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被 告 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93年5月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坐落南 投縣埔里鎮○○段963、964、965地號土地上被告等三戶新 建房舍工程,總工程款為390萬元。依據兩造所訂工程合約 書第5條付款方法第1項第6款之約定:「內牆水泥粉光廚房 浴室壁磚完成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惟此部分被告 因經濟上一時之拮据而藉故拖延僅給付原告39萬元,餘31萬 元迄未給付;另依同條項第7款之約定,迨一樓磨石子二樓 地磚屋頂…等完成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此部分工程 原告已完成百分之50之工程,惟被告旋即拒絕原告繼續施工 ,因此依約此部分期款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亦未給 付;又依兩造合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訂約後,雙 方以互信為原則,有違約者,違約金為20萬元。」本件原告 已依約為被告完成第6款所訂工程全部及第7款工程之百分之 50,被告卻因無法給付工程款而拒絕原告繼續施工,並拒絕 給付51萬元之工程款,殊有違約,此部分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20萬元。被告依上開合約所訂,尚積欠原告51萬元之工程款 及20萬元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二、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內牆水泥粉 光,廚房、浴室壁磚工程」,被告等應依該款規定給付原告 工程款70萬元:
㈠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著有判例可參。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為 :「內牆水泥粉光廚房浴室壁磚完成付新台幣柒拾萬元整」 。該款所指之工程項目為「內牆水泥粉光」、「廚房、浴室 壁磚」,並非如被告辯稱之「內牆水泥粉光」、「廚房」、 「浴室」、「壁磚」。蓋「廚房、浴室壁磚」工程,與「內 牆水泥粉光」工程,同屬壁面工程,為結構泥水工程之一部 分,至於被告等所稱「浴室」之馬桶、淋浴設備、殘障扶手 、浴室門等設備,不僅從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之字面 上無法包含,且馬桶、淋浴設備、殘障扶手、浴室門等設備 係屬水電工程之一部分,自不包含在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 6款所定工程範圍。故被告等辯稱原告並未完成浴室工程, 其無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支付原告70萬元云 云,係故意曲解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之文義,即非可 採。
㈡原告已完成內牆水泥粉光、廚房、浴室壁磚工程,此觀被告 於另案即鈞院埔里簡易庭93年埔簡字第166號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囑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並未臚列「內牆水 泥粉光」、「廚房、浴室壁磚工程」有未完成之情事即明。 ㈢原告既已完成上開工程,則被告等依約自應給付原告該期工 程款70萬元,惟被告等僅給付39萬元,原告自得再請求被告 等給付餘款31萬元。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曾同意其等扣除6萬 元之防水漆及5萬元之鐵欄杆工程款,惟6萬元之防水漆工程 款,原告係同意由工程尾款中扣除,並非由該期70萬元工程 款中扣除,至於5萬元之鐵欄杆工程款,原告並未同意予以 扣除,被告等所辯與事實不符,原告爰予否認。況果真原告 同意被告等扣除上開二筆款項,則被告等同意於93年10月28 日給付原告之金額,大可直接記載為39萬元,而無須記載為 50萬元,益徵被告等所辯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一樓磨石子 、二樓地磚、屋頂水泥防水、門窗工程」之百分之50,被告 等應依該款規定給付原告工程款20萬元:
㈠原告已依約完成一樓磨石子、二樓地磚、屋頂水泥防水、門 窗工程之百分之50,此觀上開鑑定報告,亦未舉出該等工程 有超出百分之50未施作之情事即明。
㈡被告等雖辯稱一樓磨石子、二樓壁磚、屋頂水泥、門窗工程 ,係其等向朝春建材行叫料,並找人施作云云,惟被告等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不足採。準此,被告等自應給付原 告所完成百分之50工程之款項20萬元。
四、被告等未依上開二款規定給付原告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18 條第4款所定之違約金,自應給付原告20萬元違約金: 系爭合約第18條第4款係約定「定約後以互信為原則,如有 違約,違約金為20萬元」。該款約定並未列舉違約之事由, 顯見其所指違約乃是指合約雙方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之給付義 務即屬違約。而給付報酬乃被告等於系爭合約所負擔之主給 付義務,被告等既未依約給付報酬,自已構成違約,依上開 約款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萬元。
五、被告等終止系爭合約,應賠償原告因終止而生之損害: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等並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之約定給付 工程款,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自可無條件停工 ,被告等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容與事實不符。即令被告 等依上開法條規定,雖非不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惟依同條 但書規定,被告等仍應賠償原告因終止而生之損害。原告爰 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及2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 ,作為損害額計算之依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爰一一駁斥如下: ㈠合約書第5條付款方法第1項第6款所訂:「內牆水泥粉光廚 房浴室壁磚完成時」,被告應付原告70萬元,惟被告只付39 萬元,餘31萬元未付,是於93年10月28日經原告同意,有付 款證明及證人林三孃可資證明。被告只付39萬元,是因原告 已收第五期30萬元外觀工程款,但其外觀花台欄杆未做(5 萬多元)、邊牆防水工程未做(10餘萬元),甚至已收第二 期基礎60萬元,其地基未做好,高低差十餘公分。因原告未 完成廚房地磚、浴室地磚設備,故被告只付39萬元。 ㈡原告稱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7款約定:「一樓磨石子、二樓 地磚、屋頂水泥防水完成」,被告應付40萬元,是無理由。 因原告迄今均未施做,是被告自力完成,在埔里朝春建材行 叫貨、付款及另雇用工人完成。原告對於一樓精工牌石英磚 、二樓地磚及屋頂水泥防水工程迄今未做。
㈢原告偷工減料,延遲交屋,施工品質粗劣不堪,水電做得一 塌糊塗及藉故刁難遲不辦理申請使用執照,被告忍無可忍, 遂於94年1月4日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終止承攬關係,原 告亦同意被告拿回未完成工程,自行完工。
㈣原告違背誠信原則,並造成被告迄今無法經營補習班及托兒
所等鉅大營業損失,原告才應給付被告違約金20萬元,原告 顛倒是非,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
㈤近日被告又發現原告有諸多工程未按圖施工,致使被告申請 托兒所之使用執照有問題,而被告近日自力完成之補習班使 用執照,也因原告未按圖施工,以致多做許多修改工程。 ㈥原告承攬之工程,環保化糞池應以FRP材質施作,原告不只 僅以價廉RC材質施作,且未安裝RC環保化糞池中鼓風機(將 臭氣抽出)及生物球(將排泄物分解),更將化糞池埋設屋 內(應在屋外,建設圖上有註明在屋外防火巷),造成原告 新建托兒所、補習班臭氣沖天。被告另有追加一萬一千元, 託原告多埋一粒十人份化糞池,結果該款項為原告私吞。 ㈦原告與被告所訂之契約明白約定93年10月10日交屋,於93年 10月20日工程嚴重落後,品質粗劣,王世勳律師現場勘驗也 認為太離譜,尤以原告只完成壁磚,卻要求被告付70萬元, 實屬離譜。又93年9月22日原告與建築師簽訂之工程修改書 ,泰半又沒完成。93年10月28日被告請原告前老板(五正明 建設老板)林三孃見證,原告所書寫前六期已收工程款而未 做好之工程修改書,原告又背信沒完成。
㈧因原告未按圖施工,被告申請托兒所之使用執照,被建管課 退件二次。一樓施工口原告用矽酸鈣板,建管課說不行,被 告自行於94年1月5日雇工砌磚完成。另被告於94年7月1日自 行雇工重做殘障廁所及殘障坡道。被告於94年11月29日自行 雇工補強一樓隔戶牆C形鋼、上半部防火矽酸鈣板。二、原告未依約完工在先,且未依約按圖施工,甚至偷工減料, 被告當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原告未 按建築設計圖、消防圖、電氣設備圖施工,以致被告迄今未 能申請托兒所使用執照,而被告自力救濟已完成的補習班使 用執照,也因原告施作未按圖建築,造成某些設備被告需打 掉重新施作,造成被告迄今未能營業托兒所及補習班之損害 ,被告已在埔里簡易庭提出損害賠償之訴(93年度埔簡字第 166號)。
五、94年10月15日原告前老板林三孃於埔里簡易庭93年度埔簡字 第166號出庭作證稱,修改書中第六期工程款本要付70萬元 ,因前幾期工程款已領而工程未做,而同意先付50萬元,並 於93年11月7日要全部完工修改書上之工程,並於93年11月4 日要送件辦使用執照(由原告之妹妹蔡芳雪辦理)。林三孃 同時也證稱:93年10月28日要付50萬元,原告亦同意再扣外 牆防水漆未做6萬元及花台不鏽鋼方管欄桿5萬多元,共11萬 元,故才付現金39萬元。
六、對於兩造爭執之事項陳述如下:
㈠原告已領到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工程款(93年10月28日支 領),卻於93年6月7日基礎地面完成時,未依建築圖適用 FRP 羅布森環保化糞池(15人份×2座,40,000×2=80,000 ),卻使用較低價RC(10人份×3座,10,000×3=30,000) ,被告委託原告追加一座原告所稱較便宜的化糞池11,000元 (含鼓風機的價格。原告說建築圖上的化糞池較貴,建議被 告用較便宜的即好,被告同意僅追加10人份化糞池用較便宜 的。),原告卻私吞此款項,且施工位置沒按圖放在後院, 而是放在店面前面。
㈡93年6月7日原告放樣打地基即錯誤,前後高低差60幾公分, 以致造成日後請領托兒所、補習班、自用住宅等使用執照未 能通過,一再被退件。
㈢93年7月7日原告支領一樓結構工程款65萬元,又支使工人偷 工減料,一樓隔間牆為磚造,沒按圖施工用RC造,欺騙被告 圖面上是磚造的,使被告信以為真,被告日後向王培鴻建築 師事務所查證方知事實真相。
㈣93年7月26日被告又支付原告第5條第1項第4款二樓結構工程 款65萬元,原告於二樓廁所也未按圖施工,廚房、哺乳室一 樓、二樓、廁所施工錯誤百出。
㈤93年9月13日被告支付外牆工程款30萬元,被告首次發現外 觀抿石子、磁磚施工品質極差勁,要求打掉重做,彼此起很 大爭執,被告又發現鐵欄杆原本為不鏽鋼方管,原告卻以廉 價黑扁鐵冒充之,被告憤而至做欄杆楊慶祥處查證,並拒絕 楊慶祥裝設,同時原告又趁被告不察之際,未依建築圖粉刷 外牆防水漆。原告於93年10月28日又要支領70萬元費用,被 告恍然大悟,拒絕支付,因為原告已支領到第六期工程款, 房子卻遙遙無期未完工,品質(磁磚、抿石、水電...) 全部施作錯誤,被告甲○○請原告修正前已支領而未作好工 程(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方要繼續付款,結 果原告便罷工一個月多,被告迫於無奈只好找原告前老板林 三孃出來調解,在林三孃見證下,原告同意改善前幾期工程 ,被告方同意再付50萬元工程款,付50萬元當日,原告同意 再扣外牆防水漆及鐵欄杆,實付39萬元。結果被告如約付出 39萬元後,原告又毀約沒修改工程。
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內牆水泥粉光廚房浴室 壁磚完成付新台幣柒拾萬元」。該款所指之工程項目為內牆 水泥粉光、廚房、浴室、壁磚工程共四項工程,而非指內牆 水泥粉光、廚房、浴室壁磚三項工程。其中廚房施工錯誤迄 今無法申辦托兒所立案,沒有廚房專插、排煙孔…,浴室未 完成,沒有馬桶、淋浴設備、殘障扶手、浴室門等。
㈦一樓磨石子未做,二樓壁磚施作錯誤,廚房及廁所也全部施 工錯誤,屋頂防水水泥未施作,一樓鋁門窗前面三座未施作 ,後面三座施作錯誤。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兩造於93年5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坐 落南投縣埔里鎮○○段963、964、965地號土地上被告等三 戶新建房舍工程,總工程款為390萬元。
㈡系爭合約第18條第4款約定,訂約後雙方以互信為原則,如 有違約,違約金為20萬元。
㈢被告已給付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定之工程款 合計240萬元,及同條第1項第6款所定工程款其中之39萬元 。被告另外支付追加的化糞池費用11,000元。被告目前已付 工程費用合計為2,801,000元。
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工 程款及違約金,本件兩造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內牆水 泥粉光廚房浴室壁磚工程」?被告等應否依該款規定給付原 告工程款70萬元?
㈡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一樓磨 石子二樓壁磚屋頂水泥門窗工程」之百分之50?被告等應否 依該款規定給付原告工程款20萬元?
㈢被告等如未依上開二款規定給付原告工程款,是否構成系爭 合約第18條第4款所定之違約,而應給付原告20萬元違約金 ?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請求工程款31萬元部分: ㈠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 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參照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 ㈡兩造於93年5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坐 落南投縣埔里鎮○○段963、964、965地號土地上被告等三 戶新建房舍工程,總工程款為390萬元,並約定工程款按工 程進度分8期給付,其中第6期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 第6款記載:「內牆水泥粉光廚房浴室壁磚工程完成付70萬 元」,而被告已給付第6期工程款之其中39萬元等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被告提出原告簽收工程款之字據各 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 為真實。
㈢依被告提出原告簽收工程款之字據(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02 頁、第二宗第104頁),於第六期工程款之欄位記載:「已 收到內修伍拾萬元(未扣除外牆沒做防水漆及秀面欄干錢六 萬、伍萬捌仟元整,共計十一萬捌仟元整)。乙○○(註: 乙○○三字係簽名之字跡)10月28號收到參拾玖萬正。」等 字,另於該簽收工程款字據之欄位外左邊記載:「扣工程款 ①頂樓防水及油漆②二F40×40③石英磚樓地板(不含廚房 、育嬰室地板)④二F油漆⑤衛浴設備5套屋主自己做⑥一 F磨石子⑦樓梯扶手⑧不銹鋼管⑨一、二F樓梯⑩外牆油漆 ⑪秀面欄干...等其他細項」,原告並於緊臨前揭文字之 左邊簽署「乙○○10月26日」等字,原告雖稱:不知道前揭 簽收工程款字據左邊記載11項項目是何意思,領取第6期工 程款時,並未記載要扣工程款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 第82頁),惟查,原告於緊臨前揭11項工程項目文字之左邊 簽署姓名及日期,依一般簽署姓名之慣例,堪認原告於簽署 姓名、日期時即有記載前揭文字,且如果原告於該處簽名時 ,並未記載要扣除工程款的項目,原告亦無法說明其為何要 在空白處簽名,是原告稱其於領取第6期工程款時,並未記 載要扣工程款的項目等語,難予採信。
㈣兩造曾經就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5期之瑕疵部分協調,並請訴 外人林三孃擔任見證人,兩造於協調之後,於協調書記載上 期工程應完成而尚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包含:秀面欄干(花台 )要完成、一F地面打平、一F店面門縫(磁磚、抿石)、 名人補習抿石、一、二F天井邊修齊、二、三F後門補封、 一F隔間牆補封、一、二F浴室改好做拉門、一F鐵捲門、 全部鋁門窗(如何分割要照屋主意思)、殘障坡道斜度、一 F後面銅門要有紗門、三間店面外面斜坡要補做、開關用日 本夜光大型、一F虹牌、浴室要用4,000元的拉門、7期完成 所有內飾裝修、外飾要完成可入屋使用、居住、第三粒化糞 證明(三F增建)等,協調書並記載原告應於(93年)11月 7 日全部完工、屋主(即本件被告)應於(93年)10月28日 付50萬元給原告乙○○,原告、被告甲○○、見證人林三孃 並於協調書上簽名。另於該協調書之左上角記載:「扣防水 牆6萬,10月26日」,原告及被告甲○○復於前揭文字之下 方簽名、蓋指印,此有被告提出之協調書一件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一宗第208頁、本院卷第二宗第92頁),足認兩造 嗣後協議原告須完成前揭協調書上記載之工程項目後,被告
始有給付第6期工程款餘款2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告亦 同意防水外牆部分之工程由被告扣除6萬元。
㈤原告稱:外牆防水漆未施作的6萬元是要從尾款中扣除,花 台不鏽鋼方管欄杆5萬多元是最後的工程,當時我並未同意 給被告扣款。我去拿錢時,被告說他僅有39萬元,所以才拿 3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85頁),被告則辯稱:93年 10 月28日被告本來同意要付50萬元,原告同意再扣外牆防 水漆未做6萬元及花台不鏽鋼方管欄桿5萬多元,共11萬元, 故被告才付現金39萬元。當時被告是同意外牆未施作防水漆 部分由第6期工程款扣除,而非從尾款中扣除等語(見本院 卷第二宗第85頁)。據證人林三孃於94年11月15日在本院簡 易庭93年埔簡字第166號事件證稱:第一次協調時,我在場 ,當時兩造就被告(註:即本件原告乙○○)還沒有施作的 部分寫成書面,原告(註:即本件被告)應再給被告50萬元 ,被告還沒有施作的部分是經過兩造認可才寫下去的,後來 原告付給被告39萬元我有在場,當時他們有在談,某些部分 有要再扣除。當時兩造協商以後,同意協調書未施工的項目 應在(93年)11月7日全部完工。在協調過程中兩造有提到 那些項目要由原告拿回去自己作,因這部分我沒有聽的很仔 細,所以我不知道細項是那些。至於50萬部分只有拿回39萬 元,是他們扣除的部分。當時他們確實有談到要扣除的項目 ,但細項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76、177頁), 核證人林三孃所證述之內容與前揭原告簽收工程款之字據及 兩造簽署之協調書內容相符,證人林三孃所證自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辯稱:93年10月28日原告同意再扣外牆防水漆未 做6萬元及花台不鏽鋼方管欄桿5萬多元,共11萬元,故被告 才付39萬元等語,堪予採取。
㈥兩造既已協議對於第6期工程款先由被告給付50萬,並經原 告同意扣除其中11萬元之工程款,茲應再審究者為,被告對 於其餘20萬元之工程款是否有給付之義務?
⒈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記載:「內牆水泥粉光廚房 浴室壁磚工程完成付70萬元」,原告主張該款所指之工程項 目為「內牆水泥粉光」、「廚房、浴室壁磚」,被告則辯稱 該款所指之工程項目為「內牆水泥粉光」、「廚房」、「浴 室」、「壁磚」四項工程等語,兩造對於第6期工程應完成 之工程範圍互有爭執,觀諸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各 期完工階段之定義如下:第1期訂金、第2期基礎地坪完成、 第3期一樓結構完成、第4期二樓結構完成、第5期外牆磁磚 貼作完成拆鷹架、第6期內牆水泥粉光廚房浴室壁磚工程完 成、第7期一樓磨石子二樓地磚屋頂水泥防水門窗完成、第8
期尾款使用執照核發、交屋。如依原告所稱第6期工程之範 圍係指「內牆水泥粉光」、「廚房、浴室壁磚」,並不包含 「廚房」、「浴室」之整體工程等語,參諸第7、8期約定之 工程範圍並不包含建造建物部分,原告如不於第6期完成「 廚房」、「浴室」之整體工程,依系爭合約實無法得知原告 應於何時興建完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憑採。 ⒉系爭工程經本院埔里簡易庭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為廚房現況未依一般工程慣例,預設6英吋排油煙管、 管路及不銹鋼防護罩(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63頁鑑定報告書 影本),原告稱:依合約標示,原告固應預設6英吋排油煙 管及管路,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未及施作該工程 ,兩造即生糾葛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5頁),足認原告 亦自認尚未預設廚房6英吋排油煙管、管路。
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現況一樓地板與屋外 邊溝上緣高差達68公分,因室內坡道長度不足,造成供行動 不便者使用之坡道無法通過勘驗,必須重新施作坡道,方能 請領托兒所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61頁鑑定報告書 影本),徵諸兩造就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5期之瑕疵部分協調 ,並請訴外人林三孃擔任見證人,於協調書記載上期工程應 完成而尚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包含殘障坡道斜度部分,足認原 告迄今仍未施作改建。
⒋據上所述,原告既尚未完成第6期工程之範圍,被告對於第6 期其餘20萬元之工程款自無給付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第6期工程款31萬元,為無理由。
四、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7款請求工程款20萬元部分: ㈠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7款約定,原告於完成「一樓磨石 子、二樓地磚、屋頂水泥防水、門窗工程」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工程款40萬元,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此部分工程 原告已完成百分之50之工程,惟被告旋即拒絕原告繼續施工 ,因此依約此部分期款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宗第3頁),惟原告於本院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時 稱:「93年10月31日施工完畢後,被告未依約交付20萬元, 即未再繼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85頁),足認 原告係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始自行停工,原告既未完成第7 期全部工程之項目,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第7期工程款之權利 。
㈡本院埔里簡易庭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內容 並不包含一樓磨石子、二樓地磚、屋頂水泥防水、門窗工程 是否已完成百分之50,原告主張前揭鑑定報告並未舉出該等 工程有超出百分之50未施作之情事等語,自屬無據。
㈢原告自認僅完成第7期工程百分之50,是原告既未完成第7期 全部工程之項目,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第7期工程款百分之50 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工程款,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被告辯稱一樓磨石子、二樓壁磚、屋頂水泥、門窗 工程,係其等向朝春建材行叫料,並找人施作等語,是否屬 實,本院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依爭合約第18條第4款請求違約金20萬元部分: 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因有多處瑕疵,經兩造協調後,原告並 未改善完成,經本院埔里簡易庭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 系爭工程結果,亦有多處與圖面不符之處,原告因被告未繼 續給付第6期工程款20萬元,即自93年10月31日後自行停工 ,且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第6、7期工程款之權利,已如前 述,自難認為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系爭合約所受之損害部分: 被告辯稱其已終止系爭合約等語,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 511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惟經本院埔里簡易庭囑託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結果,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及 與圖面不符之處,部分工程且須重新施作,原告既未完成系 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之工程項目,原告自難依系 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無條件停工,被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合 約,惟原告對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其究竟受有何種損害,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7 款及2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作為損害額計算之依據等語,尚 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既尚未全部完工,且有 前揭瑕疵,應認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難謂原告已完成 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6、7期工程款51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無據。另被告並無違約事由,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 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