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人前繼 承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三六九之三地號土地、同段三 七0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及門牌號碼南投市○○路○段三一 一號房屋。嗣相對人請託聲請人將上開不動產過戶予其投資 ,聲請人另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五十萬元予相對人 。詎相對人被不法暴力集團欺法霸產二億元財產,尚欠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四萬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萬五千元;且 相對人名下上開南投縣南投市○○○段三六九之三地號土地 、同段七八五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段三一一號 房屋及同段三七0之一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 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七號進行強制執行中,相對人顯無清償債 務能力,為此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而能速為清理債務等語 ,並提出本院九十五年票字第三九九號裁定影本一件為證。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同法第九十 七條亦有明文。復按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 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 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下列費用,為財團費用:(一)因破 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 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四)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五)應納稅 捐,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九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 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一0八條亦有 明文。是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 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茍其財產不足清償 財團費用、優先債權等,已無法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 ,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自
應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所有財產僅有坐落南投市○○○段三六九之 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二六二、同段三七0之 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七五、同段七八五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段三一一號房屋,且上開不動 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七、七九號給 付票款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並由執行債權人陳碧慧與阮 美珍分別以一千二百三十四萬三千元及六百七十四萬五千元 承受完畢,而依本院執行處所製作分配表記載,上開承受金 額尚不足以清償聲請人之抵押債務及稅款等情,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七、七九號民事執行 卷宗閱明屬實。而相對人另案於九十五年度破字第一號案件 所提提破產債務清冊記載,相對人尚積欠南投縣政府稅捐稽 徵所五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 十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萬元、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萬五千元、聲請人二千五百五十萬元, 施百修與張巧各一百五十萬元、張月治一百萬元等情,亦有 本院九十五年破字第一號裁定可參。綜上,相對人之財產顯 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優先債權等,則縱然進行破產程序, 亦無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本件難認有宣告破 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 奇 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