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5年交訴字36號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
8 月15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昀儒
書 記 官 呂明龍
通 譯 林家正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95年3 月30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M─251 號自 大貨車載運砂石,沿南投縣集集鎮濁水溪河堤便道由南往北 欲穿越省道臺16線公路進入道路對面之砂石場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 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彭志誠 酒後,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竹山秀傳醫院檢測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266mg/dl),竟仍駕駛車牌號碼LE─4233號 自小客車沿省道臺16線由西向東亦駛至上開路口,甲○○因 不及反應、閃避,致彭志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直接撞擊甲○ ○所駕駛自大貨車之後方車斗,旋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巡邏警車行經該處,乃緊急將彭志誠送往竹山秀傳醫院 救治,惟彭志誠仍於同日20時4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74條、第62條 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加以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1百元計算之。 上開增訂修正結果,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罰金刑之罪高額固無變 更,惟最低額均由「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以上」,提 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 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 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1百元 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 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折算1日,新 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陳翠 姿等人達成調解,有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紙在卷可證,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74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起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或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得宣告緩刑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處罰條文: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 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書 記 官 吳昀儒
法 官 呂明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