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7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就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零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及就其中新台幣柒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9月20日以及93年9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20,000元以及100,000 元,合計為420,000元,約定第一筆於100年9月20日,第二 筆於96年9月22日屆滿,第一筆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 ,第二筆利息約定前四個月零利率,第五個月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12計算,約定二筆均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第一筆之本息僅繳至94年8月 19 日,第二筆僅繳至94年8月21日。依雙方契約書之約定, 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及如前所述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 ,均未獲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暨違約金。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書各一件、放款帳卡二件等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暨違約 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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