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昌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慶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房屋 ,與張秋雲、何火生為鄰居。民國105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 30分許,陳慶昌因不滿何火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整建工程發出噪音干 擾其作息,遂前往21號房屋(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施工人員爭論,嗣張秋雲、何火生 因接獲21號房屋施工人員通知後,即自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巷0 弄00號房屋趕至21號房屋,與陳慶昌商討噪音 問題,雙方爆發口角,詎陳慶昌竟當場在大門未關、外牆尚 未興建完成之21號房屋三樓通往二樓樓梯口特定之多數人所 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臺語「妳懶(指男性生殖器) 拿幾支」、「給臉不要臉」等語辱罵張秋雲,足以貶損張秋 雲之名譽。
二、案經張秋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陳慶昌及辯護人就下述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易字卷第2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慶昌矢口否認有何辱罵告訴人張秋雲之犯行,辯 稱:係因為被吵得受不了,盛怒之下才對告訴人用臺語講「 妳懶(指男性生殖器)拿幾支」、「給臉不要臉」等語,但 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雖有向告訴人用臺語講「妳懶(指男性生殖器)拿 幾支」、「給臉不要臉」等語,惟上開言語並非侮辱之言詞 ,僅係被告發洩情緒的語言;且被告向告訴人為上開話語時 係在21號房屋內的三樓通往二樓的樓梯,21號房屋當時雖在 施工,惟大門並非完全打開,係呈現半掩狀態,並不符合公 然之要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告 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4-25 頁、本 院易字卷第21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24頁、本院 易字卷第29-30 頁、第32頁背面、第33-34 頁),並有檢 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當日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光碟予告訴人確認之審理 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 33頁背面),足見被告當時確有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 告訴人,應可認定無誤。
(二)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易言之,乃對他 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 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 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張秋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曾向我 表示「袁黃何張秋雲」,意思是指我已過世之丈夫姓袁, 黃先生是我後來交往的對象,現在我則是跟何先生在交往 ;被告對著我說「給臉不要臉」、「妳懶(指男性生殖器 )拿幾支」即是指我拿男人的生殖器等語(見偵字卷第24 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雖陳稱:向告訴人稱「妳懶(指男性生殖器)拿幾支」其 實也沒什麼意思,就是很氣,那是她私人的事情,把它抖
出來而已,其實是她私德,講完我也難過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52頁背面),復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其前稱所謂涉及 告訴人私德一事是否即係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時,被告 即答稱:是,別人的事不要講太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52頁背面),顯見被告向告訴人陳稱前開言詞時,被告主 觀上知悉其所陳稱之言詞係在暗諷告訴人交往複雜、男女 關係混亂等情,不僅對告訴人之名譽表示輕蔑,更足使告 訴人感受到難堪,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在精 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及不愉快,至為明確。是以,本 件被告以臺語向告訴人稱「妳懶(指男性生殖器)拿幾支 」、「給臉不要臉」等文句,顯係謾罵性的言詞用語,為 情緒性或人身攻擊的批評,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或影響其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應 屬侮辱之言詞無訛。被告及辯護人抗辯上開文句無侮辱之 意思,實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 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可參。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 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 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第145 號解釋意旨 參照)。經查:
1、被告係在21號房屋三樓通往二樓樓梯口處出言辱罵告訴人 ,21號房屋於104 年12月之整建狀態如本院易字卷第42頁 街景照片所示,而本件案發日105 年3 月1 日時,21號房 屋之狀態與前開街景照片所示之狀態相去不遠,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秋雲、何火生證述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 背面、第33頁、第3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秋雲、何火生 並均稱:21號房屋當時正在施工,一樓鐵捲門是打開的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背面、第36頁);而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供陳:21號房屋一樓 鐵捲門都是打開的;因為想說21號房屋是工地,所以就自 己進去;一樓的鐵捲門是半開,我從外面直接進到21號房 屋的三樓,三樓在敲敲打打,有跟施工的師傅發生爭執; 案發時一樓大扇的鐵捲門是半開,小扇的鐵捲門全開,當 時21號房屋從104 年10月開始整修的時候,整棟有用鷹架 ,大概敲打了1 個月後,11月就把鷹架拆了,後來經我向 告訴人、何火生反應又搭了鷹架,案發時21號房屋是有搭 鷹架的情況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第24頁、本院易字卷 第21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52頁),堪認21號房屋於本
件案發時之整建狀態,一樓的鐵捲門確實係開啟,且21號 房屋二樓、三樓面向道路側之外牆尚未興建完成,而屬開 放之狀態(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照片所示),得容任被告 毫無障礙即可進入21號房屋。至於21號房屋於案發當時是 否有如被告所述係有搭設鷹架之情況,均不影響上開認定 。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進到21號房屋後,現場有工頭 及2 名工人在場;有和工人吵架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 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秋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被告當日是自行跑到21號房屋和工人吵架;我和何火 生是之後才到,被告跟其中一位工人起衝突,另一個工人 勸架,勸架的工人後來跟被告爭吵,差點要打起來,我看 不對勁,我就請人打電話報警,後來兩個警員就到場;被 告在對我說勘驗筆錄所示之話語時,我、兩個警員、何火 生,水電工夫妻2 人、5 個水泥師傅都在21號房屋;被告 是當著我的面辱罵,當時何火生也在場;錄音光碟背景聲 中有鐵槌的敲擊聲應該是水電工在2 樓施工等語(見偵字 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第33頁背面 );證人何火生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21號房屋三樓待約 1 小時,當時還有泥水、水電、粉刷師傅等人,被告和泥 水師傅在吵架,後來泥水師傅跟我說,我才過去,被告有 跟張秋雲在吵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才播放張秋雲提 供給檢察官的錄音檔案,被告與張秋雲的對話是在21號房 屋三樓罵的,那時候我有在場;剛才的錄音是在105 年3 月1 日當天在三樓聽到的,就是三樓的前半段;錄音當時 警察一樣在三樓,警察站在被告旁邊等語(見偵字卷第23 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由證人即告訴人張秋雲、何火 生上開證述及被告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 言詞辱罵告訴人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在21號房屋三樓通往 二樓樓梯口處,21號房屋內仍有工人在施工,甚至有員警 在被告旁邊等情,足見該處當時原有多數人在場,是對於 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應處於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足堪 認定。又21號房屋於本件案發時屬施工期間,一樓大門為 開啟之狀態,使被告得無阻礙進入21號房屋,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而依據錄音光碟所示,被 告進入21號房屋後與在場之施工人員及告訴人間爭執之音 量甚大,而參照21號房屋當時屬開放之整建狀態,途經21 號房屋之人亦可能聽聞被告之聲響,且被告與告訴人所在 之21號房屋三樓通往二樓之樓梯口處亦非無可能有其他人 前來,故依當時情形應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殆無疑義
。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 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整修房屋所發出 之聲響,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反公 然以上開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自尊 及人格受損,所為實值非難,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斟 以被告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