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38號
NTDM,95,簡上,38,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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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五年度投刑
簡字第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
四0號、第三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 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 准,不得使用,竟未經許可,與丁○○(業經原審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九萬元確定)共同基於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向不知情 之甲○○(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承租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電信桿(鳳鳴枝 一六六左七左三右七)旁所有土地上之鐵皮屋,裝置如附表 一所示之器材,擅自使用調頻一六八至一七四兆赫之無線電 頻率,播放電視節目,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 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一 七八號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丙○ ○、丁○○復承前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後某 日起,在上開鐵皮屋,共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調頻一六八 至一七四兆赫之無線電頻率,對外播送節目,惟未干擾其他 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為警持 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二一一號搜索票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 信法之犯行,辯稱:丁○○是伊之朋友,伊只是為了仲介費



用,才幫丁○○,是丁○○叫伊公司之小姐以伊之名義匯一 萬元至地主甲○○妻之帳戶,因丁○○投資本件非法電台虧 損,所以挾怨報復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龔建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一日向甲○○承租其所有坐落南投市○○路電信桿(鳳 鳴枝一六六左七左三右七)旁所有土地上之鐵皮屋設立電台 ,租期一年,但因為在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被警查獲後,就 未再經營,並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口頭上與甲○○解除契約等 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四0卷第二一、五0頁;本院 上訴卷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證人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有與龔建華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 日訂契約,租期原約定一年,九十四年二月間龔建華口頭上 與伊解除上開承租契約後,有人打電話給伊,說要向伊承租 土地,並問伊帳號,說租金會匯到伊之帳戶,伊就告訴打電 話來的人伊太太之帳號,但伊不知道是何人打的電話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一、三四頁;本院上訴卷九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審理筆錄)。從以上證人之證詞,足見本案發生時,龔 建華已與甲○○解除承租契約,且另外有人與甲○○承租土 地甚明。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因為欠被告七十萬元 ,所以被告叫伊做本件非法電台之負責人,被告並對伊說會 找人去裝地下電台之設備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審 理筆錄)。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約在半年前 帶丁○○來找伊,說南投市○○路的山上需要用電,問伊在 該處是否有朋友,伊就透過伊父親之朋友謝如軒提供電源, 伊有幫忙丁○○匯款一次給甲○○,因為被告是伊之客戶, 所以伊才幫忙丁○○借電源供應他們經營及設置非法地下電 視台之用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四0號卷第四九、 五0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與丁○○去找乙○○借電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一頁)。從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自承 之事實足見,丁○○是在龔建華之後,向甲○○承租本件土 地之人,而被告若非與丁○○共同經營本件地下電台,何需 如此幫忙丁○○借電源。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本件土地之租金,一個月五 千元,二個月付一次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四0號 卷第三四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公司小姐有以伊之 名義匯一萬元予甲○○,惟辯稱是丁○○叫伊公司小姐匯的 云云。查,依證人甲○○上開有關租金及租金給付之方式, 則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被告名義匯款一萬元至甲○○妻



石秀娟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之一 萬元,為承租甲○○土地之租金無疑。而被告若不是與丁○ ○共同經營本件非法地下電台,何以被告公司之小姐會依照 丁○○之指示以伊之名義匯錢給甲○○,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㈣此外,有甲○○妻石秀娟所有上開南投中山街郵局郵政存簿 明細一份附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茲核:
  ⒈關於連續犯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施行,則本件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關於罰金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 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 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⒊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 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 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 從而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本件共同 正犯之成立,因此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⒋易服勞役部分:
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 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惟連續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 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二條規定予以 處斷。
四、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 更,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與丁○ ○違反上開規定,惟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有交通 部電信總局九十四年八月四日電信中字第0九四0五0五五 000號函在卷可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四0號卷第 九頁)。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之罪。被告丙○○與丁○○對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多次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 對外播放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五、被告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仍應予撤銷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雖無理由,惟依前揭所述,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後予以適用, 仍有未當,原判決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 法之判決。
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播送節目之時間約四個 月,犯罪之手段平和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電信法第六 十條之規定,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應併予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之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謝慧敏
附表一:
電視節目接收機一台、電視調變器一台、功率合成器一台 、分配器一台、功率放大器三台、電源供應器六台。附表二:
電視節目接收機一台、電視調變器一台、電視功率放大器 二台、電源供應器二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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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