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綺
詹璽蓁(原名詹錦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若綺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璽蓁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若綺與詹璽蓁前因房屋租賃而生嫌隙,2 人於民國105 年 4 月21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 心動社區大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陳若綺以「幹妳娘雞巴」、「幹妳 娘老雞巴」、「破麻妳鴻幹免錢」、「臭俗仔」( 均閩南語 )等語辱罵詹璽蓁,足以貶損其名譽;詹璽蓁亦以「幹妳娘 」、「妓女」、「破女人」、「她媽的」、「爛女人」等語 辱罵陳若綺,足以貶損其名譽。後詹璽蓁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拉扯及腳踹之方式,毆打陳若綺,致其受有頭皮、 左肩、頸部、背部及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若綺、詹璽蓁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若綺、詹璽 蓁( 下稱被告2 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亦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詹璽蓁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詹璽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見 本院卷第53頁) ,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潘福來、簡志和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若綺於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合( 見偵卷第79至80頁、第90至91頁、第113 至 114 頁) ,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5 年4 月21日 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檔 案光碟暨擷圖畫面14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0頁、第96至10 3 頁) ,而上開監視錄影檔案,復經公訴人於105 年10月26 日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佐( 見偵卷第96至104 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實。 ㈡被告陳若綺被訴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陳若綺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係 客家人,不會講閩南語,且被告詹璽蓁有與證人簡志合串證 云云。經查:
⒈稽之證人簡志合於偵查中結後證稱:伊自105 年3 月14日起 至4 月30日止於心動社區擔任總幹事,案發當時伊在管委會 之值班台,伊聽到吵架之聲音,旋出去查看,見被告2 人於 社區大門前拉扯互罵,當時伊聽到一些三字經,伊先把被告 詹璽蓁拉開,潘福來將被告陳若綺拉開,惟被告2 人仍繼續 罵;當時很混亂,就被告陳若綺罵被告詹璽蓁部分,伊比較 有印象者係「幹妳娘雞巴」、「幹你娘老雞巴」(閩南語) ,至於「破麻妳鴻幹免錢」(閩南語),伊有聽到,然無法 辨識係何人所說等語( 見偵卷第113 至114 頁) ,核與其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合( 見偵卷第21頁) 。
⒉復質之被告詹璽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稱:案發當時伊在 心動社區門口燒金紙,被告陳若綺看到伊,便跑過來找伊吵 架,罵伊一些很難聽之字眼,如「破麻妳鴻幹免錢」(閩南 語)等語及其他很多,當時現場只有伊等2 人,後來伊等拉 扯時,才驚動社區總幹事及監委潘福來等語( 見偵卷第79頁 ) ,核與其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陳若綺公然在社區門口以「 幹妳娘雞巴」、「幹妳娘老雞巴」、「破麻妳鴻幹免錢」、 「臭俗仔」(閩南語)等語辱罵伊等語相致( 見偵卷第6 頁 反面) 。
⒊衡酌證人簡志合職司社區總幹事,係於案發當時聽聞被告2 人在外口角方前往查看,復於偵查中作證前經檢察官告以偽 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重罪風險,依情誠無無端杜撰不實 情節,而設詞構陷被告陳若綺,並為虛偽證述之理,且綜觀 其證述內容,尚無明顯偏袒、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能生 動並詳細地陳述,前後證述亦互核無何齟齬,並與被告詹璽 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結證內容相致,茍非其自身親身經 歷之事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描述,亦難憑空捏造 編撰。綜上各情,本院審認其證詞均非虛詞,尚屬信而有徵
,值可採信。
⒋併參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示 ,被告詹璽蓁於案發時,曾稱「她笑我臭卒仔,她媽的,我 不是臭卒仔」等語,可徵被告陳若綺確有以「臭卒仔(閩南 語)」等語辱罵被告詹璽蓁( 見偵卷第95頁) 。綜上各證, 堪信被告陳若綺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 辱罵被告詹璽蓁無訛。
⒌被告陳若綺固辯稱被告詹璽蓁有與證人簡志合串證云云。然 查,證人簡志合之證詞憑信性如何,業據本院論述確詳如上 ,況細觀其證述內容,就上開被告陳若綺所罵之部分侮辱言 語,證人簡志合尚僅證稱有聽到,惟無法辨識係何人所說, 茍證人簡志合有刻意設詞構陷被告陳若綺之意,焉有為上開 中性或有利於被告陳若綺之證述之理,是此部分所辯顯屬無 稽。至被告陳若綺另辯稱其不會講閩南語云云,與其有無以 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辱罵被告詹璽蓁係屬二事,尚無解於本 院上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各犯行均可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其行為足使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屬「公然」;又該條所 謂「侮辱」,係以他人之名譽法益為對象,直接以言語、文 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 而言。查被告2 人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前揭侮辱言語 相互辱罵對方,該址係住戶得自由進出之社區大門,客觀上 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上開言詞依一般社會 通念,均有輕蔑、羞辱他人之意,已足以貶損受辱罵者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進而減損其聲譽之評價。是核被 告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另被告詹璽蓁徒手毆打被告陳若綺成傷之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277 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 人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接連口出上揭言詞以辱罵 對方,自然上雖可認為屬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為接續犯。被告詹璽 蓁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為成年人,因細故 發生爭執時,竟均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出言侮辱對方,
致對方人格評價因之受有貶損,實應非難,被告陳若綺犯後 猶否認犯行,屢為反於真實之抗辯,自難以單純否認犯行視 之,態度非佳,另衡被告詹璽蓁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各 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被告詹璽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