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5號
NTDM,95,重訴,5,20060830,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 五月十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仍不知警惕,因不滿丙○○曾於九十四年間以餅乾丟擲 其中風之父親,事後又未向其適當表示歉意,因而對丙○○ 心生不滿。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乙○○於 酒後搭乘由甲○○所騎乘之機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里○ ○路二十一巷八號己○○之住處,欲找己○○喝酒時,適在 該巷口處遇見丙○○與己○○正要共乘機車外出,乙○○即 勾起昔日積怨,乃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二十一巷七號前處 ,先是怒罵丙○○,嗣復基於傷害丙○○身體之犯意,出手 毆打當時已有幾分酒意之丙○○身體,並以腳踢丙○○之腹 部,彼時己○○雖曾趨前勸止,仍遭乙○○推打,致己○○ 鼻腔受有外傷流血(傷害部分未經己○○提出告訴);乙○ ○正值青壯,且身強體健,於客觀上可預見如使力毆打或踹 踢丙○○身體腹部等處,將有可能造成丙○○因內臟出血發 生死亡之結果,然主觀上並未預見或容認其行為會發生死亡 之結果,惟仍毆打丙○○約十分鐘後,見丙○○已倒地不起 ,乃搭乘甲○○所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嗣丙○○因遭鈍力 打擊右側腹部、腰部、大腿等處,導致腹腔大量出血休克死 亡。
二、案經被害人丙○○之胞姊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被害人丙○○ ,造成丙○○因遭鈍力打擊右側腹部、腰部、大腿,導致腹



腔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其在警詢中 及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同,復與證人己○○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只看到乙○○有徒手以及用丙○○的安全帽 打他,也用腳踹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及在本院 審判中證稱:「當天丙○○來邀我出去逛街,在門外剛好碰 到乙○○兄弟要來找我喝酒,因為之前丙○○曾用酒杯丟擲 被告的爸爸,所以才來找他出氣」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 月五日審判筆錄),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害人丙○○ 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曾熊儀發現倒 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二十一巷七號前處,經報警到場後 ,發現丙○○業已氣絕身亡等情,亦經證人曾熊儀於警詢時 證述甚詳。又被害人丙○○嗣經解剖,發現:1.死者右腹腔 大量出血(至少一四○○CC)、2.出血處位於右腹腔闌尾 旁腸繫膜、3.對應出血處皮膚可見條狀及弧形瘀傷(並以被 告乙○○所穿之球鞋比對,與傷口瘀痕吻合)、4.右腹部及 右腰部受鈍力打擊、5.頭部只限於皮下,不足以致命、6.綜 合上述,死者因遭鈍力打擊右側腹部、腰部、大腿、導致腹 腔大量出血休克致死等情,則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解剖 鑑定報告書一件、解剖照片與現場照片多張附於相驗卷內可 參,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乙○○ 傷害致死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 害致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然查被告乙○○與被害人丙○○ 間,雖因丙○○曾於九十四年間以餅乾丟擲其中風之父親, 固導致被告乙○○對丙○○心生不滿,惟並非深仇大恨,尚 不致於使被告乙○○必置丙○○於死之地步,且被告乙○○ 毆打丙○○係以徒手為之,並無持任何凶器,若被告乙○○ 懷有殺害丙○○之意圖,則持凶器對丙○○身體之重要部位 如頭部、心臟等處予以攻擊,較易達其目的,絕非僅止於徒 手對丙○○拳打腳踢而已,且若被告乙○○有意殺害丙○○ ,則大可逕至丙○○之住處找丙○○尋仇,當不至於在其欲 找己○○喝酒,而在己○○之住處前偶遇丙○○之際,即心 生殺害丙○○之惡念,基此,被告乙○○毆打丙○○,應僅 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並無欲置丙○○於死之犯意。公 訴意旨認被告乙○○殺人,容有誤認,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 一,本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被告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 五月十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被 告乙○○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 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經比較 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 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是 本件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乙○○因細故即與被害人 丙○○產生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進而大打出手 ,且因被告身強力壯,出手不知輕重,對被害人丙○○之腹 部猛力攻擊,導致其腹腔大量出血休克致死,其所生損害重 大,惟被告乙○○於犯後坦承其犯行,且經南投縣埔里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一百萬元,並向被害人家 屬鄭重道歉,有該調解書一件附卷可參。本院認為被告於酒 後因細故出手毆打被害人丙○○,導致死亡之結果,其情輕 法重,倘處以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嫌過重 ,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可憫 恕,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 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乙○○有妨害自由之犯 罪前科,素行尚非良好,及因被害人丙○○之死亡,對被害 人家屬身心造成重創,所生損害重大,被告乙○○嗣後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乙○○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兄弟關係,其二 人因不滿丙○○曾於九十四年間以餅乾丟擲其等中風之父親 ,事後又未向其等適當表示歉意,而對丙○○懷恨在心。嗣 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由被告甲○○騎乘機車 搭載被告乙○○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二十一巷八 號己○○之住處,欲找己○○喝酒時,適在巷口遇見丙○○ 與己○○正要共乘機車外出,被告甲○○即勾起昔日積怨, 乃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二十一巷七號前處,與被告乙○○ 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當時已有幾分酒意之丙



○○,被告甲○○乙○○共同毆打丙○○約十分鐘後,見 丙○○已倒地不起,乃共乘機車逃離現場。嗣丙○○因遭鈍 力打擊右側腹部、腰部、大腿等處,導致腹腔大量出血休克 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 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殺人罪嫌,係以下列事證及推 論為依據:
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二人於警詢中對於上述犯 行供承不諱。
㈡、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是被甲○○殺害致死的, 當時現場除我、死者丙○○、甲○○外還有乙○○也在 場」、「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中午約十四時許,死者丙 ○○騎乘機車到我家門口邀我外出逛街,...甲○○乙○○共騎機車突然來到我家門口,甲○○看到丙○ ○後就罵丙○○一些以前的糾紛,後來甲○○並徒手打 死者丙○○之臉頰,及毆打丙○○之腹部、臉部及頭部 等處,當時丙○○當場倒下,甲○○乙○○便離開現 場...」等語。
㈢、證人曾熊儀於警詢中證稱其發現丙○○倒臥在南投縣埔 里鎮○○路二十一巷七號前處,並業已氣絕身亡之事實 。
㈣、案發現場留有丙○○之安全帽一頂,於安全帽正後方處 採到被告甲○○之右中指指紋一枚。
㈤、被害人丙○○嗣經解剖,發現:1.死者右腹腔大量出血 (至少一四○○CC)、2.出血處位於右腹腔闌尾旁腸 繫膜、3.對應出血處皮膚可見條狀及弧形瘀傷(並以被 告乙○○所穿之球鞋比對,與傷口瘀痕吻合)、4.右腹 部及右腰部受鈍力打擊、5.頭部只限於皮下,不足以致 命、6.綜合上述,死者因遭鈍力打擊右側腹部、腰部、 大腿、導致腹腔大量出血休克致死等情,並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一件、解剖鑑定報告書一件、解剖照片與現場照 片多張附於相驗卷內可參。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上述殺人犯行,辯稱:伊當 日僅係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二十 一巷七號處,欲找己○○喝酒,並未出手毆打丙○○,且當 被告乙○○出手毆打丙○○時,伊亦上前攔阻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目擊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其在警詢中 之證詞,稱:「...只看到乙○○有徒手以及用丙○ ○的安全帽打他,也又用腳踹他」、「(檢察官問:甲 ○○當時是不是也有出手打丙○○?)答:我沒有看到 」、「(檢察官問:為何警詢中你說是甲○○毆打丙○ ○致死?)答:因為他們兩個兄弟體格都差不多,也都 留長髮,再加上丙○○要載我出去前,我在家裡就有先 喝酒,所以警察問我的時候,我才會誤認是甲○○出手 打死丙○○」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 其又在本院審判中證稱:「(公設辯護人問:甲○○當 時有無出手毆打丙○○?)答:他沒有出手,只是有出 手攔阻乙○○。」、「(公設辯護人問:檢察官在埔里 的愛蘭百姓公廟偵訊時,你說你有看到被告二人徒手打 丙○○?)答:當時我那時候也喝醉了,被告二人也有 七、八分醉。他們兄弟體型、髮型差不多;我是說只有 乙○○用安全帽打了丙○○頭部一下,我沒看到甲○○ 出手打丙○○;檢察官驗屍時,我也這樣講。」、「( 審判長問:那時甲○○在做何?)答:那死巷有轉彎, 所以乙○○走來時,甲○○騎機車尾隨過來約三分鐘到 ,他才看到乙○○在罵丙○○而他自己則站在旁邊。」 、「(審判長問:之後,誰出手?)答:乙○○。」、 「(審判長問:為何你在警詢中說是甲○○打死丙○○ ?為何在此,你說乙○○打丙○○?)答:當時被告二 人都留長頭髮而我自己也喝得七、八分醉,可能因此認 錯了。」、「(審判長問:為何你在警詢中說甲○○打 死丙○○?)答:應該是乙○○打丙○○的。」、「( 受命法官問:當時甲○○有無趨前勸阻他們?)答:有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證人 己○○就被告甲○○究竟有無出手毆打丙○○乙節,在 警詢中之證詞與其在偵、審中之證詞相互矛盾,參諸被 告甲○○乙○○兄弟二人體格差不多,也都留長髮, 且己○○於案當時已有七、八分醉意,自有誤認之可能 ,是本件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詞,既有瑕疵,自不 宜採為證明被告甲○○有罪之證據。
㈡、又扣案之被害人丙○○所戴之安全帽,經送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在該安全帽正後方處有一指 紋,核與被告甲○○指紋卡上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此有 該局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刑紋字第○九五○○四七九一一 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參。依該鑑驗結果,固可證明被告 甲○○當日確有手持該安全帽之情事。惟依通常人持安



全帽強力毆打人之習慣,必以姆指在安全帽之內緣,其 餘四指緊扣安全帽之外部,或四指緊扣安全帽之內緣姆 指在外部,以此方式手持安全帽,始能出力毆打。若如 此,則該安全帽之外部後端,必會留下四指或僅有姆指 之指紋;若僅以中指在安全帽之外部,其餘四指在安全 帽之內緣,則難以出力。本件雖在扣案之安全帽正後方 處發現有一枚被告甲○○之中指指紋,然依前開說明, 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甲○○當日確有持該安全帽毆打丙 ○○之事實。
㈢、再依前述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本件導致被害人丙○○ 死亡之原因,係因死者之右腹腔闌尾旁腸繫膜處大量出 血(至少一四○○CC)而導致死亡,其頭部只限於皮 下,不足以致命,且該腹部之外表皮膚之弧形瘀痕,經 與被告乙○○所穿著之球鞋相核對,其形狀吻合,有該 比對之照片附於相驗卷內足參,由此可知,導致被害人 丙○○死亡之傷害,係其腹部遭受被告乙○○腳踹所致 ,顯然與安全帽之毆擊無關,由此益足證明被害人丙○ ○身體所受傷害,與被告甲○○無涉。
㈣、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跟我哥哥就徒手打他 」、「我是用手掌打他的臉部三至四次。我不知道他有 沒有受傷,也沒有注意到他有無流血,但我有看到他的 右邊眉毛處有流一點血」、「我只知道我們同時毆打他 後,他就倒在地上,然後他倒在地上後,我又繼續毆打 他的臉部」、「(問:警方在你右手小指跟無名指中間 採到血液,是你個人的血液還是死者丙○○的血液?) 答:應該是死者丙○○的血液」等語,坦承其有出手毆 打丙○○之情事,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當時只 有攔乙○○,要離開的時候,我拍死者臉部,看他怎倘 在地上那麼久,所以手上才會留有死者的血液,拍完之 後我就跟我哥哥離開現場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 頁)。本件核諸證人王榮藤(即對被告甲○○採集手指 上血液樣本之警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實其有在被告甲 ○○之手指間採集到死者丙○○之血液等情(參見偵查 卷第四十五頁訊問筆錄),則被告甲○○當日確有徒手 毆打丙○○臉部之事實,足堪認定。惟依前述解剖鑑定 報告書所載,本件導致被害人丙○○死亡之原因,係因 死者之右腹腔闌尾旁腸繫膜處大量出血(至少一四○○ CC)而導致死亡,至於其頭部之傷勢,僅只限於皮下 出血,尚不足以致命,無論被告甲○○出手拍打丙○○ 臉部之目的,係為查看其傷勢或出於傷害之目的,並未



造成丙○○之臉部成傷,更不至於導致丙○○死亡之結 果,是亦足認被害人丙○○身體所受傷害,與被告甲○ ○無涉。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前揭殺人犯行。本件依相關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罪,自難以殺人罪相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