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42號
CYDM,95,交訴,42,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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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6歲民
          (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係越南國籍人,為盧雲瑛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 僱之外籍監護工,已於民國93年1月10日離開工作場所未歸 ,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95年3月5日15時30分許,騎駛向 友人林志忠借用之車牌號碼G83-808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 民雄鄉○○○○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5時45分許途經該 公路260.3公里處(即民雄鄉○○村○○路○段265號前)對 向分向島缺口處欲左轉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器腳 踏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是天氣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 讓對向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迴車,適有謝茂松飲酒後 仍騎駛車牌號碼OQI-397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 見狀煞閃不及,2車發生擦撞,甲○○謝茂松均倒地,謝 茂松因而頭部外傷暨顱腦重創。詎甲○○明知車禍肇事,非 但未察看謝茂松之傷勢及施以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 車禍肇事逃逸之故意,隨即起身騎駛機車離去,雖將該車輛 返還林志忠並告知肇事情節,然要求林志忠協助其前往臺北 。嗣因目擊者劉獻章記下甲○○所騎肇事機車車牌號碼後三 碼報警處理,經警依據肇事機車斷裂遺留在場之右後視鏡, 復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尋得肇事機車比對擦撞痕跡,並透 過車籍資料輾轉查訪林志忠,警方遂得悉係甲○○所騎駛肇 事,稍後甲○○始偕林志忠投案。而謝茂松雖經緊急送往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惟仍 因前揭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之重創,已於同日下午4時12 分 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謝茂松之子乙○○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謝茂松發生車禍,被 害人因該車禍倒地致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之重創,送醫急救 前即不治死亡,以及其未停留在場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之 發生係因被害人酒醉駕車且超速行駛所致,伊於左轉迴車時 確實有注意往來車輛;又伊於車禍發生後,因本身係越南人 ,中文能力不佳,是以駕車前往伊友人林志忠住處請求協助 ,並無逃逸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過失致人死亡事實部分:
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 ,核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及被告所騎駛之機車右後視鏡1只扣案可憑,至 堪認定。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該分向島缺口處迴轉 時,自應先暫停待直行車先行,並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及行人 後始得迴轉。查本件肇事地點為設有分向島之雙向六線道及 慢車道之路段,肇事地點在分向島缺口處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而車禍之發生,亦據目擊證人劉獻章 於偵查中證述:「我開車離他們約50公尺的距離,我是直行 」、「我看到是有台機車要左轉、1台機車直行,左轉車撞 到直行車,那台左轉的車已經轉方向,轉的有點斜度,還沒 有轉過去」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51頁),是被告於行經分 向島缺口處,倘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後始迴轉,顯即可避免本 件車禍之發生。而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如事實欄所載,均屬良佳,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貿然迴轉,因而肇事 ,自應負過失之責。本院參酌本件車禍先後送臺灣省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之意見(見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33至34 頁),以後者併考量被害人所駛機車遺留現場長距離之刮地 痕,認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與被告 前揭過失同為肇事因素,核同本院之心證,堪予憑採。被害 人行經上開肇事路段,酒後駕車【被害人眼球液經送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結果,含酒精142mg/ dl(即0.142%),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4月4日09500013 66號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3頁)】,因而有前述之疏失 ,就車禍之發生,同有可歸責之過咎,惟本件車禍既係緣由 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任。



③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於送醫前 不治死亡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 (見相驗卷第27頁),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 書附卷足憑。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已 如前述,被害人亦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足堪 認定。
㈡被告肇事逃逸事實部分:
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明知肇事,仍旋即駛離現場乙情,為被 告所供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劉獻章證述之情節相符,洵堪 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因中文能力不佳,方駛離現場找朋 友幫忙云云,然查:①依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跟他(指 林志忠)講我現在很害怕想回臺北找我姐朋友幫忙」等語( 見相驗卷第50頁背面);證人林志忠於警詢時證稱:「在95 年3月5日15時30分許她(指被告)向我說要借車騎去買東西 ,在同日16時15分許將車子送還給我,有告訴我她跟人家相 撞,她對我說她很害怕想回台北,我告訴她要面對現實,在 他考慮之後叫我陪她一起向警方投案」(見相驗卷第17頁) 、在偵查中證稱:「她剛回來時很害怕,一直趕著要去臺北 ,沒有提到要如何處理本件車禍」等語(見相驗卷第51頁背 面),被告車禍後離開現場前往林志忠住處,乃因肇事後害 怕,意欲前往臺北,並無任何救助或報警之意,被告辯稱其 離開現場係為找林志忠協助處理云云,不足憑採。②且被告 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時,其旁有路人即證人劉獻章在場,被告 卻不顧劉獻章阻擋,旋即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劉獻章迭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駕車經過該處,看見1名女子騎乘 機車與另1名男子發生車禍,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而該女 子趕緊將車輛牽起來,然後發動逃逸,我趕緊從後追逐,並 設法記下車號」(見相驗卷第14頁)、偵查中結證稱:「他 們兩個倒地後,我下車,那位小姐牽起機車,點車3、4次後 ,我叫她不要騎車,她還是騎走了,我趕緊記下她的車牌號 碼,前面字母看不清楚,只記到808」等語明確(見相驗卷 第51頁)。而被告向林志忠借用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末3碼 確為808乙情,有車輛照片可稽,復為被告所供承不諱,則 該證人倘非目擊被告於車禍後騎乘機車離去,豈有能記下車 牌號碼之理?被告辯稱肇事後其旁並無路人云云,亦無足採 信。③被告雖以其中文能力能力不佳,只好找熟識朋友協助 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無需 通譯,而充分具備陳述、答辯之能力,有各該筆錄可稽。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應答如流,中文語言能力頗佳等情,業據 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有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9 、50頁)。又被告自91年12月2日來臺後未回越南,其曾見 過救護車及警車,亦知悉報案電話為110及119等情,亦均為 其所自承(見相驗卷第50頁背面)。則肇事地點既有路人在 旁,被告復具備相當之中文能力,且對於肇事後如何求助、 報警乙情均甚明瞭,竟未尋求任何協助,旋即駕車離去,其 逃逸犯意彰然明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未 領有駕駛執照,為其供承在卷,案發時係無駕駛執照,堪予 認定。其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駕車逃逸,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肇 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對於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危害,兼衡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 以及被告車禍後即行逃逸,事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 人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 法下稱舊法),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影響刑罰之法律效 果。舊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之規定,修正為新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 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鄧晴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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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