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12號
CYDM,95,易,312,200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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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321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緝字第474號),本院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有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前科,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7年,執行至民國(下同)94年9月21日縮 刑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詎不知惕勵,竟基於收受贓物 之概括犯意,⑴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持有之NOKIA 廠牌、型號3315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機為甲○○所有,於95年1月19日 上午,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街48巷20號住宅內失竊) ,而於95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之期間內某時,向上開不 詳人士收受上開失竊手機後,旋於95年1月21日下午,至嘉 義市○○路「電喂通訊行」,將該手機售予不知情之店員蕭 雅如;嗣經警調取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獲。⑵又於 95年2月6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路之「星際網 路網咖」,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木」成年男子所 交付之車牌號碼B7-3271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該車為乙○○所有,於95年2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嘉義市○ ○街222號前失竊),竟予以收受;嗣警方於同年月8日晚間 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街35巷之堤防旁邊 查獲,並扣得上開小客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縣警察局移送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證人潘建良、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人蕭雅如於 警偵訊時之證詞相符,並有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1紙、贓物 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被害報告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所謂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而 收受贓物則係指搬運、寄藏或故買以外之無償取得或持有行 為,至於收受方式如何則不論。核被告丙○○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㈠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 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 「500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349條第1項參照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實為 「銀元5,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刑法施 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 「500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15,000元」。是 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罪刑」並 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 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 」,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 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㈡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本件所涉 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綜合上述 及附表,可知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3條、第56條、第68條處斷。
三、查被告前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1罪,並加重其 刑。至於移送併案部分,即上開收受手機部分,係與前開經 起訴判決有罪之被告收受小客車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一併審 理。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 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次數、贓物數量、價值及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 鳳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說明: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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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1 │33 │新條文: │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由月│
│ │ │四、拘役:1日以上,60 │ │ 更正為日,內容完全相同│
│ │ │ 日未滿。但遇有加重│ │ ,無涉刑度加重或減輕,│
│ │ │ 時,得加至120日。 │ │ 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
│ │ │五、罰金:新臺幣1,000 │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
│ │ │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 規定,罰金:1元以上, │
│ │ │ 之。 │ │ 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
│ │ │ │ │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
│ │ ├───────────┼──┤ 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




│ │ │舊條文: │ˇ │ 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 │ │四、拘役:1日以上,2個│ │ 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
│ │ │ 月未滿。但遇有加重│ │ 議參照)。 │
│ │ │ 時,得加至4個月。 │ │ │
│ │ │五、罰金:1元以上。 │ │ │
├──┼──┼───────────┼──┼────────────┤
│2 │56 │刪除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
│ │ │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 │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ˇ │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 │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第1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 │
│ │ │重其刑至2分之1。 │ │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
│ │ │ │ │法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 │
│ │ │ │ │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
│ │ │ │ │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
│ │ │ │ │,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 │ │ │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
│ │ │ │ │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
│ │ │ │ │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
│ │ │ │ │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 │ │ │ │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高│
│ │ │ │ │院座談會決議參照) │
├──┼──┼───────────┼──┼────────────┤
│3 │ │第67條新條文: │ │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加重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
│ │ │之。 │ │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
│ │ ├───────────┼──┤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
│ │ │第68條舊條文: │ˇ │有變更,應屬第2條第1項之│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 │ │減其最高度。 │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 │ │ │ │(最高法院決議參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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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