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
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慧敏
書 記 官 林豐民
通 譯 洪裕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 察 官 劉景仁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期滿執行完畢。甲○○又曾因收受贓物、轉讓第一級毒品、 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 月、一年二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上開數案件經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起回溯九 十六小時之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 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 告日期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始知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