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86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 ○
侯 永 福 律師
被 告 丙 ○ ○
訴訟代理人 凃 嘉 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
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訴外人醫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醫服 公司)之股東,約定原告將醫服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被告,未 約定股權轉讓之日期,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支付 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價款予原告,被告並簽立發票日 為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乙紙交付予原告。詎被告迄未通知何時為股權轉讓 手續及拒絕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一百萬元之價款。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係作為退還股款之 用,惟我國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並無股東退股之規定,僅有 股東出資轉讓之規定,是票據原因關係即退股約定應屬無效 ,原告自無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縱認兩造之約定為出資股 權轉讓予被告,惟原告迄今尚未將其出資股權讓與被告,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並無理由;且股權讓與約定亦 未獲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 第一項應認為無效,被告即無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訴外人醫服公司之股東,被告簽立發票 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交 付予原告,惟系爭支票經提示而未獲兌現等情,業經原告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及被告提出之醫服公司變 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股權轉讓關係已合法成立生效,被告依約
應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給付價金一百萬元等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為退股約定,抑或股權轉讓約定?㈡若為股權 讓與約定,有無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㈢被告 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股權轉讓約定,被告則主張原告係向當時 任總經理之被告為退股之表示,被告雖予以同意,惟應係原 告與醫服公司間之退股約定。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查我國公司法對於有限公 司之股東,僅有股東出資轉讓之規定,而無股東退股之規定 ;又系爭支票係被告個人之支票,雖被告抗辯係因原告不願 接受醫服公司之票據,而要求被告開立個人之票據云云,惟 被告為何願意開立自己之支票用以清償被告所主張之醫服公 司對原告之債務,未見說明;且如係醫服公司之票據,由被 告任共同發票人或背書轉讓予原告,就原告而言,應更有保 障,若本件為退股約定,於訂約當時為何未如此為之,已違 常情,且就被告而言,縱將來係由被告支票票款,亦可由票 據前後手之關係,向醫服公司為追索,對被告亦不失為一種 保障。惟觀諸本件契約所簽立之系爭支票,竟將被告主張之 退股契約當事人醫服公司完全排除,而由被告負擔此責任, 顯與常情未合。綜上,原告主張係兩造間之股權轉讓約定, 應屬可採,被告之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㈡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固有明 文。查有限公司因具閉鎖性,有維持股東相互間密切且信賴 關係之必要,故其股東出資之轉讓不能完全自由,須獲得其 他股東之同意,其此立法原意觀之,若受讓之他人係該公司 之股東,因股東相互間密切且信賴關係並無更動,實無獲得 其他股東同意之必要,而得自由為之。查本件兩造間均為醫 服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公司法第一百 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是則兩造間之股權讓與約定,業已成 立生效,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原告迄今尚未將其出資股權讓與被告乙情為抗辯。 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委由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於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七日函知醫服公司,出具出資讓與同意書與被告 ,並表示依法辦理過戶登記之旨(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應 認為已提出給付,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萬元 ,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 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列之 訴訟,經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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