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4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南市○○○街一六一號樓房第一層遷讓交還原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日提出蔡芬香之身 份證影本以及委任原告訂立房屋租約書之委任書,與原告就 座落台南市○○○街161號樓房第一層訂立房屋租約書,訂 約後由被告管理,因租金都有依約交付,故原告不疑有他。 嗣被告不知去向,系爭租屋改由其店員呂麗香管理,惟最近 該店關閉,租約又已於95年2月28日屆期,打聽後始知蔡芬 香已逝世多年,訂約時即根本無蔡芬香其人,故原告於93年 3 月1日與蔡芬香所訂之租約顯不生效力,與被告間自亦無 租賃關係存在,然被告現尚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蔡芬香身份證、委任書等各一份 ,以及現場照片三幀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台 南市○○○街161號樓房第一層遷讓交還原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清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