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複代理人 辛○○
被 告 己○○
丙○○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複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桂林所遺坐落
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六四四地號土地全部、坐落
同地段第六四五地號土地全部、坐落同地段第八一
六地號土地全部、坐落同地段第八二一地號土地全
部、坐落同地段第八二二地號土地全部及坐落南投
縣埔里鎮○○段第六四四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
二層加強磚造建物一幢(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
○○里○○街二號)(第一層面積一零七點六二平
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六五點五四平方公尺)全部及
出售桂林木製品股份之股份三百股予蔡啟獻所得新
臺幣(下同)五百一十萬元、車牌號碼:RG─一
○一二號自小客車一輛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
為:依兩造對被繼承人張桂林遺產之應繼分各六分
之一之比例為分割。
二、陳述:
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張桂林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即被告乙○○○及其女即原告
戊○○(長女)、被告丁○○(次女)、被告己○○(
三女)、被告丙○○(四女)及原告甲○○(五女)等
六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被繼承人張桂
林所留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為六分
之一。
㈡、被繼承人張桂林死亡後所遺之遺產種類及數額為:
1、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六四四地號土地全部。
2、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六四五地號土地全部。
3、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八一六地號土地全部。
4、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八二一地號土地全部。
5、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八二二地號土地全部。
6、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里○○街二號房屋全部
。
7、出售桂林木製品股份之股份三百股予蔡啟獻所得五百
一十萬元。
8、福特牌自小客車(車牌號碼:RG─一○一二號)一
輛,價值十萬元。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
明文,為此,本件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或約定,原
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及被繼承人之遺囑,請求依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如上述之遺產。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八十六年七月間,桂林木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東
同意,將所登記公司股份七百股(每股一萬元),以
「股權移轉」方式,將公司所有資產以三千七百六十
萬元轉售給蔡啟獻等人,張桂林股份三百股全數售予
蔡啟獻一人,取得價金五百一十萬元。本件起訴時之
遺產清冊原告誤書出售股份給欣華美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出售價金三千元部分,係屬錯誤,應予更正。
2、被繼承人張桂林於八十七年五月死亡後,於同年十一
月間,被告張海碧桔命被告丁○○申報遺產稅,數日
後,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函告稱:「欣華美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案及車號RG─一○一二號未申報,應補
報。」,原告戊○○得知後,即將張桂林證券交易稅
繳款書影本郵寄被告乙○○○,囑其應依照證券買賣
內容填報,並說明此乃出售桂林公司之股份中張桂林
持有三百股之事,雖係在去世前一年出售,依法仍應
申報遺產稅,而欣華美公司,則係於桂林公司售出股
份後,由蔡啟獻立即變更登記之名稱,雖國稅局籠統
用詞「投資案」,實際張桂林對欣華美公司從未有任
何投資。另福特牌車號RG─一○一二號車輛,仍係
登記於張桂林名下,亦須再行補報,原告戊○○就上
述事實已翔實說明。其後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又
申請補發遺產免稅發明書,始發現該項目之核定價額
三千元,顯係申報錯誤所致。至於該出售「桂林木製
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所得共計三千七百六十萬元,
張桂林持有三百股,應分得五百一十萬元,連同被告
乙○○○所分得之五百一十萬元,合計一千零二十萬
元,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由原告戊○○分二次匯入
被告張乙○○○帳戶中,任由乙○○○管理支配,並
用為張桂林醫療及日常生活之所需。
3、本件被繼承人張桂林之遺產土地共五筆,即埔里鎮○
○段第六四四、六四五、八一六、八二一、八二二地
號之土地,全部已辦妥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六人公同共
有,另門牌號碼為埔里鎮○○里○○街二號之建物,
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但被繼承人為起造人,亦屬
張桂林之遺產。至於被告乙○○○主張原告甲○○名
下之忠良段八一七、八一八地號土地,原告戊○○名
下之忠良段八一九、八二○地號之土地,為被繼承人
生前所信託,而將財產權移轉於原告,使原告成為權
利人,原告堅決否認有此項信託關係存在。且被告迄
未提出任何確切信託關係之憑證。原告前已提出被繼
承人之手書,以說明其生前分配家產之意思。蓋桂林
公司為家族公司,乃家中數人共同戮力經營有成後,
家長即董事長之被繼承人,秉持公平之心,將公司盈
餘逐次購買不動產,且陸續以女兒之名登記,即有藉
此方式分配家產之意。被繼承人手書中不動產皆於六
十六年至七十六年間由其一人以盈餘購入,若因被繼
承人張桂林一人出面購買,即稱為唯一出資人,將購
入之不動產視為張桂林財產,而後贈與家人,依此解
釋亦無不可,因張桂林於桂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
七百股之股份中占有三百股之多數,故原告依此觀念
,承認六十九年向張鴻銘買下桂木行土地十分之四持
分,且登記為張桂林、戊○○、甲○○三人共有時,
原告二人即因受贈與而獲得權利,七十五年又因分割
共有物而取得名下土地之所有權利,依照同一理由,
所列任一家人之不動產,應視為張桂林生前所贈與之
物,包括被告乙○○○位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一四二巷二號一樓之屋,該屋亦為張桂林持公司盈餘
出面購買。
4、按信託契約,乃信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將財
產權移轉於受託人,約定受託人於該目的之範圍內行
使權利之契約。然而乙○○○主張,被繼承人張桂林
生前將自己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雙方之間即當然
有信託契約之存在,此說礙難被認定(參見最高法院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再者,依張潘
碧桔主張推論,則其名下板橋市一樓之房屋,也應屬
被繼承人生前信託之財產,該屋乃七十四年被繼承人
員講買而登記乙○○○之名。綜上所述,被告丁○○
於申報遺產稅即填報不實,且似有故意之嫌,被告張
潘碧桔就原告土地為信託登記之說,迄無任何可確信
之證據,自應不予採信。
三、證據:提出遺產清冊一紙、繼承係統表一紙、土地登記謄
本十份、遺產稅申報書影本一份、乙○○○第一商業銀行
存簿影本一件、契約書節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
價稅繳款書影本六紙、民事起訴書及答辯狀節本各一件、
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一紙、埔里鎮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表七紙、記帳單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乙○○○、丙○○部分:
1、本件原告等雖提出遺產清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張桂林
所遺留之財產,惟被繼承人張桂林所遺留財產,並不
僅止於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尚有其他債務及信託登記
於原告等名下之財產,理應一併計算分割,被告不同
意僅就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份分割,爰詳述如下:
①、被繼承人張桂林生前曾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借貸
五百萬元,屬遺產之一部分。被繼承人張桂林逝
世前數年均臥病在床,花費鉅額之醫藥費,至八
十七年間被繼承人張桂林名下已無多餘現金可供
支付醫藥費用,被告乙○○○為籌措先夫張桂林
之醫藥費及生活費,經與家人協商後,乃代理先
夫張桂林向南投埔里鎮農會借貸五百萬元。而該
借貸款項則由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於八十七年四月
十八日撥入張桂林於該農會帳號為二四○○─○
五○─0000000─九之戶頭,用以清償被
繼承人張桂林醫藥費用及生活費之所需。嗣被繼
承人張桂林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過世後,其他繼
承人均未清償該筆遺產債務,而由被告乙○○○
一人獨立繳納該債務之利息及相關費用迄今。按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復
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二八三七號及八十七年度一
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復明白揭示:民法第一千一百
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
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財產為分割對象。查被
繼承人張桂林對於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之債務於被
繼承人張桂林死亡以前即已存在,是以於繼承開
始時該筆債務及利息亦屬遺產之一部分,原告僅
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請求分割,顯於法不合。
②、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段八一七、八一八、八
一九以及八二○地號之土地係被繼承人張桂林生
前信託登記於原告戊○○及甲○○名下,該等土
地及其上建物亦屬遺產之一部分。查被繼承人張
桂林生前曾與被告乙○○○、訴外人張鴻銘及張
湯卜成立桂木行有限公司,共同出資買受坐落南
投縣埔里鎮○○段八一七、八一八、八一九以及
八二○地號及其他之土地。迄至六十九年,被繼
承人張桂林、訴外人張鴻銘及張湯卜乃決定處分
上揭四筆土地後辦理桂木行有限公司註銷登記,
依此各方簽訂「共有物分割合約書」。依據該契
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各股東同意將當初共同購買
之所有土地分為編號一與編號二之土地,再由被
繼承人張桂林與被告乙○○○,以及訴外人張鴻
銘與張湯卜二組人分別出價購買。依此被繼承人
與被告乙○○○購得埔里鎮大肚城之土地(即現
今南投縣埔里鎮○○段八一七、八一八、八一九
以及八二○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埔里
鎮○○街三十六號之建物。惟當時為使於日後土
地分割,被繼承人張桂林經與被告乙○○○商討
後,乃將上揭土地登記為原告甲○○、戊○○及
被繼承人張桂林三人共有,使原告甲○○、張麗
珠及被繼承人張桂林為上揭土地登記名義共有人
,實際上所有人仍為被繼承人張桂林。爾後於七
十五年,被繼承人張桂林再將上揭土地辦理分割
,使原告甲○○成為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段
八一七及八一八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張
麗珠則成為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段八一九及
八二○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則該等土地實
際所有人僅被繼承人張桂林一人。由於上揭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張桂林,因此即使於
七十五年被繼承人已將上揭土地分割分別登記於
原告甲○○及戊○○名下,惟就登記於原告張芳
蘭及戊○○名下地號為八一七、八一八、八一九
、八二○土地之相關稅捐仍由被繼承人張桂林負
責繳納並留存收據。此外,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
南投縣埔里鎮○○路第三十六號之建物其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仍為桂木行公司,並未變更登記為原
告且該房屋之房屋稅多年來均由被繼承人張桂林
繳納。再者,該建物於被繼承人張桂林生前亦均
由其管理使用,並未支付原告分毫,顯見該等土
地及其上建物係被繼承人生前信託登記於原告等
名下,被繼承人始為實際所有人。按我國信託法
立法以前成立之信託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
上字第五七號判決明白揭示「信託行為並非法定
要示行為,故無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查本件
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八一七、八一八、八一
九以及八二○地號之土地雖登記於原告甲○○及
張一麗珠名下,惟不僅當初買受人及出資人均係
被繼承人張桂林,且土地稅捐、房屋稅亦由被繼
承人張桂林繳納,該等土地及房屋於被繼承人張
桂林生前亦由被繼承人張桂林無償使用管理,顯
見被繼承人張桂林始為該等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又被繼承人張桂林生前與原告戊○○、甲○○
及丁○○等土地之信託登記關係,業已消滅,按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依此被繼承人張桂林於生
前將附件一編號七、八、九、十、十二、十三之
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甲○○、戊○○及被告張麗
盆名下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一併由繼承人繼承之
。次按信託法第六十二條後段規定,信託行為因
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桂
林與原告戊○○、甲○○及被告丁○○等土地之
信託登記關條雖成立於信託法立法之前,依法理
被繼承人既然已死亡,則當初被繼承人欲達成之
信託目的已無法完成,依據信託法第六十二條之
法理,本件被繼承人與戊○○、甲○○及丁○○
等土地之信託登記關係當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而
消滅。縱使鈞院認為本件信託關係不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消滅,則被告以本件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
前開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另針對本件繼承人終
止信託關條權利行使之部分,由於本件信託關係
之受委託人即為部分之繼承人,因此事實上被告
等終止權之行使無法得到該等繼承人之同意,依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判決揭示之原則,被告等
行使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亦屬合法。本件被繼承人
張桂林既已死亡,上揭信託關條亦已終止,該等
土地及建物理應歸屬遺產之一部份併同分割。
③、又遺產中關於出售欣華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百
股部份,其價額應為三百萬元,且由原告戊○○
處理保管中。查原告提出之遺產免稅證明書中雖
記載出售新華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百股核定價
額為三千元,惟該項投資價額經被告向國稅局查
證後發現該部分係國稅局當初錯誤所致,事實上
該價額為三百萬元,此有國稅局之財產資料參考
清單為證。而當時出售新華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份均係原告戊○○所處理經手,是以該等款
項自在原告戊○○保管中。
④、被繼承人死亡前之相關費用、喪葬費及遺產所生
之費用亦應併同計算分割。被繼承人張桂林於死
亡前長年臥病在床,相關醫藥費用等支出龐大,
均由身為配偶乙○○○代為墊付,核該等醫藥費
用之性質,亦屬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債務,理應併
入遺產計算。再者,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喪葬費以
及關於遺產所生之稅捐費用等,均由被告張潘碧
桔先行墊付,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
定亦應由遺產中交付被告乙○○○。
2、查民法相關法條、立法意旨及我國司法實務上之見解
,均認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其
不僅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且為分割遺產時應列
入計算之數額。準此,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所遺留之債
務理當列入遺產分割之計算。其次,關於被繼承人生
前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係屬信託而非贈與
,亦有相關證據足堪為憑。茲就被繼承人生前債務、
死後管理遺產費用及信託土地等部分,分述如下:
①、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亦屬遺產之一部分,應於分割
遺產時列入計算。我國法律及實務見解一向認為
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均應列入遺產一併分割。
按民法第一千一板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板十五條復規
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向共有。」,由此可見民法所
謂「遺產」,不僅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上之
權利,且包含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上之義務。該
等權利與義務共同組成遺產,而為數繼承人公同
共有。依此,數繼承人分割遺產時,自應就遺產
之全部予以分割,方得使數繼承人間因遺產產生
之共同關條歸於清滅。反之,如分割遺產時,將
遺產區分為積極財產可分割,消極財產不必列入
分割,無疑將使數繼承人間因遺產產生之共同關
係無法歸於消滅,而難以達到原先法律規定分割
整體遺產之立法目的。次查,民法繼承編關於遺
產分割一節,其中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有「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
,移歸一定之人承受」之字句,益證遺產分割時
應將繼承之債務一併列入分割之見解,早為遺產
分割一節之立法考量因素之一。其次,關於被繼
承人生前債務(即消極財產)是否可列入遺產分
割之爭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
號判決明白揭示「被繼承人所遺債務為遺產之一
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茍被上訴人所
請求分割者,僅屬於陳阿生遺產中之一部分,而
非就其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自非法之所許。」
,顯見「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最高法院仍認為
屬於遺產之一部分,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且應列入遺產而分割。再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六年重上字第四○六號判決亦針對被繼承人生前
借款債務復明白指出「原審所為分割,對於系爭
借款債務亦未列入分割,顯有未洽。」進而廢棄
原審判決,改將被繼承人借款債務一併列入計算
分割。由此足徵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亦屬遺產之
一部分,數繼承人分割遺產時,被繼承人之消極
財產理應一併列入計算分割,此法律見解不僅為
我國高等法院所採,且為最高法院一貫之主張。
所謂消極財產不得列入分割之見解,顯非妥適。
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
旨雖表示「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
僅條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
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自
無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惟細繹判決
內容,乃係繼承人之一以債權人為被告提起借款
債權(即繼承之債務)不存在之訴,該訴訟主要
係為解決第三人與繼承人間繼承債務存在與否之
爭議,因此只需單純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為已足,此與分割訴訟強調
數繼承人間分割遺產之公平性毫不相同,自不得
將此單純對第三人訴訟之判決見解套用於繼承人
間分割遺產訴訟。何況,該判決作成為八十六年
,之後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另作成九十三年台上
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該判決內容不僅主要針對
分割遺產訴訟,且內容明確揭示被繼承人所遺債
務應一併納入分割。前後判決兩相比較之下,九
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與本件訴訟之請
求基礎類似,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依此援引並
適用九十三年判決之法律見解於本件訴訟中,始
為確論。綜上,無論我國民法之規定,抑或是實
務見解,均一致認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一併納入
遺產計算分割,此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並無必然關係,更不得以此作為拒絕被
繼承人債務納入遺產分割之主張。
②、被繼承人於八十七年向埔里農會借貸五百萬元之
債務及利息,亦應一併列入遺產分割:於八十六
年間將出售被繼承人名下桂林公司之補償金,其
中被繼承人應分得之部分(扣除被告張潘碧結部
分,被繼承人部分約五百餘萬元),被告張潘碧
桔早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用以清償被繼承人之前向
埔里鎮農會所借之款項,足徵原告前此宣稱匯給
被繼承人約五百餘萬元之現金,於清償被繼承人
之前向埔里農會所借之款項後,根本所剩無幾。
有關被繼承人張桂林怡醫藥費及債務等均仍由被
告乙○○○代墊或向親友借貸支應。
③、查自八十五年起,被繼承人病情加重,被告張潘
碧桔為此或代墊款項,或以被繼承人為名向親戚
借貸,合計至少達四百五十萬元以上,爰就該等
款項及債務說明如下:
A、更改房屋、增購醫療病房設備花費四十萬元
B、退還美齡實業公司押租金六十萬元,於八十
C、看護費用共九十六萬元,自八十五年年初起
D、被繼承人張桂林每日基本所需開銷、費用,
E、每月定期更換被繼承人張桂林氣切管及負責
F、被繼承人張桂林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
G、被繼承人名下財產稅金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七
H、綜合以上各項支出,可證被繼承人逝世前二
④、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乙○○○代墊之喪葬費
用及管理遺產所支出之費用,應一併列入遺產分
割:
A、關於被繼承入之喪葬費用,民法雖未規定是
B、其次被繼承人張桂林於八十七年五月死亡後
㈡、被告丁○○部分:
1、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六七四、六七七地號土
地,係登記被告丁○○所有,依法其所有權屬於被
告丁○○所有。上開二筆土地及地上建物,係被告
丁○○之父親張桂林為贈與被告丁○○而先出錢購
買登記在丁○○名下,並由丁○○出租他人收取租
金。後來張桂林於七十三年間在台北縣板橋市向遠
揚建設公司購買一棟房屋,登記在乙○○○名下,
因資金不夠,乃向丁○○表示當初有出錢為丁○○
購買上開六七四、六七七二筆土地,希望丁○○在
經濟能力許可下,也能幫忙出錢支付購買上開登記
於母親乙○○○名下之板橋房屋之價金,被告張麗
盆乃支付房屋之大部分價金。按丁○○所支付購買
板橋房屋之價金,多於張桂林所支付購買該六七四
、六七七地號土地之價金,故被告丁○○實質上並
無得利。系爭六七四、六七七地號土地依理、依法
、依情均應歸被告丁○○所有,而不應列入遺產。
2、另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八一六、八一七、八
二一、八二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南投縣埔里鎮
○○街三十六號之廠房及增建房屋部分,係桂木行
有限公司轉讓予桂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桂勵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曾建,將增建廠房出租他人
,由被告乙○○○收取租金,故上開廠房,亦非遺
產,不應列入分割。
㈢、被告己○○部分:
1、五十五年間,被繼承人張桂林張設廠開始生產木製
品外銷,初期張桂林苦無資金,四處借貸,父親眉
頭深鎖,最艱難的特候,姊妹們都在讀書或在外地
讀書,我書讀的少,從小就跟著父母身邊工作。五
十九年設立桂木行有限公司,公司開始有盈餘,家
被經濟好轉,嗣股東因經營理念不同,桂木行有限
公司於六十五年停止營運,資產被凍結。六十七年
成立桂林木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家裡經濟已大大好
轉,不愁資金夠不夠用。台灣經濟起飛,訂單源添
不絕,父親張桂林、母親乙○○○、大姐戊○○、
二姊丁○○和本人己○○都在公司就職,每個人皆
有負責工作,各司其職,工作都非常投入。公司有
盈餘,父親拿去投資土地。父親所購土地,為節稅
,部份土地借用五個女兒名義登記,付款都用公司
支票支付(彰化銀行南投分行甲存六三九帳戶)。
戊○○、丁○○和父母向住,戊○○、丁○○、張
芳蘭都未婚,父親將大筆土地借他們名義登記,我
六十三年結婚,丙○○六十八年結婚,出嫁的女兒
有一層姻親關係,關係顯得較複雜,這是父親的考
量。桂林木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一、二廠,是出
口廠商,產品完全外銷。從早期匯率一美元兌換四
十二元台幣到七十六年一美元兌換三十二元台幣,
因台幣大幅升值,產品已無利潤,加上有銀行貸款
,父親張桂林決定縮小生產範圍,計畫償還銀行貸
款。七十六年間,一廠出售給寬源公司,二廠割分
出一小部分賣給隔壁的統一公司。父親囑咐我出售
價金,除償還銀行貸款,為公平起見,要給戊○○
二百萬元(戊○○七十五年離職),甲○○二百萬
元,因為丁○○七十二年離職時,父親張桂林不但
把埔里桂木行廠房供其使用,還向銀行貸款二百萬
元給丁○○做創業基金,成立桂勵公司(七十二年
桂林木製品公司彰化銀行南投銀行甲存六三九帳戶
支付),售廠償金不夠分配,還差十多萬元,差額
由母親乙○○○拿現金給甲○○,除差額由母親支
付外,給戊○○的二百萬元和給甲○○的一百八十
萬元(七十六年彰化銀行南投分行甲存六三九帳戶
)分次支付,由本人經手。第一筆款項七十六年十
月一日匯款一百三十萬元給戊○○。我六十三年結
婚,父親贈與我房子,丙○○結婚後,七十二年父
親也贈與她房子,其價值父親各以二百萬元計算。
2、原告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寫給被告張麗
盆的存證信函中,曾有描述父親購買忠良段六七四
、六七七地號土地時,借丁○○名義登記土地過程
,其內容稱:「...忠良段之地,先是父張桂林
率母碧桔、本人、妹麗華及台瑞等在南投市設立工
廠,一家胼手祇足,奮力耕耘,夜以繼日,經營有
成。後父親以盈餘購入該忠良段之地,購入之初,
父原欲以本人名義登記之,因本人當時計劃出國求
學,恐本人若在國外,而父有意售地使用之際,或
將造成不便,遂建議暫以台端之名登記,惟當時家
人皆知此為『暫時以台端之名登記,他日再公平分
割處理』是乃全家之財產,非台端付錢所購,亦非
父親所贈」等語。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原告
戊○○委託蔡順居律師發函稱:「家父張桂林不幸
於一年多前死亡。所遺留下之財產計有登記在張桂
林名下之埔里忠良段八一六、八二一、八二二、六
四四、六四五地號等五筆土地,及登記在丁○○名
下之埔里鎮○○段六七四、六七七地號等為筆土地
,迄今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等語,可見上
開埔里忠良段八一六、八二一、八二二、六四四、
六四五、六七四、六七七地號土地皆屬遺產(而信
函外加註部份是戊○○所寫,大肚城段七0七之五
、七0七之七兩筆地號,即重測後為忠良段八一七
、八一八、八一九、八二0地號)。另原告丙○○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給法院之訴狀裡面亦提到張
麗珠、甲○○、丁○○名下之土地。...迫使家
母處理父親寄放於老二丁○○名下的土地...加
上父親寄放於戊○○、甲○○名下遠不如丁○○值
錢的土地...」等語,亦可證原告戊○○、張芳
蘭名下之土地,為被繼承人張桂林生前所信託。
3、本人六十三年結婚時父親贈與房子,所有權狀一並
交給我擁有,七十四年贈與丙○○房子,所有權狀
一樣交由丙○○保管。父親張桂林行事向來清楚、
明白,土地若有買賣或贈與就沒有保管土地所有權
狀之理由。借戊○○登記之土地地號八一九、八二
0地號土地,借甲○○登記之八一七、八一八地號
土地,借丁○○之名義登記之六七四、六七七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狀,於父親去世後由母親保管,登記
丁○○之土地六七四、六七七地號土地,則係張麗
盆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去申請補發方式不當取
得所有權狀。登記戊○○名下八一九、八二0,和
登記甲○○名下土地八一七、八一八地號土地,則
係兩人同時於九十二年申請補發,不當取得所有權
狀。父、母親之土地、房屋之稅金一向由母親支付
繳納,因遺產有爭執後才有部分他人繳交。母親跟
我說:抽屜裡一大疊稅單不翼而飛。
4、父親張桂林借本人己○○名義登記大城段八七四之
三九三、八三七之三九四兩筆土地,七十六年十月
八日是父親賣給楊秀枝、王美英兩人,父親談好償
金後,我和父親出面辦妥手續,並非如原告及被告
丁○○所言,是我賣掉該土地,所售價金歸我所有
。還有,原告所稱登記被告丙○○名義之土地大肚
城八七四之三九一、八七四之三九二兩筆土地,張
麗芬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賣給陳武雄、石國錦,
於時間點來看,七十八年父親還健在,土地買賣一
切都由父親掌控,我們都無權過問。原告戊○○、
甲○○、被告丁○○藉此故意混淆事實,把大城段
八七四之三九三、八七四之三九四、八七四之三九
一、八七四之三九二地號土地,忠良段八一七、八
一八、八一九、八二○、六七四、六七七地號之土
地,是父親張桂林贈與五個女兒之說,一派胡言。
5、父親育有五女,膝下無子,待我們適婚年齡時,父
親曾想招婿入贅方式延續子嗣。因時代不同,男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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