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7年度,525號
TPAA,87,裁,525,199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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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二五號
  再 審原 告 慧禾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三一一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
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一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
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未具體表明發見何項未經原判決斟酌之重要證物,揆
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要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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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慧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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