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5年度,14號
CYDM,95,聲判,14,200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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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丁○○
      丙○○
告訴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
署民國95年7月14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
173號、第2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夫妻,其2 人於民國 90年6、7月間,在其等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 246號1樓「五元利商行」,以亟需金錢週轉為由,陸續向告 訴人丁○○丙○○借得新台幣(下同)230萬元,至今仍 未還款。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被告甲○○係向告訴人丁○○借款150萬元,每月利息9萬元 ,告訴人丁○○並要求被告甲○○以嘉義市○○路246號1樓 「五元利商行」、嘉義市○○路43巷20號房屋(四樓透天厝 )作擔保,如未還款,應無條件將上開商行及房屋移轉過 戶給告訴人丁○○。嗣同年月12日,告訴人丁○○要求被 告甲○○另立相同內容之借款書,惟將每個月利息「玖萬 元」改成「依中央銀行公告利率計算」。又告訴人丁○○ 於當(12)日復要求被告甲○○將借款書借款金額「壹佰 伍拾萬元」劃掉,在其旁改寫「貳佰參拾萬元」,另要求 被告乙○○在立據人欄一同簽名蓋章。堪認被告甲○○僅 向告訴人丁○○借款150萬元,雙方並約定月息6分,即每 月利息9萬元,被告甲○○並願提供上開商店或房屋供作擔 保,故被告2人向告訴人2人借款之初,主觀上並無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  為,而告訴人2人於借款之初,已明知被告2人周轉不靈,   亟需借款應急,其等為收取月息6分之高額利息,始願意出   借現金,顯然告訴人2人借貸與否已經其利益衡量及風險評   估,更難認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2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   出借款項。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之範疇等情。



三、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審核結果,仍認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略以:系爭90年7月9日及90年7 月12日之借款書之內容及簽名均係被告甲○○乙○○等2 人所自寫自簽,原檢察官未加以詢問聲請人有何意見前,即 認借款書內容為真實,實有可議;被告向聲請人借款,前後 共計410萬元,利息部分則為18萬5000元,本息共計428萬 5000元,均有被告開立之票據為證,且票據提示均不獲支付 。未料被告卻向原檢察官騙稱聲請人僅借給150萬元,並收 取高達6分利息云云,足見被告之居心不良。又聲請人如有 收取達6分之利息,則為何被告等未向警方提出重利告訴? 另供擔保之嘉義市○○路246號1樓「五元利商行」係獨資之 商號;至於嘉義市○○路43巷20號房屋早已設定高額抵押 給銀行,上開房屋均無供擔保實益,足見被告有詐騙之意圖 等情。
五、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真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均有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院認聲請人請求將本案交付審判,不應准許,理由如下:(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甲○○係向告訴人丁○○借款150萬元,每月利息9萬 元,告訴人丁○○並要求被告甲○○以嘉義市○○路246號



1樓「五元利商行」、嘉義市○○路43巷20號房屋(四樓透 天厝)作擔保,如未還款,應無條件將上開商行及房屋移轉 過戶給告訴人丁○○之事實,有被告甲○○於90年7月9日書 立之借款書1紙在卷可稽。嗣同年月12日,告訴人丁○○要 求被告甲○○另立相同內容之借款書,惟將每個月利息「玖 萬元」改成「依中央銀行公告利率計算」等情,亦有被告甲 ○○於90年7月12日書立之借款書1紙附卷可參。又告訴人丁 ○○於當(12)日復要求被告甲○○將借款書借款金額「壹 佰伍拾萬元」劃掉,在其旁改寫「貳佰參拾萬元」,另要求 被告乙○○在立據人欄一同簽名蓋章之事實,亦有修改後之 借款書1紙可資參照。故被告甲○○僅向告訴人丁○○借款 150萬元,雙方並約定月息6分,即每月利息9萬元,被告甲 ○○並願提供上開商店或房屋供作擔保,如未還款,無條件 將上開商行及房屋移轉過戶給告訴人丁○○之事實等情應堪 認定。
(三)依上開事實顯示,告訴人貪圖高額之利息,趁被告於急迫之 際約定借款150萬元,每月利息高達9萬元,且如未還款,無 條件將上開商行及房屋移轉過戶給告訴人丁○○,足見告訴 人非但未受詐欺,且趁被告於急迫之際約定不平等之條款獲 取重利,告訴人且尚有涉及刑責之嫌疑。故本案尚無証據足 以顯示被告出於詐欺之犯意,告訴人趁被告急迫而獲取重利 ,本質上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可能。告訴人雖以被告2人 借款,前後共計410萬元,利息部分則為18萬5000元,本息 共計428萬5000元,均有被告開立之票據為證,且票據提示 均不獲支付云云,惟此部分僅能証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曾有借 款、開立票據及不獲兌現等債務不履行情形,尚難直接推論 有何詐欺行為。又約定被告提供上開商店或房屋供作擔保, 如未還款,無條件將上開商行及房屋移轉過戶給告訴人丁○ ○等情,縱然嘉義市○○路43巷20號房屋早已設定高額抵押 給銀行,然尚非當然無實益,蓋告訴人仍可取得上開商店或 房屋之所有權。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詳查全卷,尚未發現有何證明被告2人有 何詐欺犯行之積極事證,偵查機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 法尚無違誤。故本案原查明之事實及證據尚不足以跨越提起 公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理程序 ,依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義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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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