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82號
NTDM,95,訴,282,200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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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庚○○係丁○○之妻,二人賃租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枋坪巷  二之八十號而居。緣丁○○與戊○○、李國璋等人間因合夥 投資甲○○○所有之老樹事宜發生紛爭,丁○○、戊○○及 李國璋之代理人丙○○、甲○○○、乙○○等人乃於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鯉尾 派出所內商議後續處理方式,當場達成協議,約定丁○○需 償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現款及將尚未兌領之面額共計十 五萬元支票三張(票號:FA0000000、FA000 00000、FA0000000)返還予李國璋,惟丁○ ○未隨身攜帶上開支票,丙○○乃與丁○○相約於翌日(二 十一日)下班後、傍晚時,前往丁○○家中拿取之,但丙○ ○因翌日恰需北上就醫而無法親自前去,當場即向丁○○表 示「將請張先生(即指己○○)代表我去拿」,丁○○並未 為反對亦未詢問「張先生」究指何人;嗣後,李國璋即簽立 「委託書」一張交付予己○○收執,委託己○○依約定日、 時前去丁○○住處收取現金五萬元及支票三張。同年三月二 十一日十八時許,己○○依囑託內容前往丁○○之住處時, 經丁○○同意後進入屋內,二人分坐於客廳茶桌、餐桌處商 議丁○○應償還之現款與支票事宜,詎未幾,庚○○竟基於 意圖使己○○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明知己○○並未非法 侵入其住宅、亦無搶奪等事實,竟從房間內走出至客廳,並 大聲高呼「搶劫」,隨即以室內電話撥打一一0報案電話向 司法警察機關報案謊稱「有人搶劫」等語,己○○猝聞其聲 ,驚促間陡然自長椅凳站起身來而碰撞餐桌波及至茶盤,致 茶盤上之白色茶杯一只摔落至地面而破碎;庚○○俟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員警 誣指己○○非法侵入住宅、意圖搶奪皮包未遂、毀損古董茶 杯,訴請究辦等情,己○○自認清白無辜乃未作任何抵抗或 逃跑之舉,致遭員警當場以涉嫌上開三項犯行之準現行犯為 由逮捕之,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己○○所涉 搶奪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己○○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上開誣告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先生 丁○○與李國璋所簽立之協議書係在被脅迫之下所簽發的, 己○○到他家未出示委託書,也未說明來意,伊以為己○○ 是要搶伊之皮包,所以報案,伊並無誣告之行為云云。經查 :
⑴本件卷附丁○○與李國璋二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所簽立 之協議書,丁○○確有同意並在其上簽名,此業據證人丙○ ○、乙○○及辛○○於本院證述明確。而丁○○等人協議之 處所係在竹山分局鯉尾派出所,如李國展有遭人脅迫之情事 ,當場即可報警處理,是所謂脅迫云云已與常情有違,尤其 丁○○是否係遭脅迫而簽下協議書,與本件被告所涉誣告犯 行並無關連,併為敘明。
⑵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鯉尾 派出所簽好協議書後,伊有和丁○○說隔天伊沒空去拿現金 及本票,伊在派出所就講好會請己○○去拿,因為己○○曾 與伊在三月五日早上在丁○○家見過面,所以丁○○應該見 過己○○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六0號卷第二十三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丁○○與戊○○、李國璋等人 間因合夥投資甲○○○所有之老樹事宜發生紛爭,乃於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鯉尾派 出所協調,當天簽完協議書之後,本來就要向丁○○拿錢跟 票,但是丁○○稱星期天票沒有放在身上,叫伊第二天再到 他家拿,伊當場就告訴丁○○會請之前去過他家之己○○去 他家拿,李國璋有簽委託書委託己○○去丁○○家拿錢及支 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三月二十日丁○○與李國璋協商時,伊 有在場,伊有聽到丙○○跟丁○○說明天要看病沒有空,會 拜託己○○去拿,當時丁○○並沒有反問己○○是誰,伊想 丁○○應該認識己○○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卷第一六0 號卷第二十三至第二十四頁);於本院證稱略以: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日上午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鯉尾派出所協 調時,一開始的氣氛還好,但後來丁○○生氣,伊就勸丁○ ○不要動氣,把五萬元及未到期之票還給人家,丁○○後來 有同意協議書之內容,丁○○說因為當天是星期天支票沒有 帶在身上,叫丙○○隔天到他家拿,因為丙○○隔天要上台 北,所以就委託己○○去拿,這些內容丁○○都知道等語(



見上開審判筆錄)。證人即丁○○與李國璋協議時任職鯉魚 派出所之所長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協議書是丁○ ○在自由意志下所簽,如果係遭他人脅迫所簽,我們就會依 法辦理。協議書上記載丁○○應於三天內還錢等語(見本院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見丁○○對其於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日簽立協議書及丙○○翌日要委託己○○去伊 家拿錢及支票一事知之甚明。是被害人己○○稱伊去丁○○ 家前一天(指三月二十日),丁○○與李國璋之代理人丙○ ○在派出所寫好協議書,並叫伊隔天去丁○○家拿現金及支 票,伊去丁○○家是丁○○請他進去,丁○○還泡茶給伊喝 ,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對己○○與丁○○在客廳談債務之 事,亦應知之甚明。
⑶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略以:伊當時在家中房間裡陪小孩 看電視,伊聽到庚○○喊搶劫,就從房間跑出來,伊看見己 ○○正要跑出去,伊就阻止,己○○就拿起杯子丟向伊,杯 子破裂沒打到伊,伊就叫庚○○報警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刑字第0九四0000五三八號刑案偵 查卷);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傍晚,伊在客廳裡面的小 房間準備走出來,聽到伊太太說有人要搶劫,伊就衝出來, 看到己○○好像要衝出去,伊就繞過己○○,擋在門口不讓 他出去,伊太太站在電腦桌旁,伊叫她打電話報警,己○○ 拿伊的杯子丟伊(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六0號卷第十三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只有伊與庚○○二人在家 ,伊在客廳走道從洗手間走出來,就聽到庚○○叫說有人要 搶東西,伊就衝出來,走到己○○的前面,伊不讓他走,己 ○○就拿茶杯要丟伊,但是沒有丟到伊,伊就叫庚○○報案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略以:那天晚上六點多,伊一個人在客廳用電腦畫圖 ,己○○站在門邊向伊問路,伊說不知道,結果己○○就一 直走進屋內,伊覺得不對勁,以為他要搶置物櫃上之皮包, 就喊搶劫,那時李國展一個人在裡面的房間看電視,聽到伊 喊搶劫之聲音,就跑出來,並叫伊報警,這時己○○要跑, 丁○○就在門口擋,伊在打電話時,己○○從餐桌拿起一個 茶杯,丟丁○○但沒打中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六0 號卷第十二頁)。從證人丁○○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丁○ ○對當天其在家之位置及有無小孩在家等所述前後明顯不符 ,且證人丁○○如已跑到己○○前面,己○○所丟之茶杯應 可輕而易舉打到伊,然而為何沒有打到伊?再被告稱被害人 持其所有之骨董茶杯擲向丁○○云云,然依現場照片觀之, 茶杯碎片係直接散落於茶几附近地面,且碎片分佈面積不大



,與常理上將茶杯擲向他人,破裂後碎片呈大範圍散落不同 ,核與證人丁○○所述伊擋在門口不讓告訴人出去,告訴人 乃向門口丟擲茶杯之情顯然不相吻合。是被害人己○○稱當 時與丁○○在客廳談還錢之事,因被告報警,伊猝聞其聲, 驚促間陡然自長椅凳站起身來而碰撞餐桌波及至茶盤,致茶 盤上之白色茶杯一只摔落至地面而破碎一節尚堪採信,而證 人丁○○稱是因被告稱有人搶劫才跑至客廳,並遭己○○丟 茶杯一節,不可採信。
⑷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於庚○○報警後,仍 待在原處約五至十分鐘(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 )。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伊報警後,己○○就在現場站著等 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卷第一六0號卷第十三頁)。是己○ ○倘真係搶劫,如丁○○及被告均稱不認識伊屬實,於知道 被告報警時,豈有不馬上逃離現場而待在現場不動之理? ⑸此外,復有委託書、協議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現場照 片七張(以上均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刑字 第0九四0000五三八號刑案偵查卷內)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附卷可憑。
⑹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己○○並無搶劫、無故 侵入住宅、毀損等之事實,仍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警局報案 ,其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刑法總 則之修正於本件尚無應予比較之情形,依前揭所述,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脫免民事責任、目的、手段,且誣 指被害人己○○所犯之罪名甚重、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 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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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