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甲○○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自訴人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庚○○
丁○○
丙○○
乙○○
前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謝淑敏、丙○○、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為戊○○處理遺產之代書,庚○○、己○○、乙○ ○、丁○○、丙○○等五人與戊○○為兄弟姊妹關係,渠等 為解決母親(即被繼承人)謝牡丹死後遺產繼承問題,遂由 戊○○委託甲○○辦理相關事務。不料,戊○○與其他繼承 人始終無法達成共識,遂與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盜 用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解釋『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所發存證信函,請戊○○說明為何將被繼承人存款盜領 一空之事』為由,電召庚○○、己○○、乙○○、丁○○、 丙○○等人到南投縣草屯鎮○○○路九十三號甲○○代書事 務所,雙方經協商及說明仍無共識,甲○○遂利用庚○○、 己○○、乙○○、丁○○、丙○○等人對相關程序及法律文 字不熟稔之機會,以載有「立書人」、「電話」、「地址」 等之十行紙,要求庚○○、己○○、乙○○、丁○○、丙○ ○等人簽名並蓋指印,表示該日曾到場協商,庚○○、己○ ○、乙○○、丁○○、丙○○等人不疑有他,便依甲○○指 示為之;不久,甲○○將前揭已簽名、蓋指印之十行紙,裝 訂上已書寫好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戊○○資料之另張十行紙 (該十行紙末二行寫有戊○○之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 ,籍口「剛才忘了寫戊○○,給他簽,現在戊○○已寫好了 ,…」,要求庚○○等人於騎縫處蓋手印,渠等仍不察,遂 逐一蓋手印;甲○○於取得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 隨即影印六份,交予庚○○、己○○、乙○○、丁○○、丙 ○○及戊○○;嗣因戊○○要求庚○○、己○○、乙○○、
丁○○、丙○○等履行協議書內容時,始查知上情,因而認 被告戊○○、甲○○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 盜用印章印文罪嫌。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謝牡丹死亡後三日(即九十二年 十月十三日),持自己之身分證、印章及謝牡丹名下之活期 存摺、定存單六張,至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信用部辦理前開定 期存款單之解約,並將解約後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七 十五萬元,輾轉存入其子胡志昌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 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中,連同擅自領取謝牡丹之農保喪葬津 貼十五萬三千元等均侵吞入己,因而認被告戊○○另涉犯刑 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 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 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 是否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甲○○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 印章印文罪嫌,其中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三五條 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庚○○、己○○、 乙○○、丁○○、丙○○等人於偵訊中之指訴;㈡經檢察官 多次命被告甲○○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本供鑑識比對,惟 被告甲○○辯稱已丟掉,此舉顯與常情不符;㈢告訴人等人 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均係蓋手印取代印章,顯見被告戊○○ 電召告訴人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甲○○代書事務 所,應僅係為說盜領存款事宜,否則,何以告訴人等人不攜 帶印章;㈣證人廖秋婷受僱於被告甲○○,其證詞顯有偏頗 之虞;㈤被告戊○○、甲○○二人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二次測謊鑑定,首次測謊結果,二人均呈現說謊反應,第二
次測謊則因心虛而不接受測謊;㈥被告戊○○將母親謝牡丹 所遺留之一百七十五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存放置其子胡志 昌於第一商業銀行草存分行帳戶下,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甲○○二人堅詞否認有 公訴人所指上揭之犯行,⑴被告戊○○辯稱:遺產分割協議 書係告訴人等與伊共同協商後,委請告甲○○繕寫,經在場 當事人閱覽內容後,親自簽名,影印六份後,再按捺指印, 並非告訴人所指當日簽名、捺指印係為留下聯絡地址、電話 ,並表示有到場之證明,否則,告訴人等若不同意協議內容 時,應即拒絕於該協議書之騎縫捺指印;又如告訴人所言, 該協議書係遭詐騙,何以事隔半個月始提出異議;告訴人等 與伊所執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均為正本,此觀六份協議書均 有六人手印甚明;又當日原為說明被告戊○○領取被繼承人 謝牡丹之存款一事,然於協商中,雙方就遺產達成協議,為 免繼承人來回奔波,即當場委託甲○○撰寫協議書,此乃告 訴人等以簽名、捺指印代替印章之原因;測謊報告不可採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戊○○因為收到第二次測謊鑑定 通知書而未進行測謊,非因心虛。雖伊將被繼承人之存款暫 置於胡志昌之帳戶中,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該筆存款扣除 繼承、應付費用後,仍由繼承人均分,且該筆存款迄今未動 用等語;⑵被告甲○○辯稱:遺產協議之內容係根據告訴人 等與被告戊○○協議所記載,繕寫後由伊朗讀內容後,先請 告訴人等與戊○○簽名,再影印六份,由渠等於騎縫處捺指 印;當日協商至晚上六、七點始散會,告訴人等不可能沒有 看見該協議書之內容;況且,據告訴人等陳稱當晚已知悉該 協議書內容,何以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向戊○○表 示渠等簽署協議書時,係遭詐騙;且告訴人等於民事分割遺 產訴訟中之主張不一致,渠等指訴即有瑕疵;該協議書之內 容,亦非明顯極為偏頗戊○○,伊有何不法暴利可圖;至於 無法提出協議書之原本,實因伊從事代書業,為當事人代撰 文件,於原稿完成後,再以手謄寫或打字,由當事人確認無 訛後,各自取回正本,原稿即無任何作用而毀廢等語。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 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本件被告二人、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本案經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經查:
(一)告訴人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陳述為: 1、告訴人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偵訊時均陳稱:【(問 :被告提供的協議書騎縫是否由你們親自蓋手印?)。是 ,但是當時只有何德發及住址那二行有字,其他部分是空 白的】、【(問:當時他們為何告訴要手印在騎縫部分? )他只是告訴我們有二張要訂起來,所以要蓋手印,…】 (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 。
2、告訴人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偵訊時均陳述:【(問;你 們在完整協議書有蓋指印?)…。我們簽名蓋手印並沒有 協議書內容,是騎縫章當時我們看到協議書內容,但沒有 仔細看】(見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四號偵查卷第三七頁) 。
3、告訴人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提示 分割協議書〉這時你們所簽名、電話、地址之十行紙上有 無其他內容?)我們簽名的時候三十九頁上面的內容(即 指立書人戊○○右側之遺產協議內容)我沒有注意看,主 要只是要留姓名、電話,因為我媽媽的財產問題要通知】 、【(問:你們蓋指印當時,是否看見協議書上有戊○○ 之姓名、電話、住址?)…,我們簽名之後,他們才拿這 張出來,叫我們蓋騎縫,我蓋手印的時候,沒有注意到這 張的內容是什麼,我們蓋手印是一起蓋的】、【(問:這 時戊○○之姓名、電話、地址右方有無遺產分割協議之內 容?)我沒有印象】、【問:〈提示:九十四年調偵字第 四號卷第三七頁,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偵訊筆錄〉你等在 偵查中,檢察官於被告方面提出上開既沒簽名也沒指印之 協議書影本後,特別問以:「你們在完整的協議書有蓋指 印?」,你等五人當時均有到庭在場,且明確回答「不是 。我們簽名蓋手印並沒有協議內容,『是騎縫章當時』我 們看到協議書,但沒有仔細看」。則依此筆錄,你等顯己 承認蓋騎縫指印時,已有看到協議書內容,只是解釋當時 並沒有看仔細,是否如此?)騎縫手印時是有協議書,但 是我沒有詳細看內容】(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 筆錄)。
4、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草屯郵 局第八二九號、四九號二份存證信函之內容明白表示,你 們五人確有在本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沒錯;但說明係
受戊○○所言之農保費係他繳納、和平段八六、八七之一 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因之所有現金一百八十七萬元等 詐騙,是否如此?)這是我們向朋友說的,我們的朋友照 這樣寫的】、【(問:〈提示:九十四年調偵字第四號卷 第三七頁,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偵訊筆錄〉你等在偵查中 ,檢察官於被告方面提出上開既沒簽名也沒指印之協議書 影本後,特別問以:「你們在完整的協議書有蓋指印?」 ,你等五人當時均有到庭在場,且明確回答「不是。我們 簽名蓋手印並沒有協議內容,『是騎縫章當時』我們看到 協議書,但沒有仔細看」。則依此筆錄,你等顯己承認蓋 騎縫指印時,已有看到協議書內容,只是解釋當時並沒有 看仔細,是否如此?)我所看到協議書的內容是「立書人 戊○○」】(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 5、告訴人即證人乙○○到庭陳稱:【(問:在蓋騎縫處手印 時,戊○○簽名處前是否有協議書內容?)沒有】、【( 問:〈提示:九十四年調偵字第四號卷第三七頁,即九十 四年八月二日偵訊筆錄〉你等在偵查中,檢察官於被告方 面提出上開既沒簽名也沒指印之協議書影本後,特別問以 :「你們在完整的協議書有蓋指印?」,你等五人當時均 有到庭在場,且明確回答「不是。我們簽名蓋手印並沒有 協議內容,『是騎縫章當時』我們看到協議書,但沒有仔 細看」。則依此筆錄,你等顯己承認蓋騎縫指印時,已有 看到協議書內容,只是解釋當時並沒有看仔細,是否如此 ?)我不知道筆錄為什麼這樣記,我們沒有看到內容,立 書人戊○○前面是空白的】(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審判筆錄)。
6、告訴人即證人丙○○到庭陳稱:【(問:你蓋騎縫處手印 時,是否有看到協議書的內容?)有看到戊○○的名字, 但是戊○○右邊是否有協議書內容,我沒有注意看】、【 (問:〈提示:九十四年調偵字第四號卷第三七頁,即九 十四年八月二日偵訊筆錄〉你等在偵查中,檢察官於被告 方面提出上開既沒簽名也沒指印之協議書影本後,特別問 以:「你們在完整的協議書有蓋指印?」,你等五人當時 均有到庭在場,且明確回答「不是。我們簽名蓋手印並沒 有協議內容,『是騎縫章當時』我們看到協議書,但沒有 仔細看」。則依此筆錄,你等顯己承認蓋騎縫指印時,已 有看到協議書內容,只是解釋當時並沒有看仔細,是否如 此?)我是說我有看到戊○○的名字,我沒有說有看到協 議書的內容,…】(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 )。
由上可知,告訴人等就渠等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捺指印斯 時,該協議書所載立書人『戊○○』前之遺產分割內容是否 為空白乙情,先後以『是空白的』,或以『沒有印象』,或 以『有看到協議書內容,但沒有仔細看』等語陳述,渠等供 述不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容非無疑。再告訴人等簽署遺 產分割協議書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發給被告戊○○ 之存證信函中表示:「貴前以母之農保費係您納詐術、母草 屯鎮○○段八六、八七之一號地持分係二分之一錯誤,母同 鎮○○○路一七一巷二十號房屋丁○○婚前有權居住婚後應 搬出違反強行法規定,母有現金係一百八十七萬元詐術,使 吾等陷於錯誤,而在您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捺指印表示」等 語,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發給被告戊○○存證信函中表 示:「吾等前在貴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捺指印表示,經發現 被詐」等語,有卷附之被告戊○○所提之草屯郵局第八二九 、四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可參,參諸上開內容所示,顯然 當時告訴人等係主張遭被告戊○○以被繼承人之農保係被告 戊○○繳納等詐術詐欺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卻無支字片 語提及渠等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空白,而係事後遭被 告二人偽造,衡情,告訴人等如確實簽署空白文書,豈有未 於存證信函中陳明之理。
(二)又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渠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 名、按指印,目的僅在留下連絡資料、證明到場,先在一 份協議書上簽名、地址、電話留下資料後,約一個半小時 ,因戊○○未簽名,代書始拿另一張十行紙,由戊○○書 寫姓名、地址、電話後,代書事務所小姐說影印機壞掉, 需到外面影印六份,渠等才在該六份協議書之騎縫處捺指 印,由每人各執一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 七日審判筆錄);倘如告訴人等所言,簽名、捺指印之目 的在留下聯絡資料,則何需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立 書人」文字,並在立書人欄下方及文件騎縫處按指印,甚 至製作六份之協議書;再者,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 日原為被告戊○○為說明領取被繼承人謝牡丹存款乙事, 始約告訴人等見面,此為告訴人等所不否認,復依告訴人 庚○○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商談過程中,被告戊○○曾中傷 伊之話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是在 彼時被告戊○○與告訴人等關係交惡,且無任何信賴關係 之情況下,告訴人等豈可能毫無疑問,即貿然在空白文件 上簽名、按指印之理?且依告訴人等聲稱渠等僅意在留下 連絡資料,則當被告甲○○提出六份資料供渠等於騎縫處 按指印後,應即可各自取走文件,又何需在該處等候影印
達一個半小時之久,此情嚴重悖乎常情常理,難以採信。 再觀諸告訴人等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十六號民事履 行分割協議事件中所提出之五份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 書上之文字均係影印、且騎縫處均有捺指印,果若如告訴 人等所言,該協議書是空白遭他人事後分別填載內容於其 上,則要於六份紙張內書立相同之字跡、段落、字形者, 並製作六份完全一致,技術上顯非易事,且需相當之時間 ,依常理而論,被告甲○○應不可能甘冒遭當場識破之風 險,於告訴人等仍在事務所現場之狀況下偽造協議內容, 致己羅刑典。從而,告訴人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騎縫處捺 指印時,該協議書內容已存在,堪可認定。
(三)告訴人等雖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均以簽名、捺指印為之 ,惟按我國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亦即簽名與印章在法律上 為相同之效力;姑且不論,告訴人等當日至代書事務所原 本之意係被告戊○○為說明領取被繼承人謝牡丹之存款一 事,然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既係依告訴人等與被告戊○ ○協商結果所載,後經渠等簽名、捺指印,即表示認同該 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尚難因渠等未攜帶印章或未於該協議 書上蓋印章等,據以推翻該協議內容,並遽為被告戊○○ 、甲○○二人不利之認定。
(四) 證人廖秋婷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代 書(指被告甲○○)擬的,告訴人等與戊○○簽名時, 我有在場,是拿此份協議書給告訴人等與戊○○簽名, 且代書有解釋協議內容後,他們才簽名;當時我們的影 印機壞掉,所以我拿到外面的便利商店影印,而協議書 之手稿因多次修改,所以我們就把手稿丟掉等語(見九 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核與被告 甲○○上揭所辯伊有將協議書內容朗讀給告訴人,經告 訴人等確認後簽名、捺指印,該原稿已無存在之必要而 未留存等情相符,堪可採信;證人廖秋婷雖受僱於被告 甲○○,惟與告訴人等、被告戊○○、甲○○無任何親 屬關係存在,應無自招偽證刑責設詞之必要;據此,尚 不能因被告甲○○無法提出該協議書之原本,即為不利 之認定。
(五)又「測謊僅能當為犯罪之旁證,在乏其他積極證據下,亦 不得以測謊為被告等犯罪之依據」,又「被告經測謊檢驗 ,雖有說謊或不正常反應,但因測謊時,被告對其切身親 白與否異常關注,心理上之負擔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 反應,尚難僅憑該測謊結果遽入人罪」,最高法院八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四 號判決均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戊○○、甲○○二人分別 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是在告訴人簽署後填寫的」 、「告訴人有同意把定存的錢存入胡志昌帳戶內」、「系 爭協議書內容有獲得告訴人的同意」等問題,經以控制問 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均成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二人有說 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 0九四00二四一七八0號測謊報告書可稽(見九十四年 度調偵字第四號偵查卷第一三至三三頁),惟上開鑑測結 果非直接針對被告戊○○、甲○○二人是否有共同偽造協 議書內容,詐騙告訴人此一問題而為,且測謊之鑑驗,係 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 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 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 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 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 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 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 一及絕對之憑證。是被告二人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至多 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 之存在。準此,被告戊○○、甲○○二人雖經法務部調查 局實施測謊結果,顯示對上開問題,經測試均呈說謊反應 ,惟因該組研判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 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 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被告二人對 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 ,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及膚電等反應 ,且告訴人等所訴被告二人共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 之情節,尚有諸多瑕疵,已如前述,自不得僅憑上開測謊 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佐證,仍難僅以上開測謊鑑定報告,而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前揭共同偽造文書等犯行。(六)末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 一0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苟持有人並無變易其原來之 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查: ㈠雖被告戊○○確有蓋用被繼承人謝牡丹印鑑、取款轉匯 及領取農保喪葬補助費等行為,然細鐸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載:「一、謝牡丹生前全部金飾由己○○繼承之。二 、謝牡丹之農保津貼十五萬三千元正由戊○○領取。… 。五、謝牡丹所有現金合計約一百八十七萬元正扣除繼 承及應付費用後由六人均分。…」,可知被告戊○○所 轉匯之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及農保喪葬補助費十五萬三 千元(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三七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三 四頁之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及謝牡丹於該農會 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均屬被繼承人謝牡丹之遺產,且 均在告訴人等與被告戊○○遺產分割協議範圍內,顯見 被告戊○○並無據為己有而隱匿該筆遺產之意。況且, 上開存款及農保喪葬補助費確實列入被繼承人謝牡丹之 遺產稅核定中,此有告訴人等所提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在卷可按,是以,尚不能因嗣後告訴人等另委託代書申 報,非被告戊○○申報遺產稅,即斷認被告戊○○刻意 隱匿該遺產之嫌;㈢況且,上開存款一百六十九萬八千 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存入被告戊○○之子胡志昌之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後,僅於同年月二十八日 提領一筆二十九萬五千元(據被告戊○○九十三年五月 三日答辯狀所附之謝牡丹存款明細表中,表示該筆費用 係支付被繼承人謝牡丹之喪葬費等)外,迄今未動用乙 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94)一屯字第0四八0號函及所附帳戶明細表在卷可 稽,足證上開款項被告戊○○迄今確實未曾動用。綜此 ,被告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客觀上 前開該存款、農保喪葬補助費迄今亦未動用,則尚難僅 據被告戊○○有領取被繼承人謝牡丹存款、農保喪葬補 助費,並將之存入其子胡志昌於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帳戶內之事實,即遽入人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指向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及侵占 犯行之事證,均以告訴人等不利被告二人之指述為其基礎, 然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告訴人等顯有極高之利害關 係,其所為之供述自應予以較一般證人更為嚴格之檢證,至 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應有相當之輔助證據以資證明所述與事 實相符,方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然告訴人所為不利被 告二人之證述存有瑕疵,未可盡信,已如前述;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如公訴人等所指之上 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諭知被告戊○○、甲○○二人均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陳佩容係李權展之妻,二人賃租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枋坪巷 二之八十號而居。緣李權展與張雲鵠、李國璋等人間因合夥
投資余江彩續所有之老樹事宜發生紛爭,李權展、張雲鵠及 李國璋之代理人李萬浩、余江彩續、吳正行等人乃於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鯉尾 派出所內商議後續處理方式,當場達成協議,約定李權展需 償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現款及將尚未兌領之面額共計十 五萬元支票三張(票號:FA0000000、FA000 00000、FA0000000)返還予李國璋,惟李權 展未隨身攜帶上開支票,李萬浩乃與李權展相約於翌日(二 十一日)下班後、傍晚時,前往李權展家中拿取之,但李萬 浩因翌日恰需北上就醫而無法親自前去,當場即向李權展表 示「將請張先生(即指張豪桔)代表我去拿」,李權展並未 為反對亦未詢問「張先生」究指何人;嗣後,李國璋即簽立 「委託書」一張交付予張豪桔收執,委託張豪桔依約定日、 時前去李權展住處收取現金五萬元及支票三張。同年三月二 十一日十八時許,張豪桔依囑託內容前往李權展之住處時, 經李權展同意後進入屋內,二人分坐於客廳茶桌、餐桌處商 議李權展應償還之現款與支票事宜,詎未幾,陳佩容竟基於 意圖使張豪桔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明知張豪桔並未非法 侵入其住宅、亦無搶奪等事實,竟從房間內走出至客廳,並 大聲高呼「搶劫」,隨即以室內電話撥打一一0報案電話向 司法警察機關報案謊稱「有人搶劫」等語,張豪桔猝聞其聲 ,驚促間陡然自長椅凳站起身來而碰撞餐桌波及至茶盤,致 茶盤上之白色茶杯一只摔落至地面而破碎;陳佩容俟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員警 誣指張豪桔非法侵入住宅、意圖搶奪皮包未遂、毀損古董茶 杯,訴請究辦等情,張豪桔自認清白無辜乃未作任何抵抗或 逃跑之舉,致遭員警當場以涉嫌上開三項犯行之準現行犯為 由逮捕之,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張豪桔所涉 搶奪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張豪桔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佩容否認有上開誣告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先生 李權展與李國璋所簽立之協議書係在被脅迫之下所簽發的, 張豪桔到他家未出示委託書,也未說明來意,伊以為張豪桔 是要搶伊之皮包,所以報案,伊並無誣告之行為云云。經查 :
⑴本件卷附李權展與李國璋二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所簽立 之協議書,李權展確有同意並在其上簽名,此業據證人李萬
浩、吳正行及黃宏立於本院證述明確。而李權展等人協議之 處所係在竹山分局鯉尾派出所,如李國展有遭人脅迫之情事 ,當場即可報警處理,是所謂脅迫云云已與常情有違,尤其 李權展是否係遭脅迫而簽下協議書,與本件被告所涉誣告犯 行並無關連,併為敘明。
⑵證人李萬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鯉尾 派出所簽好協議書後,伊有和李權展說隔天伊沒空去拿現金 及本票,伊在派出所就講好會請張豪桔去拿,因為張豪桔曾 與伊在三月五日早上在李權展家見過面,所以李權展應該見 過張豪桔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六0號卷第二十三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李權展與張雲鵠、李國璋等人 間因合夥投資余江彩續所有之老樹事宜發生紛爭,乃於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鯉尾派 出所協調,當天簽完協議書之後,本來就要向李權展拿錢跟 票,但是李權展稱星期天票沒有放在身上,叫伊第二天再到 他家拿,伊當場就告訴李權展會請之前去過他家之張豪桔去 他家拿,李國璋有簽委託書委託張豪桔去李權展家拿錢及支 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吳正行 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三月二十日李權展與李國璋協商時,伊 有在場,伊有聽到李萬浩跟李權展說明天要看病沒有空,會 拜託張豪桔去拿,當時李權展並沒有反問張豪桔是誰,伊想 李權展應該認識張豪桔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卷第一六0 號卷第二十三至第二十四頁);於本院證稱略以: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日上午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鯉尾派出所協 調時,一開始的氣氛還好,但後來李權展生氣,伊就勸李權 展不要動氣,把五萬元及未到期之票還給人家,李權展後來 有同意協議書之內容,李權展說因為當天是星期天支票沒有 帶在身上,叫李萬浩隔天到他家拿,因為李萬浩隔天要上台 北,所以就委託張豪桔去拿,這些內容李權展都知道等語( 見上開審判筆錄)。證人即李權展與李國璋協議時任職鯉魚 派出所之所長黃宏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協議書是李權 展在自由意志下所簽,如果係遭他人脅迫所簽,我們就會依 法辦理。協議書上記載李權展應於三天內還錢等語(見本院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見李權展對其於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日簽立協議書及李萬浩翌日要委託張豪桔去伊 家拿錢及支票一事知之甚明。是被害人張豪桔稱伊去李權展 家前一天(指三月二十日),李權展與李國璋之代理人李萬 浩在派出所寫好協議書,並叫伊隔天去李權展家拿現金及支 票,伊去李權展家是李權展請他進去,李權展還泡茶給伊喝 ,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對張豪桔與李權展在客廳談債務之
事,亦應知之甚明。
⑶證人李權展於警詢中證稱略以:伊當時在家中房間裡陪小孩 看電視,伊聽到陳佩容喊搶劫,就從房間跑出來,伊看見張 豪桔正要跑出去,伊就阻止,張豪桔就拿起杯子丟向伊,杯 子破裂沒打到伊,伊就叫陳佩容報警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刑字第0九四0000五三八號刑案偵 查卷);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傍晚,伊在客廳裡面的小 房間準備走出來,聽到伊太太說有人要搶劫,伊就衝出來, 看到張豪桔好像要衝出去,伊就繞過張豪桔,擋在門口不讓 他出去,伊太太站在電腦桌旁,伊叫她打電話報警,張豪桔 拿伊的杯子丟伊(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六0號卷第十三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只有伊與陳佩容二人在家 ,伊在客廳走道從洗手間走出來,就聽到陳佩容叫說有人要 搶東西,伊就衝出來,走到張豪桔的前面,伊不讓他走,張 豪桔就拿茶杯要丟伊,但是沒有丟到伊,伊就叫陳佩容報案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略以:那天晚上六點多,伊一個人在客廳用電腦畫圖 ,張豪桔站在門邊向伊問路,伊說不知道,結果張豪桔就一 直走進屋內,伊覺得不對勁,以為他要搶置物櫃上之皮包, 就喊搶劫,那時李國展一個人在裡面的房間看電視,聽到伊 喊搶劫之聲音,就跑出來,並叫伊報警,這時張豪桔要跑, 李權展就在門口擋,伊在打電話時,張豪桔從餐桌拿起一個 茶杯,丟李權展但沒打中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六0 號卷第十二頁)。從證人李權展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李權 展對當天其在家之位置及有無小孩在家等所述前後明顯不符 ,且證人李權展如已跑到張豪桔前面,張豪桔所丟之茶杯應 可輕而易舉打到伊,然而為何沒有打到伊?再被告稱被害人 持其所有之骨董茶杯擲向李權展云云,然依現場照片觀之, 茶杯碎片係直接散落於茶几附近地面,且碎片分佈面積不大 ,與常理上將茶杯擲向他人,破裂後碎片呈大範圍散落不同 ,核與證人李權展所述伊擋在門口不讓告訴人出去,告訴人 乃向門口丟擲茶杯之情顯然不相吻合。是被害人張豪桔稱當 時與李權展在客廳談還錢之事,因被告報警,伊猝聞其聲, 驚促間陡然自長椅凳站起身來而碰撞餐桌波及至茶盤,致茶 盤上之白色茶杯一只摔落至地面而破碎一節尚堪採信,而證 人李權展稱是因被告稱有人搶劫才跑至客廳,並遭張豪桔丟 茶杯一節,不可採信。
⑷證人李權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豪桔於陳佩容報警後,仍 待在原處約五至十分鐘(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 )。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伊報警後,張豪桔就在現場站著等
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卷第一六0號卷第十三頁)。是張豪 桔倘真係搶劫,如李權展及被告均稱不認識伊屬實,於知道 被告報警時,豈有不馬上逃離現場而待在現場不動之理? ⑸此外,復有委託書、協議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現場照 片七張(以上均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刑字 第0九四0000五三八號刑案偵查卷內)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附卷可憑。
⑹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張豪桔並無搶劫、無故 侵入住宅、毀損等之事實,仍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警局報案 ,其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刑法總 則之修正於本件尚無應予比較之情形,依前揭所述,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脫免民事責任、目的、手段,且誣 指被害人張豪桔所犯之罪名甚重、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