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471號
NTDV,94,訴,471,200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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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和成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三八○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一二五七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包含地上農作物),以二百八十萬元出售予原告 ,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交付三十萬元之定 金予出賣人林和成,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林 和成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林和成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上開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 ○○○、丁○丙○○等三人辦理繼承登記,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被告三人應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 付上開土地。詎被告等三人拒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原告乃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發函催告被告於五日內履約,被告均 未遵期辦理。原告復以起訴狀、準備書狀催告被告履行系爭 契約,仍未獲置理,因而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五日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該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返還已交付之定金及 所生之違約損害賠償金共計六十萬元,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 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件 ,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和成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以二百八十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已支付定 金三十萬元予王和成。訴外人王和成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 日死亡,被告乙○○○丁○丙○○為其繼承人,且就上 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等情並不爭執,但被告乙○○○丁○ 均願依約履行,是被告丙○○不願意履約,被告乙○○○丁○並曾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與原告協議,等被告丙○○ 出面辦理買賣登記,並將該協議內容記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丙○○一直不出面處理,就其應有部分得以提存的方式 辦理。本件乃因原告反悔不想買,原告所為才是違約。貳、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和成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以二百八十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已支付定金三 十萬元予王和成王和成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其 妻即被告乙○○○、其養女即丁○、其養子丙○○為其繼承 人,且就上開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之事實,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證,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不動產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日期約



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原 告與被告丁○約定:本件買賣因出賣人已死亡,待繼承人之 一丙○○出面辦理買賣登記,雙方同意繼續付款。未登記期 間,出賣人每年補貼一萬元給予乙方(即原告),並開立與 訂金同額本票乙張供乙方擔保。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 可參。本件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出賣人繼承人之一丙○ ○均未出面處理系爭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有違契約 約定,原告因而以本件起訴狀及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準備書 狀之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仍未能如期辦理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因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乙○○○丁○雖辯稱其二人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已由被告三人共同繼承,依 上開法律規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應由被告三人連 帶負擔,被告丙○○拒絕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乙○○○、丁 ○二人自應連帶負責。
四、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甲方(即賣方王和 成)不履行本契約義務時,願將所受價金退還乙方(即原告 ),並應給付同額現金與乙方充為處罰違約金,本契約即為 自然解除之。被告三人未能依約移轉系爭買賣不動產之所有 權予原告之事實已如上述,上開契約並經原告於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五日依約解除,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 帶給付原告受領定金三十萬元及同額之違約金共計六十萬元 ,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乙○○○丁○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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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