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未○○
號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寅○○
亥○○
酉○○
卯○○
辰○○
H○○
J○○
E○○
G○○
Q○○○
B○○○
申○○
天○○
C○○
地○○
戌○○
子○○○
I○○
F○○
玄○○
宇○○
黃○○
宙○○
A○○
午○○
丑○○○
庚○○
O○○○
之1
辛○○
號
壬○○
癸○○
甲○○○
樓
P○○○
2弄5
丙○○
丁○○
之1
己○○
M○○
N○○
K○○
1號
L○○○
戊○○
D○○○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臺南縣歸仁鄉○○段第三七七之四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之抵押權登記:【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日期:民國十六年歸字第005798號、登記日期:民國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權利人:巳○、債權範:全部、權利價值:壹佰圓】塗銷。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戌○○外,其餘被告寅○○等42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座落臺南縣歸仁鄉○○段第三七七之四地號土地 係原告以應有持分三分之二與被告寅○○以應有持分三分之 一保持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民國(下同)十六年六 月十三日,當時之所有權人陳永春、陳狗母曾持系爭土地向 訴外人巳○借貸,並設債權金額銀元壹佰圓之抵押權,權利 人為巳○,並於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由地政機關收件後,以歸 字第005798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巳○於五十年 五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中之馬黃幼、馬清吉、馬清朝、 馬清連、馬清風、林馬巧、馬合、黃馬月英、甘馬金釵等人 亦皆死亡,現存之繼承人為:原告未○○、亥○○、申○○ 、酉○○、戌○○、子○○○、天○○、C○○、地○○、 寅○○、卯○○、辰○○、H○○、J○○、I○○、B○ ○○、玄○○、宇○○、黃○○、宙○○、A○○、午○○
、癸○○、甲○○○、謝林家環、丑○○○、庚○○、O○ ○○、辛○○、壬○○、E○○、G○○、Q○○○、F○ ○、丙○○、丁○○、己○○、L○○○、戊○○、D○○ ○、乙○○、M○○、N○○、K○○等計四十四人,有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債 務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又依 同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 時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本件抵押權於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設定 ,債人巳○並未在三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前請求清償,則借貸 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上述規定,其抵押權亦已於 三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告對抵押 權人巳○之繼承人等應未負任何債務,得訴請協同辦理塗銷 抵押權登記。另原告與被告寅○○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又係巳○之繼承人,故原告與被告寅○○二人所繼承之抵 押權業因混同而消滅,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 上,登記次序0001之抵押權登記:【權利種類:抵押權、收 件日期:民國十六年歸字第005798號、登記日期:民國十六 年六月十三日、權利人:巳○、債權範:全部、權利價值: 壹佰圓】塗銷。並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影本四十 四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等為憑。
三、被告戌○○陳稱: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無 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影 本四十四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等為憑,核屬相符,到庭之 被告戌○○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而其餘被告寅○○等四 十二人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 罹於時效,且抵押權人亦未於五年內實行抵押權,該抵押權 業已消滅為由,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登記次序0001之 抵押權登記:【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日期:民國十六年 歸字第005798號、登記日期:民國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權利 人:巳○、債權範:全部、權利價值:壹佰圓】塗銷,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