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
度偵字第65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之新台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之新台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如附件所示「穎慶營造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寅○○」印章及印文均沒收。戊○○、癸○○、甲○○、子○○、壬○○無罪。 事 實
一、庚○○自民國83年3月起至91年3月止,擔任嘉義縣大埔鄉鄉
長,負有綜理鄉務,執行、經辦、監督公用工程之職務。89 年9月間,大埔鄉公所辦理工程預算新台幣(下同)100 萬 萬元之「白馬亭四週綠、美化工程」(以下稱白馬亭工程) 發包,營造商天一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天一公司)負責人己 ○○偶知上情,向庚○○表示有意承作。庚○○身為鄉長, 對於該工程之招標,有核准、監督之職責,並有核定工程底 價之權,明知經辦公用工程,不得收取回扣,且工程底價應 予保密,竟基於收取回扣及洩漏工程底價之犯意,同意內定 由天一公司得標,但要求己○○必須給付工程款百分之20之 回扣,己○○為順利承作該工程,與其妻林淑女(已於92年 4月14日死亡)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違背職務行 賄之犯意聯絡,由己○○向庚○○表示同意,庚○○乃指示 己○○以90萬元左右之價格投標,而違背職務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將工程底價告知己○○。嗣己○○為符合三家廠商 參與投標之規定,即透過其妻林淑女向同業之友人午○○借 用馨園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馨公司)及嶬霖園藝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嶬霖公司)公司執照陪標,並於89年9月29 日,各轉帳4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062147號及21587 0 號帳戶,購買該行KB0000000號及KB0000000號、面額 均為4萬元之彰化銀行支票2紙,作為該二公司陪標之押標金 ;己○○於製作標單時,因認施工地點坡度陡峭,遂將天一 公司之投標金額填寫為92萬4000元,另將馨公司之投標金 額填寫為100萬650元,嶬霖公司之投標金額填寫為96萬3165 元,而參與投標。迨本工程之開標作業於89年10月2日上午 10時舉行,果由天一公司以低於底價93萬2500元之92萬400 0元得標。嗣前揭工程於89年11月3日竣工後,己○○除依工 程款百分之20計算得18萬4800元外,另補足為20萬元回扣, 由其妻林淑女攜往庚○○住處,將賄款交給庚○○收受,庚 ○○因此取得該筆工程款回扣。
二、庚○○卸任後,因任內提出之「南寮、二寮坑農路工程」計 畫已獲九二一重建委員會撥款補助,大埔鄉公所並於91年9 月間據以辦理預算總金額500萬元之工程招標,適己○○及 其妻林淑女前往拜訪並詢問有無工程可資承作,庚○○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其等佯稱基於與現任鄉長癸○○之 姻親關係密切,可透過癸○○瞭解該工程底價,並協助己○ ○得標使其工程順利進行,惟要求應給予工程款百分之15回 扣,實則僅以先前擔任鄉長之經驗,建議以451萬元之價格 投標,使己○○陷於錯誤,誤信庚○○可為其標得上開工程 ,乃徵得展園營造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園營造)負責人甲○ ○同意出資,由丑○○擔任展園營造下包,實際承作上開工
程。
三、己○○、丑○○、甲○○(甲○○此部分未經提起公訴)復 為免因投標廠商不足而流標,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投標結果之 犯意聯絡,推由丑○○以向文生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乙○○佯 稱有意合夥投標之方式,借得該公司投標所需相關文件、公 司大小章,及由丑○○自友人辰○○處取得穎慶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穎慶公司)之投標所需相關文件作為陪標之用;繼 於91年9月25日以展園營造設於中興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 0 -000000號帳戶,轉帳購買該分行票號PS-0000000號、 面額5萬元之本行支票,作為文生土木包工業陪標之押標金 ;另以展園營造設於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 號號帳戶,轉帳購買該分行票號CI-0000000號、面額5萬 元之本行支票,作為該穎慶公司陪標之押標金。己○○、丑 ○○於共同製作標單時,依據庚○○之指示,以451萬元作 為展園營造之投標金額,另以491萬9434元作為文生土木包 工業之投標金額;以503萬6842元作為穎慶公司之投標金額 。又丑○○於製作穎慶公司標單時,明知自辰○○處取得之 穎慶公司投標文件僅為影本,未包含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 章,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囑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穎慶公司印鑑章(大)及負責人寅○○ 印章(小)(即俗稱「大小章」)後,蓋用於嘉義縣大埔鄉 公所工程標單、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退 還押標金申請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工程估價 單、單價分析表等投標表單私文書參與投標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穎慶公司及寅○○。
四、又己○○與甲○○於「南寮、二寮坑農路工程」完工後,因 誤信上開工程得以順利得標是藉由庚○○之幫助,且庚○○ 已與大埔鄉現任鄉長癸○○談妥回扣為工程款百分之15,在 工程進行及驗收上均會給予幫助等情,乃由甲○○於92年2 月間,簽發付款行中興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發票日92年3月 20 日、票號PT0000000號、面額67萬6500元之支票交付己 ○○作為賄款,因庚○○表示不便收取支票,己○○乃於92 年4月初前後某日,另籌現金67萬6500元,用牛皮紙袋裝妥 後,前往國道一號公路水上交流道交付庚○○收受。五、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另於民國91年9月至10月間辦理該鄉○○ ○村○○○號○路修復工程」、「精英村馬赫坡農路改善工 程」等2件限制性工程招標(即未採取公開招標之方式,而 係由鄉公所邀請2家以上營造廠比價方式投標),己○○、 丑○○、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 認甲○○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部分,因被告甲
○○本案業經判決無罪,尚難認併案部分與本案有何連續犯 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 此敘明。)等3人,有意以展園公司名義投標,並由丑○○ 擔任展園營造擔任下包實際承作之方式,承攬上開工程,其 等3人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丑○○向文 生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乙○○,以上述方式,借得投標所需相 關文件、公司大小章後,填寫資料參加比價,上開工程經比 價結果如下:(一)「精英村平靜1號農路修復工程」由南 投縣仁愛鄉公所指定由展園營造公司、文生土木包工業、協 輝營造有限公司等三家廠商參加投標,因上開3家廠商之投 標金額均高於核定底價,而展園營造投標金額最低,故得以 優先減價,於91年9月10日比價結果由展園營造以低於底價 74萬元之73 萬5千元得標;(二)「精英村馬赫坡農路改善 工程」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指定由展園營造公司、文生土木 包工業、中逵營造有限公司等三家廠商參加比價,核定底價 為44萬元,於91年10月8日比價時,中逵營造有限公司因未 參加,而文生土木包工業標價為44萬元,結果由展園營造以 最低價43萬元得標。
六、展園公司另於91年9月18日標得「精英村廬山段好望山莊旁 駁坎改善工程」,於91年10月8日標得「精英村泉南段駁坎 改善工程」,展園公司於標得上開工程後即分別與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簽訂工程契約書,丑○○復承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穎慶公司負責人寅○○之同意,以偽刻 之穎慶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寅○○印章,蓋用於「精英村廬 山段好望山莊旁駁坎改善工程」、「精英村馬赫坡農路改善 工程」、「精英村泉南段駁坎改善工程」契約書之連帶保證 人欄(各1次)及保證書(各2次)上,致生損害於穎慶營造 有限公司及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洩漏工程底價及收取回扣之事實, 辯稱:在白馬亭工程由天一公司得標前根本不認識被告己○ ○,不可能洩漏工程底予被告己○○並要求20萬元之回扣; 又南寮二寮坑農路工程投標前告訴被告己○○之投標價450 萬元,是基於之前擔任鄉長之經驗,按照預算金額推估的, 未收取任何回扣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白馬亭工程透露工程底價並收取20萬元回扣之 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己○○以證人之身份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否認識被告庚
○○?)做白馬亭工程時認識。(工程之前還是之後認識 ?)之前吃過飯,但是時間沒有印象。(庚○○有無向你 太太表示大埔鄉公所要發包工程?)有。(白馬亭工程是 誰與庚○○談?)我太太,我都在現場。(庚○○當時有 無向你或你太太表示要收取兩成回扣?)是我太太跟我講 說有兩成的回扣。(你們要付出多少錢出去當回扣?)20 萬吧。(二十萬的回扣如何付出去的?)我太太拿去給庚 ○○。(你是否有一起去?)我到工地,我太太去找庚○ ○。(建議價格?)90萬元。(何人告知?)庚○○」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6-7 2頁)。雖證人己○○對於20萬元 回扣由是由其本人或其妻林淑女交付?交付時是否一同前 往大埔鄉等情所證前後略有不同,然證人己○○交付賄賂 迄今已時隔數年,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交付現 金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 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再者證人 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導致陳述前 後不一。然其主要證述(即庚○○建議以90萬元投標、完 工後交付賄款20萬元予被告庚○○)前後均一致,應得採 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均屬無 可採取。
(二)再參酌,被告己○○與丑○○於91年11月29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記載(見調查站卷C第98頁):「潤澤:現在重要的 是嘉義那邊,給鄉長的錢要趕快拿出來…不能說還要再瞭 解,他們難道不知道鄉鎮的生態是什麼。義卿:就我知道 ,大埔那邊一成半可以過關。潤澤:應該是兩成,另外5 ﹪是我給鄉長的,鄉長跟新鄉長講這邊另外算,所以我是 拿給他的…之前我認識鄉長時,做樹栽是給兩成,工程90 多萬2成是18萬多,最後我拿20萬給他,要不然我們沒有 辦法跟他往來。…」等情。上開通話之時間,乃在展園公 司於91年9月27日標得大埔鄉「南寮、二寮坑農路工程」 後,雙方電話中提及「南寮、二寮坑農路工程」回扣行情 時,若非己○○曾因白馬亭工程有交付20萬元回扣之先例 ,豈有無故提起此事供被告丑○○參考之理?
(三)又上開白馬亭四周美化工程投標時,己○○除以自己經營 之天一公司參與投標外,為符合三家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 ,另分別向同業馨公司及嶬霖公司借用公司執照陪標, 並於89年9月29日,各轉帳4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 062147號何淑清帳戶及215870號劉瓊霙帳戶,購買該行K B0000000號及KB0000000號、面額均為4萬元之彰化銀 行支票2紙,作為該二公司陪標之押標金等情;除據被告
己○○證述明確外(見偵查卷二第161-165頁),並有何 淑卿帳戶資料、劉瓊霙帳戶資料、支票正反面影本、彰化 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 份 附卷可參(見調查站卷A第2-7頁),且經證人午○○即 馨公司實際負責人證稱:「(是否借牌參與白馬亭工程 投標?)我見過己○○一次面,和他太太林淑女有認識, 他們開口向我借牌,我想不要緊,所以有把牌借給林淑女 。但是標何工程,我不知道,只知道89年間林淑女有來跟 我借牌。(是否認識巳○○?)認識。其實嶬霖園藝公司 的牌,也是我幫林淑女借的,林淑女說除了我的之外,還 欠一、兩支牌照,我才幫她跟巳○○借。剛剛巳○○可能 忘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9頁,95年1月19日 審判筆錄)。可見,若非被告己○○主觀上認為已獲得被 告庚○○之承諾,並知悉白馬亭工程底價為90萬元上下, 如天一公司以相當之金額參與投標,必可順利標得該工程 ,又豈有費時費力借用馨公司及嶬霖公司牌照參與投標 ,並代為購買押標金支票,以期符合需有3家廠商參加投 標規定之理?且白馬亭工程於89年10月2日上午10時舉行 開標時,己○○果將底價核定為93萬2500元,使天一公司 得以92萬4千元之價格得標等情,亦有「大埔鄉開標/決標 記錄」(見調查站卷A第8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庚○○ 針對白馬亭工程有向被告己○○收取回扣,並透露底價為 90萬元上下等情,可堪認定。
(四)另針對南寮、二寮坑農路工程被告己○○曾交付67萬6500 元予被告庚○○作為該工程回扣之事實,亦經證人己○○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何 得知大埔鄉公所有發包南寮、二寮坑農路工程?)網路上 看到的。(網路上看到之前,有無與庚○○針對此發包工 程接觸過?)當時我太太已經認識庚○○,應該有接觸。 (該農路工程有無與庚○○聯絡回扣的成數?)我太太都 有。(你太太說庚○○要求幾成?)她說百分之15。(後 來給付多少款項給庚○○?)60幾萬。(誰把錢交給庚○ ○?)我太太把錢交給我,我交給庚○○的。(工程驗收 前,有無向甲○○拿中興商銀開立的67萬6500元支票?有 。(是否有說是要給庚○○的?)有。(交付現金前,有 無嘗試用支票?)有,庚○○表示不要。」等語(見本院 卷73-82頁,9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再者,被告甲○○ 即展園營造負責人確曾交付金額67萬6500元之支票一紙予 被告己○○等情,除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外,並有展園 營造中興銀行三民分行PT0000000號面額676500元支票
(見調查站卷C第58頁)、上開支票簿(見上開卷第59頁 ,支票票頭上載:「嘉義、阿澤、15﹪」)、付款簽收簿 (見上開卷第61頁,上載「嘉義大埔宏昇企業社」)、日 記帳(見上開卷第71頁,上載「交際費676500元」)等資 料附卷可參。
(五)再參酌被告己○○與丑○○於92年2月26日下午15時32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潤澤:那個支票我剛才有開了, 不過先慢點打給鄉長,我們先研究要怎麼講比較好…我是 差不多開20天的票,反正有支票過去,我們比較好說,如 果都沒有,大家面再怎麼講也講不過去…」等語(見偵查 卷一第22頁);及被告己○○與庚○○於92年2月28日下 午15時3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上載:「潤澤(即C男):鄉 長!鄉長(即庚○○):你到了是吧,可是我現在在農場 ,那個問題我現在馬上回去。潤澤:還是我要到農場去找 你?鄉長:好啊,你到農場來一起吃飯。」等語(見偵查 卷一第23頁);另被告己○○與丑○○於同日晚間21時50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潤澤:『那個』我最後有拿給他, 他原先不拿,我說他從別人的帳戶轉一下就好了。…」等 語(見偵查卷一第22頁)。足認在92年2月26日至28日間 ,因被告己○○已自被告甲○○處取得支票,方會與被告 丑○○在電話中一再提及此事,並與被告庚○○相約見面 。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確實有說過上開電 話內容,是在打給丑○○之前,將支票拿給庚○○的,而 67 萬6500元現金是在驗收後才交付庚○○,支票則是在 驗收前先交給庚○○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4-135頁,95 年5月26日審判筆錄),亦與電話譯文所示,被告己○○ 與庚○○先於92年2月28日相約在農場見面後,因被告庚 ○○表示不便直接收受支票,而上開工程於95年3月20 日 驗收完成,支票亦為該日到期可以提領,乃先將支票存入 其子丁○○帳戶內,另將現金67萬6500元,於92年4月初 前後,在水上交流道附近直接交付被告庚○○之情形相符 。
(六)按被告己○○若是以交付賄款欲行賄大埔鄉公所人員之名 義,向被告甲○○詐得上開67萬6500元支票,並對被告丑 ○○、甲○○佯稱已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庚○○,實際上 私吞賄款,則被告己○○豈敢直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子丁 ○○中興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不擔心 輕易遭被告甲○○發現?且被告丑○○為實際承作南寮、 二寮坑工程之人,與被告庚○○亦有聯絡,此觀被告丑○ ○與己○○92年3月7日上午10時2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上載
:「…潤澤:那鄉長跟你講得很客氣吧?義卿:是的。潤 澤:是他打給你的嗎?義卿:是我打的。潤澤:所以我說 他有時後會很忙,如果我們不主動有時後他會忘記。」等 語可知(見偵卷一第27頁),又被告丑○○與己○○92年 6 月26日晚間18時1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更載明:「義卿: 我也有跟「陳振堂」講得很坦白,說應該要給人家的錢, 我們都已經給了…「陳振堂」也一直跟我說不好意思。… 」等情(見偵卷一第31頁),均顯見被告己○○確實有將 67 萬6500元交付被告庚○○,此筆款項絕非被告己○○ 得以輕易私吞,否則被告丑○○亦不致又在電話中談論已 交付賄款此事。
(七)被告甲○○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簽發 該支票?)己○○為工地負責人,名目為公關費,實際上 為設計費、活動費、卡拉OK費用等。(67萬6500元如何 計算?)工程款百分之15。己○○跟我講的,要拿百分之 15。但那時我有跟他爭執,是否因為林淑女生病,需要用 錢,我不便說出來,但己○○給我的理由是說要拿給庚○ ○。而且事後工程款一直沒有下來,我還請聯合報特派員 幫我催款,看看是怎麼一回事。(簽支票後,己○○有無 告訴你要籌現金給庚○○?)無。(己○○有無跟你確認 已經交付他人?)無。(公關費為何包含設計費、活動費 等?)我不是很瞭解,我心裡想可能是包含設計師的紅包 。我指的紅包是設計費用。設計師會幫忙拿下工程。所以 我想會需要一些活動費。(你指的『鄉長』?)前任鄉長 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140頁,95年5月26 日 審判筆錄);再參酌被告甲○○與被告己○○92年3月23 日下午18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電話譯文提及:「…平介: …現在都已經通過了,還要幾天?那天是跟人家借錢來付 的…鄉長的67萬元也領完了…錢什麼時候下來難道不能決 定嗎?…。」(見偵卷一第9頁);被告甲○○與不詳姓 名之人92年7月3日晚間21時5分許通訊監察電話譯文:「 …平介:…其實你跟小熊(指聯合報記者)講一下,只要 嚇一嚇鄉公所他們錢就拿出來了,他們鄉公所現在東挪西 挪…說實在的,做這個也不賺錢,那個鄉長拿了60多萬元 。某男:這樣!平介:15﹪。某男:這樣!拿了15﹪還不 快點給錢。平介:我想你有機會請小熊嚇他一下,他們就 會把錢拿出來了。」等語(見偵卷第33頁),足見被告甲 ○○與己○○乃合意將工程款百分之15回扣,交付前鄉長 庚○○,又因工程於92年3月20日完成驗收後延至92年7月 間仍遲遲未給付工程款,被告甲○○尚且請擔任記者之朋
友幫忙給予鄉公所壓力,希望能夠儘速領得款項。是被告 己○○、甲○○確實因誤信被告庚○○可協助標得「南寮 、二寮坑農路工程」,並令其得以順利驗收領款,乃給付 工程款百分之15(即得標價451萬*15﹪=67萬6500元)回 扣予被告庚○○,然被告庚○○以非在職之鄉長,對於工 程款之撥付無影響力,致遲未給付,造成被告甲○○、己 ○○之不滿。
(八)此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徵得被告庚○○之 同意後就其是否收取上開工程回扣乙情,送法務部調查局 測謊,依該局93年10月1日調科南字第09300376150號測謊 報告書之記載:庚○○對於「白馬亭工程其未向廠商拿回 扣」、「南寮二寮坑工程其未向廠商拿回扣」等問題,均 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上開報告書附卷可參 (見調查站卷A第1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 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 、2、4 、5部分所示;綜合上述及附表之比較,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舊法。
三、
(一)核被告庚○○於擔任嘉義縣大埔鄉鄉長期間,負有綜理鄉 務,執行、經辦、監督公用工程之職務,為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所定義之公務員。其於任期內發包白馬亭工程洩 漏底價並收取回扣部分,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庚○○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原 則,僅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又被告庚○○所犯 上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罪。
(二)另被告庚○○明知於其於「南寮、二寮坑農路工程」發包 時,已自大埔鄉鄉長之職務卸任,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無 權處理鄉內公共工程發包職務,亦無從知悉工程底價為何 ,亦未獲得現任鄉長即被告癸○○之同意,預先告知底價 (癸○○被訴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且對於上開工
程之投標、驗收、領款未曾有何實際具有影響力之作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告己○○訛稱可助其順利得 標,工程中給予助力等詞,藉以詐騙67萬6500元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 庚○○就「南寮、二寮坑農路工程」部分與大埔鄉長即被 告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雖為不具公 務員身犯之人,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云云,惟該部分不能 證明被告庚○○與癸○○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 告庚○○係以先前擔任鄉長之經驗,參考招標資料後,佯 稱獲得現任鄉長癸○○洩漏之底價為450萬元許進而行騙 ,該部分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 予變更。
(三)被告庚○○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與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 併罰。被告庚○○收取之回扣20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庚○○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同條例第17條 之規定,應並宣告褫奪公權;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 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7條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 法。爰審酌被告庚○○前為大埔鄉鄉長,身為公務人員期 間,不知廉潔自持,利用身分洩漏工程底價後復收取回扣 ,又於卸任後利用既存之人脈關係,對工程業者佯稱可助 其得標工程,疏通鄉公所內部人員,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 ,訛詐財物,殊值非議,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 犯後多所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8年, 及追繳所收取之回扣20萬元,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 懲。
乙、被告己○○、丑○○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均坦承不諱, 此外並經證人巳○○即嶬霖公司負責人、證人午○○即馨 公司負責人證述出借公司牌照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5-210 頁,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丑○○即實際承作南寮
農路工程之人證稱該工程投標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55-172 頁,95年6月9日審判筆錄),證人辛○○即展園公司會計證 述交付67萬6500元支票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0-147頁, 95 年1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甲○○即展園公司負責人證 述穎慶公司及文生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支票均為被告己○○ 以展園公司帳戶購買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6-140頁,95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明確。此外並有彰化銀行旗山分行票號K B000000 0號、KB0000000號本行支票及傳票影本2張(見 調查站卷A第2-7頁)、白馬亭工程工程開標記錄、標單、 工程估價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等投標資料(見調查站卷A 第29-75頁),南寮、二寮坑農路工程開標記錄、標單、工 程估價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等投標資料(見調查站卷B第 1-90頁)、展園營造中興銀行三民分行PT0000000號面額 676500元支票影本、展園營造上開支票簿、付款簽收簿、日 記帳(見調查站卷C第58、59、61、71頁)、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卷一第21-35頁)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1日調科南 字第0930 037 6150號測謊報告(見調查站卷A第1頁)等證 據附卷可參。被告己○○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丑○○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被告己○ ○之妻林淑女向其表示欲承攬南投縣仁愛鄉工程,需找一家 廠商合作,才向乙○○借得文生土木包工業牌照,其將文生 土木包工業投標相關資料交給林淑女後,即未再過問,嘉義 縣大埔鄉及南投縣仁愛鄉之上開工程實際投標、比價之情形 其均不知情;又穎慶公司投標資料影本,是林淑女去辰○○ 經營之鋁門窗行拿取的,穎慶公司大小章應該是由林淑女盜 刻再蓋用於「南寮、二寮坑農路工程」投標相關資料及南投 縣「精英村廬山段好望山莊旁駁坎改善工程」、「精英村馬 赫坡農路改善工程」、「精英村泉南段駁坎改善工程」契約 書上及保證書上云云。訊據被告己○○則針對犯罪事實第五 點否認犯行,辯稱:並不瞭解文生土木包工業之公司牌照是 如何借得,且未參加南投縣工程比價,其對於土木完全外行 ,只是介紹被告丑○○與甲○○合作,以被告甲○○經營之 展園公司標得南投縣上開工程,再由被告丑○○擔任下包實 際承作,詳細情形均由其妻林淑女負責處理,並無意圖獲取 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行為云云。經查:(一)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人去找廠商來 陪標?)要問丑○○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 ,9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且其於偵查中更以證人身份 具結後證稱:「(是你向文生及穎慶借牌?)文生及穎慶
均是丑○○借牌的,那兩家均是南投的廠商,我不熟識。 (文生與穎慶的押標金是甲○○支付的?)是。(穎慶的 牌照是何人去借的?)應該是丑○○借的。(你有授意丑 ○○借牌?)丑○○自己就很清楚。」等情(見偵卷二第 163-164頁),足認穎慶公司及文生土木包工業之牌照, 均為被告丑○○向其友人借得無誤。
(二)又證人辰○○即自寅○○處取得穎慶公司投標相關資料之 人證稱:「(與寅○○何關係?)他是作營造的,我有幫 他做過鋁門窗。(你與丑○○何關係?)國中同學。(91 年間他是否有找過你參加標案?)沒有。(他是否有問過 你有無興趣參加工程?)他有問過。他一開始拿上開工程 資料到我的工廠放,我沒有看裡面的內容。我拿資料去找 寅○○,問他有無興趣,他說如果我要作,要自己負責現 場工程。因為我不懂,不敢做。寅○○在看過資料後,事 後打電話跟我說他沒有興趣。(寅○○有無把營業稅申報 書、公司執照等投標資料拿給你?)因為我沒有意願要做 ,所以我沒有拿這些資料。他也沒有交給我。他有無放在 紙袋內,我不清楚。(寅○○說不要標,你有無跟丑○○ 說?)我沒有告訴他,但是隔了幾天之後,丑○○有主動 問我,我告訴他,我和寅○○沒有要標。(丑○○如何回 答?)他說有朋友要參考,我就回答說資料放在公司,可 以自己去拿。後來誰去拿資料,我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65-169頁,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寅 ○○即穎慶公司負責人亦證稱:「(91年9月間,是否曾 經評估過南寮、二寮坑工程標案?)是我朋友辰○○跟我 說要一起標的,我因為資金不夠,而且我還有其他工程在 施工中,所以沒有興趣,我說如果他要標的話,自己開具 押標金去投標。(是否有看過本件資料?調查局是否有提 示過本案資料?)那些印章都不是我公司的。只有營業稅 申報書等我一開始交給他的資料,上面是原本就蓋好章的 。(後來有無向辰○○索討你交付的投標資料?)沒有。 因為那些文件沒有大小章,沒有辦法投標。我也不需要要 回來。因為印章大小章不一樣,在審核時如果沒有查核出 來,就是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160頁,95 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可見穎慶公司投標相關資料影本 ,乃由證人寅○○交予證人辰○○後遭人取走,其中並不 包含穎慶公司之大小章。
(三)被告丑○○雖辯稱穎慶公司資料是林淑女自證人辰○○經 營之鋁門窗店取走的云云。然林淑女與證人辰○○並不相 識且未曾與辰○○有過聯繫,此經證人辰○○證述明確,
豈有可能擅入辰○○店內,取走上開資料之理?況證人辰 ○○更證稱:「(後來資料被拿走,是否有打電話給丑○ ○?)沒有。因為他有說要來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8頁),且其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係被告丑○○將穎 慶公司之資料取走等情(見偵查卷二第6頁),因林淑女 已過世,且證人辰○○為被告丑○○之朋友,為迴護被告 丑○○推稱不確定是何人自其店內取走資料云云,實難採 信,應以當初在調查站之陳述較為可採。是足認穎慶公司 投標資料為被告丑○○自證人辰○○處取走。
(四)又穎慶公司蓋用於南寮二寮坑農路工程相關投標文件上之 大小章,與穎慶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寅○○印章並非真正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3003788 890號印文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調查站卷C第47-49頁 ),並經證人寅○○證述明確。顯然是被告丑○○自證人 辰○○處取得上開資料後,發現尚缺乏穎慶公司大小章, 乃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穎慶營造有限公司」、「 寅○○」之印章,再自行或交由不知情之被告己○○、案 外人林淑女蓋用於南寮二寮坑農路工程之標單、廠商投標 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工程 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等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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