1日以上,2個│ │ 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
│ │ │ 月未滿。但遇有加重│ │ 議參照)。 │
│ │ │ 時,得加至4個月。 │ │ │
│ │ │五、罰金:1元以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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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67條新條文: │ │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加重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
│ │ │之。 │ │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
│ │ ├───────────┼──┤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
│ │ │第68條舊條文: │ˇ │有變更,應屬第2條第1項之│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 │ │減其最高度。 │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 │ │ │ │(最高法院決議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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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常業犯│
│ │ │刪除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定,可依常業犯罪論處,顯│
│ │ │舊條文 │ˇ │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
│ │ │第340條(以詐欺為常業 │ │,亦即常業犯之刪除,自然│
│ │ │罪) │ │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
│ │ │ │ │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
│ │ │ │ │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
│ │ │ │ │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 │ │ │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應依行為時之舊法處斷(最│
│ │ │ │ │高法院決議第五點㈣、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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