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73號
TPSV,106,台上,73,2017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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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雅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凱萍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六
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變更為胡湘麟,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台鐵新竹內灣支線改善計畫



工程(第二標)接續工程土建部分(下稱接續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附關於安全網工程之詳細價目表記載每平方公尺單價(下稱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九十六元(下稱系爭單價),固係七六.五三元之誤,惟此非屬契約文件或條款間有何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且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無從知悉單價計算過程之誤載,則鐵改局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D.4「契約文件之牴觸」約定逕更正該單價之記載,並無可採。就契約原約定之數量八百八十平方公尺部分,仍應依系爭單價計付工程款。又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安全網工程合理單價僅為一○二.二元,且清隆公司於得標後自行提出之經費書記載單價亦僅為一百元,徵諸安全網工程非工程主要部分,實際施作數量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工程款,清隆公司主張全部按系爭單價結算,非接續工程主要部分之安全網工程款,幾占系爭契約總價八億一千八百萬元之百分之十,其明知該單價顯然高於合理單價甚鉅,超逾可得合理利潤,其有關超逾契約原數量以外之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一平方公尺部分之工程亦按系爭單價結算工程款之權利行使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非可取。從而清隆公司請求實際施作超逾原契約數量部分之工程款,於按合理單價一○二.二元計算,並加計「甲七、承商利潤、保險費及管理費(即百分之十)」、「甲八、營業稅(百分之五)」、「甲九、工程用水電費(百分之○.八)」之金額共三百九十八萬九千零十二元本息之範圍,始為有理由,鐵改局除第一審命其給付部分外,應再給付清隆公司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元本息。清隆公司超逾上述應准許部分工程款之請求,難認有理等情,分別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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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