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謝佳霖即宏岳環保企業社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佳霖即宏岳環保企業社、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謝佳霖即宏岳環保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捌
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一二五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
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佳霖即宏岳環保企業社、甲○○、乙○○連帶
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謝佳霖即宏岳環保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佳霖即宏岳環保企業社於民國93年5
月20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5月25日起至
98年5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
點三七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
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謝佳霖即宏岳環保企業社僅繳息至95年5月14日,即未按
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259,095元。被告謝佳霖於91年12月1
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經原告核准額度為100,000元,利息
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六點八0二機動計息
,被告謝佳霖僅繳納至95年5月15日,現尚積欠本金51,132
元、前期未收利息608元。被告謝佳霖於91年12月18日向原
告申請最高消費限額為100,000元之信用卡一張,約定被告
謝佳霖得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
否則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付
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
之逾期手續費,被告謝佳霖自95年3月21日起,即未按時繳
納,現尚積欠本金242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現金
卡使用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繳款明細表、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修正通知 、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各1份及 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被告3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現金卡使用契約及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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