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5年度,958號
TNEV,95,南簡,958,200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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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95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定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 MARY 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60萬元額度 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 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 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 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 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 322條規定抵充。嗣被告曾持該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迄 至94年11月21日之應繳息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16,255元, 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等未償,又因被告未依約於該日繳息,且 此後亦未再繳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其除應清償前開欠款外,並應就本金116,255元部分 ,給付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 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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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