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5年度,300號
TNEV,95,南簡,300,2006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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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南簡字第3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及為連帶保證人之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與被告素 不相識,且未簽發系爭本票予任何人,且系爭本票上之印章 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吻合,而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以95度票字第480號民事裁定准許 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胡翊航向伊借錢的時候,有當面打電話給 原告,提到要借錢並要求原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後來訴外 人胡翊航將系爭本票攜回請原告簽名後,並附上原告之戶籍 謄本,伊方借款予給訴外人胡翊航,惟當時並未親自和原告 作確認。訴外人胡翊航與原告為父子關係,原告極有授權訴 外人胡翊航簽立系爭本票。另原告與訴外人胡翊航簽立授權 書,內載「... 票上保證人皆以當面或電話中許可立書人代 簽,如有虛偽願自負法律責任... 」即證原告已授權訴外人 胡翊航。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 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而本件被告既已以原告名義 所簽發及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480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票字 第48 0號卷核閱無訛,被告即得據以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而原告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票據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一))。因之被偽造人,對於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 爭執者,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執票人,就票據上簽名 或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又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 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 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 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 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否認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依上揭法條,自應由被告 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本票 係訴外人胡翊航所交付,交付時即以簽發完成;再經本院命 原告當庭為橫式及直式簽名各10次,並以肉眼辨識結果,系 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之簽名並非同一,且將系爭本票上之 簽名編為甲類,並檢附原告當庭簽名橫式、直式字跡1份及 原告於金融帳戶開戶印鑑卡2份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 定結果亦認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字跡比畫特徵不同,有法務 部調查局95年4月24日南院慧95南簡300字第0950016547號鑑 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至被告庭提授權書1份固載有「... 票上保證人皆以當面或電話中許可立書人代簽,如有虛偽願 自負法律責任... 」等語,惟該協議書中原告之簽名筆畫特 徵,以肉眼辨識結果,顯與系爭本票同一,從而協議書上之 簽名並非原告所為,亦可認定。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 之簽名並非出於其簽名或授權等語,應堪採信。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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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甲○胡翊航 │94年10月13日 │100,000元 │未載 │94年10月13日 │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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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甲○胡翊航、│94年10月14日 │1,000,000元 │未載 │94年10月14日 │准許 │
│ │李華領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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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