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被 告 壬○○
酉○○即曾福之繼
甲○○○即曾福之
亥○○即曾福之繼
巳○○即曾福之繼
午○○即曾福之繼
丑○○即曾福之繼
未○○即曾福之繼
申○○即曾福之繼
辰○○即曾福之繼
戌○○○即張碧美
己○○即曾福之繼
戊○○即曾福之繼
6號
丁○○即曾福之繼
丙○○即曾福之繼
兼前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即曾福之繼
被 告 寅○○即曾福之繼
乙○○○即曾福之
卯○○即曾福之繼
癸○○即曾福之繼
子○○即曾福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酉○○、甲○○○、亥○○、巳○○、午○○、丑○○、未○○、申○○、辰○○、戌○○○(即張碧美)、己○○、戊○○、庚○○、丁○○、丙○○、寅○○、乙○○○、卯○○、癸○○、子○○應就其被繼承人曾福所遺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一四五0地號、面積五四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一四五二地號、面積三四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一四五0地號、面積五四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甲○○○、亥○○、巳○○、午○○、丑○○、未○○、申○○、辰○○、戌
○○○(即張碧美)、己○○、戊○○、庚○○、丁○○、丙○○、寅○○、乙○○○、卯○○、癸○○、子○○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七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辛○○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七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一四五二地號、面積三四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二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甲○○○、亥○○、巳○○、午○○、丑○○、未○○、申○○、辰○○、戌○○○(即張碧美)、己○○、戊○○、庚○○、丁○○、丙○○、寅○○、乙○○○、卯○○、癸○○、子○○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八六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辛○○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八六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酉○○、甲○○○、亥○○、巳○○、午○○、丑○○、未○○、申○○、辰○○、戌○○○(即張碧美)、己○○、戊○○、庚○○、丁○○、丙○○、寅○○、乙○○○、卯○○、癸○○、子○○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壬○○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㈠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一四五0地號(重測前為後埔子 段溪洲子小段第三0四地號)、面積五四九點四八平方公尺 土地,及同段第一四五二地號(重測前為後埔子段溪洲子小 段第三一九地號)、面積三四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原告辛○○及被告壬○○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 ,系爭土地共有人曾福已死亡,被告酉○○、甲○○○、亥 ○○、巳○○、午○○、丑○○、未○○、申○○、辰○○ 、戌○○○(即張碧美)、己○○、戊○○、庚○○、丁○ ○、丙○○、寅○○、乙○○○、卯○○、癸○○、子○○ (以下簡稱被告酉○○等二十人)繼承曾福所遺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按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死 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應併先訴請辦理繼承登記 而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福已死 亡,被告酉○○等二十人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請求鈞院判令其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其中第一四五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上,目前有被告壬○○所有磚造 平房一棟(即附圖所示丁部分,門牌號碼為南投縣竹山鎮○ ○路○段一二三六巷十七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 上則有被告申○○、未○○所有平房(即附圖所示甲部分, 門牌號碼為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一二三六巷十四號); 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上則有被告巳○○所有貨櫃屋(即附 圖所示乙部分,門牌號碼為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一二三 六巷十五號,該貨櫃屋同時坐落於一四五0、一四五二地號 土地上);又系爭第一四五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1、丙2 、丙3部分有磚造平房一棟(即附圖所示丙1、丙2、丙3 部分,門牌號碼均為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一二三六巷十 六號),編號丙1部分目前由被告壬○○占有使用,編號丙 2部分目前由原告占有使用,編號丙3部分目前由曾梓標( 亦為曾福之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被告酉○○、寅○○、乙 ○○○、卯○○、癸○○、子○○)占有使用,爰依占用現 狀,請求將系爭一四五0、一四五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酉○○等二十人(即曾福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取得。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兩造全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壬○○、戌○○○(即張碧美)、己○○、戊○○、庚 ○○、丁○○、丙○○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二、陳述:對各共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如附圖所示,沒有意 見,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沒 有意見。
貳、被告酉○○、甲○○○、亥○○、巳○○、午○○、丑○○ 、未○○、申○○、辰○○、寅○○、乙○○○、卯○○、 癸○○、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並繪製 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酉○○、甲○○○、亥○○、巳○○、午○○、丑 ○○、未○○、申○○、辰○○、寅○○、乙○○○、卯○ ○、癸○○、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一四五0地號(重測前 為後埔子段溪洲子小段第三0四號)、面積五四九點四八平 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一四五二地號(重測前為後埔子段溪 洲子小段第三一九號)、面積三四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原告辛○○及被告壬○○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 之一,又原共有人曾福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酉○○等二 十人,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 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達成 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兩造全部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 院勘驗現場屬實,復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 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為到庭之被告等人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系爭二筆土地 均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 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 分割共有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 、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從而,原告訴請就兩造所共有之前 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併請求被告酉○○等人應就其被繼承 人曾福就系爭二筆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其中第一四五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上,目前有被告壬○○所有磚造 平房一棟(即附圖所示丁部分,門牌號碼為南投縣竹山鎮○ ○路○段一二三六巷十七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 上則有被告申○○、未○○所有平房(即附圖所示甲部分, 門牌號碼為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一二三六巷十四號); 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上則有被告巳○○所有貨櫃屋(即附 圖所示乙部分,門牌號碼為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一二三 六巷十五號,該貨櫃屋同時坐落於一四五0、一四五二地號
土地上);又系爭第一四五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1、丙2 、丙3部分有磚造平房一棟(即附圖所示丙1、丙2、丙3 部分,門牌號碼均為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一二三六巷十 六號),編號丙1部分目前由被告壬○○占有使用,編號丙 2部分目前由原告占有使用,編號丙3部分目前由曾梓標( 亦為曾福之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被告酉○○、寅○○、乙 ○○○、卯○○、癸○○、子○○)占有使用,而第一四五 0地號土地北面有對外聯絡道路(即竹山鎮○○路○段一二 三六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竹山 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囑託該所 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本院斟酌 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係將第一四五0地號土地及 第一四五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均標示為A部分土地分予被告 酉○○等二十人(即曾福之繼承人),其地形尚稱方整且前 後相連,北面並有道路對外聯絡,對被告酉○○等二十人並 無不利,且同時顧及被告申○○、未○○、巳○○、酉○○ 、寅○○、乙○○○、卯○○、癸○○、子○○等人現在使 用之建物,堪稱允妥,且曾福之繼承人即被告戌○○○(即 張碧美)、己○○、戊○○、庚○○、丁○○、丙○○等人 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而被告壬○○分得如附圖所 示系爭二筆土地均標示為C部分土地,前後相連,亦同時兼 顧被告壬○○現住房舍之位置與對外聯絡之道路,被告壬○ ○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無不妥;原告本身則分在 如附圖所示系爭二筆土地均標示為B之部分,其前後亦能相 連,顯然原告已將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納為優先考量,誠屬可 採。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以採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分 割方法為宜,並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兩造既無法就系爭土地達 成分割協議,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併令原 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又兩造之應有部分既有不同,自宜命 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