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乙○○
99號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
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繼字第九號所為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大陸 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 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 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 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為轄區單身亡故榮民即 被繼承人褚春裁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業於民國八十 七年六月二日病故,抗告人檢具大陸地區之親屬關係公證書 等文件,向本院表示繼承,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以 九十四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准予繼承備查在案(發文字號為 投院太家善九四聲繼更字第一號)。惟查,本件早在九十三 年間,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裁定 將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所為抗告人聲明繼承准予 備查之裁定撤銷,且經確定在案,是抗告人毫無繼承資格可 言;更何況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聲請, 顯已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 所規定,聲明繼承應於三年內為之要件,是以從實體上及形 式上,抗告人已非繼承人,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 所為聲明繼承准予備查之裁定,顯有違誤,相對人為善盡遺 產管理人之義務,爰依法再度聲請撤銷前開裁定等語;並提 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 七四號民事裁定(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原審以:
㈠本件被繼承人褚春裁(七年一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原設籍南投縣埔里鎮○○街十 二號)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除戶資料各一份附卷足憑,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被繼承人褚春裁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如欲聲明繼承,至遲應 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前,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方屬合 法;惟查,本件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向本 院聲明繼承,有本院收發室收狀時所押印日期戳記附於聲請 狀可核,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所為 九十四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裁定,誤為准予備查,容有未洽 ,相對人請求將前開裁定撤銷,洵屬有據。
㈡本件抗告人前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雖曾提出大陸地區浙江 省天臺縣公證處(九五)浙江天證民字第三二七、三六一號 親屬關係公證書,及海基會(八四)核字第二三五七一號證 明,向本院聲明繼承,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九十 一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惟抗告人所提出 之上開公證書,嗣經大陸地區浙江省天臺縣公證處予以撤銷 ,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證屬實,因而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裁定,將九十 一年九月二日所為抗告人聲明繼承准予備查之裁定撤銷,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 二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二號、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 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駁回抗告、再抗 告,因而確定等情,業據原審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是 抗告人如認其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 ,已發生效力,而前述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或認定事實顯有 錯誤之情,自不妨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 服,自不得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再次向本院提出聲請, 即就同一事件,法院不應重複受理,故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八 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聲請,乃屬另次之聲請,而第二次聲請 之日期距被繼承人褚春裁死亡之日(即繼承開始之日),已 逾三年,因而撤銷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聲 繼更字第一號所為抗告人聲明繼承准予備查之裁定,並無何 違誤之處。
四、抗告意旨雖以:
㈠原審認為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聲繼更字第 一號所為抗告人聲明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係根據抗告人所 提供已被天臺縣公證處撤銷之(九五)浙天證民字第二0八 、三二七、三六一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而為准許,而本院於九
十一年九月二日即曾根據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作出九十一年 度聲繼更字第一號聲明繼承准予備查的通知書,已被本院裁 定撤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二號裁定,及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 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五七四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 告、再抗告,及抗告人之聲請已逾期,故本院上開九十四年 度聲繼更字第一號准予繼承備查之通知書,應予撤銷;其認 定事實及採納之證據乃屬錯誤。
㈡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僅以天 臺縣公證處(九五)浙天證民字第二0八、三二七、三六一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作為依據,未審酌抗告人所提其他證據; 而天臺縣公證處之公證員利用職權,無根無據,未經當事人 辨證,暗地作出撤銷抗告人與被繼承人褚春裁生前於西元一 九九五年依法辦理之(九五)浙天證民字第二0八、三二七 、三六一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暗地發往臺灣,致本院九十一 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裁定無證據可依憑,撤銷原本准予備查 之通知,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復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 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二號裁定、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抗字 第五七四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抗告人即根據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即:「抗告人未 舉其他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 證明文件」、「抗告人對被繼承人褚春裁之繼承權等實體上 之爭執,應另提起訴訟解決」之指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 日重新辦理親屬關係公證書,取得浙江省公證處(二00四 )第00三四七五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證明抗告人為被繼承 人褚春裁之女兒,並經臺灣海基會驗證證明,及被繼承人褚 春裁生前給抗告人之書信、申請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子張德武 進入臺灣之申請書、進入臺灣探親之旅行證、繼承系統表等 等書證,再度向本院聲明繼承,抗告人自從於九十年四月三 十日向本院聲明繼承以來,一直按臺灣法院的意旨訴訟到今 ,並沒有放棄繼承權,自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六十六條應於三年內提出聲請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十二 號裁定,亦否認抗告人聲明繼承已逾期,是已逾期之理由不 能成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聲明繼承准予備查 之通知,是正確的,原審以九十四年度聲繼字第九號裁定撤 銷該准予備查通知,認定的事實及採納的證據乃屬錯誤,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該裁定,准予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褚春 裁之遺產云云。
五、惟查,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褚春裁之女兒,於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七日向本院再度聲明繼承被繼承人褚春裁之遺產, 即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五 號裁定,認聲請已逾法定三年期間,而駁回聲請在案,嗣抗 告人提起抗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十二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惟 該裁定並未認定抗告人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乃認抗告人第 一次聲明繼承(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提出之聲請)由法院受 理後之審理期間是否得列入「猶豫期間」,未見原審於裁定 中說明,而以之為廢棄之理由,業經本院調上開九十四年度 家抗字第十二號聲明繼承事件之案卷查閱無誤,是抗告人認 該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十二號裁定已認定抗告人於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七日提出之聲請未逾期云云,顯有誤會。按「猶豫 期間」仍為法定期間之一種,例如在途期間、就審期間等, 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欲繼承時,應於 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未規定得 加計「猶豫期間」,是繼承人若欲聲明繼承,自應遵守於三 年內為之之規定,非得任由法院或當事人自行延長聲明繼承 之期間,是繼承人若逾該三年期間,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使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法律關係得以早日確定。本件抗告人 前即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就被繼承人褚春裁之遺產向本院聲 明繼承,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聲明繼承事件 受理在案,抗告人若認其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 年度家抗字第二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五七 四號裁定意旨,補正相關之身分證明文件,仍應於上開事件 中而為爭執。惟抗告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就同一被 繼承人之遺產再向本院聲明繼承,且核抗告人於聲請狀之請 求欄、理由事實欄分別記載:「請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認定 聲請人(即抗告人)係被繼承人褚春裁之繼承人,准予聲請 人領取亡故父親褚春裁的骨灰,准予繼承亡故父親褚春裁的 遺產。」、「特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再聲請」等語;則抗告 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提出之聲請,自屬另次之聲請, 此次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本院仍應重新加以審酌,非謂 抗告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曾經向本院聲明繼承後,即不受 三年法定期間之限制,而可隨時再提出聲明繼承之聲請;本 件被繼承人褚春裁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死亡,已如前述, 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再提出聲明繼承之聲請, 已逾法定三年期間,原審因認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所為 九十四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十二號裁定廢棄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繼字
第五號裁定後,由本院改分九十四年度聲繼更字第一號聲明 繼承事件受理),誤為准予備查,而予撤銷,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徐奇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