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九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衞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衛署訴
字第八六○七三五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甲○○係高雄縣鳳山市○○○街十五號「益昇藥局」負責人,該藥局陳售之「燐感嗽液」藥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經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派員會同被告人員查獲,認屬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府衛四字第二一六三三九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三萬元之罰鍰,原告申請復核,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藥品外盒包裝上之文字記載,僅是代表出藥廠商之個人見解,出藥廠商並非政府機關,無權替政府發言,其所言也不具有拘束力,再訴願決定機關竟然聽從民間廠商外盒包裝上所記載,並以民間藥商之個人見解做科處原告之依據,已有未洽。再查「燐感嗽液」出售時是否應有醫師處分,依據藥事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依該條法文所載,須要醫師處方之藥品,必須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布規定者為限,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既未公布規定,出售系爭「燐感嗽液」須醫師處方,則被告即不得要求原告檢附醫師處方,再訴願決定機關認定系爭藥品須醫師處分,卻未引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布之命令,顯係違反了藥事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備理由。二、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應受行政法院判例之拘束,依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釋示:「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案已出售之案燐感嗽液,再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未舉證證明為由而不採信並駁回。但同理,被告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將案藥品出售給患者,竟空口無憑,僅憑其片面臆測之詞,就認定案藥品出售給患者,而對原告科罰,自難謂適法。三、藥事法第五十條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該條文明示,引據藥事法第五十條科罰之要件,必須要有調劑之行為(即將調劑後之藥品供應他人),原告僅係出售案藥品給醫師供研究檢驗而已,並無調劑行為,原告竟引用必須要有「調劑行為」之條文,對無調劑行為之原告科罰,其適用法律條文顯然有誤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派員會同本縣衛生局檢查益昇藥局玻璃櫃陳售之「燐感嗽液」藥品時,原告在場,旁邊並未發現放置「待退還」字條,原告表示:販賣之「燐感嗽液」藥品是於八十三年六月向新誠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已販賣六瓶,剩餘六瓶,且販賣之六瓶經查並未有醫師處方箋。二、原告販賣之「燐感嗽液」藥品(含有可待因成分),為仙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新誠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產品,標示顯明填註須由醫師處方使用(見包裝盒標示及藥品許可證影本)。依藥事法第七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
應依核準分別刊載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本件無醫師處方而販賣,違反「藥事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新台幣參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等語。
理 由
按「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為藥事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高雄縣鳳山市○○○街十五號「益昇藥局」負責人,該藥局陳售之「燐感嗽液」藥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經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派員會同被告人員查獲,認屬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被告乃科處原告新台幣三萬元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原告雖訴稱系爭藥品係成藥,不須經醫師處方,且係將之出售予醫師供研究檢驗用,非售予患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既未公布系爭藥品須經醫師處方,被告即不得擅自認定。又原告對系爭藥品僅是出售,並無調劑行為,被告引用藥事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對無調劑行為之原告處罰,顯屬不當云云。惟查系爭藥品之外盒包裝有「非比林劑內含燐酸可待因...本藥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及「注意:本藥含有劇藥,請詳閱說明書後使用」等文字,此有該藥盒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原告既為藥局負責人,以其專有之認知,衡情當無不知系爭藥品之性質之理。況本案現場檢查時,原告對其未有醫師處方而販售需經醫師處方之系爭藥品等情,均表示無異議(見原處分卷附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尤足見其所訴並非足採。次查原告既有販賣系爭藥品之行為,該行為復與藥事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供應」相符,則被告據引上開規定科處罰鍰,認事用法,要無不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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