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不慎撞擊停放路旁之羅德和所有牌 照號碼二U-七七○二號自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二U-七○○二號)、謝駿朋所有牌照號碼S六-四八 八六號自小客車..。」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羅德和及謝駿朋之供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 道 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