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5年度,380號
NTDM,95,聲,380,2006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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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九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 、五月確定,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而於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八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受刑人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下稱為修正後刑法)。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原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然同法第二條亦規定,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㈠本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㈢後段「至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本件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 條但書之規定。
㈡又修正後刑法相對於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 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並未作任何文字修正 。另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六條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同條但書固修正規定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文字上有所不同, 然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部分並未 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五月確 定,且後二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而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入監服刑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法矯字第0九五00二七八二三號 文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三 十四日,而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並有法務部 矯正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法矯司字第0九五0九0七0 六九號函及所附臺灣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一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 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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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