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961號
TPAA,87,判,961,1998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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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六一號
  原   告 瑞典商.阿斯特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蔣大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
六訴字第四五○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關係人意農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MASTRAP」 商標,指定使用饇茷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殺蟲劑、誘蟲劑、捕蟲紙、捕蟲盒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四八五四五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三五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依法應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已有明文。而商標圖樣之近似與否,應以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近似。而凡兩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外文僅少數字母不同,有混淆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之商標,此為商標手冊所明訂。又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凡「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應不得申請註冊。」其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創作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者言。上述兩條款之適用,皆以商標圖樣之相同或近似,有造成消費大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為前提,合先敍明。二、查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章,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不易見者,則仍應認定為近似之商標,此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決可稽。查系爭之審定第七四八五四五號MASTRAP 商標係由七個外文字母所組成,而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一二七四三號ASTRA 商標係由五個外文字母所組成,兩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時,無論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構成近似,茲申述如左:㈠外觀方面:由外觀上整體以觀,系爭商標係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一二七四三號ASTRA 商標整體以相同之字母排列及順序含蓋在系爭商標圖樣之中,僅於字首及字尾另加「M」及「P」字母,其中間主要部分之五個字母排列完全相同,一般消費者於消費時稍有不慎,極易產生混淆誤認,兩商標外觀近似,自不待言。惟行政院再訴願決定竟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分割比對,並多著墨於其分割部分,其決定有違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及前揭行政法院判決要旨,而應予撤銷。㈡讀音方面:系爭商標讀作('m strap),而據以異議商標讀作( ' stra) ,系爭商標之字首及字尾均為子音非為發音之重點,而其整體發音與原告商標之發音區分不易,交易場所呼唱極易造成混淆,故兩商標之讀音近似乃不爭之事



實。㈢設計觀念方面:系爭商標係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一二七四三號商標整體作為其商標之主要且醒目之部分,一般大眾在觀念上極易將系爭商標誤認為係原告之關係公司所產製者或為原告公司所出產標有「ASTRA」 商標之系列產品之一,兩商標在設計意匠上區分困難,易造成混淆誤認,應屬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實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要無疑義,原再訴願決定之處分要無可採。三、查原告係北歐最大藥廠亦為全球知名藥廠,原告除以外文「ASTRA」 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早自西元一九一三牛即創用「ASTRA」商標為其廠牌標章(HOUSEMARK)使用於其一切商品之上,此外亦相繼創用以「ASTRA」 為字首之各項商標於各種藥品、醫療器材之上。查原告據以異議之ASTRA 商標已在全球一○七國取得註冊並於異議案內呈送被告一三五張註冊證影本,足已證明據以異議之ASTRA 商標之首創性及知名度。原告為促銷其產品,多年來透過世界各地子公司、分公司、經銷商等行銷網及各種報章雜誌廣泛宣傳其產品,使原告公司名稱及其創用商標「ASTRA」 已為消費大眾所熟知,並為夙著盛譽之商標。基於其藥品品質療效有口皆碑廣受業界及消費大眾之尊敬,故亦享有崇高之聲望,一般人只要看到「ASTRA」 即會聯想到原告之商標,關係人竟以與原告著名之「ASTRA」商標十分近似之「MASTRAP」商標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顯有襲用原告著名商標之嫌並誤導大眾易將系爭商品聯想為原告所設計之系列商標之一或為其關係公司之商標,而有混淆誤認誤購之虞,故系爭商標之審定顯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四、綜上論陳,兩造商標確屬近似,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有違誤,請為均予撤銷之判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固規定,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又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固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惟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系爭審定第七四八五四五號「MASTRAP」商標圖樣之外文MASTRAP 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一二七四三號「ASTRA」 商標圖樣之外文ASTRA 相同,觀念及讀音上互異,外觀上除字母數七個與五個之別外,前者以MA為首,AP為尾,後者則以AS為首,RA為尾,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MASTRAP 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九六八八號「ASTRA IMPLANT SYSTEM」、及第七四四三八四號「ASTRA IMPLANT SYSTEM in special script」商標圖樣之外文ASTRA IMPLANT SYSTEM相較,除MASTRAP與ASTRA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已如前述外,後者另有差別顯然之外文IMPLANTSYSTEM 可資區辨,整體予人印象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亦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固規定,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又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固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惟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關係人意農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MASTRAP」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殺蟲劑、誘蟲劑、捕蟲紙、捕蟲盒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四八五四五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首開商標法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三五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僅就ASTRA 首尾各加上M及P,外觀上及讀音上以及設計觀念上均屬近似,且「ASTRA」 商標除廣泛使用於其產品上,並透過世界性之銷售網及強勢廣告宣傳,已為消費者所熟知夙著盛譽之商標,關係人之商標顯有襲用原告著名商標並誤導消費者混淆誤認誤購之虞云云。經查:系爭審定第七四八五四五號「MASTRAP」 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之外文MASTRAP為字首MAS加TRAP-即捕機,活套、圈套結合而成,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一二七四三號「ASTRA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之外文ASTRA 為女子名之專有名詞,二者觀念及讀音上互異,外觀上除字母數有七個與五個之別外,前者以MA為字首,AP為字尾,後者以AS為字首,以RA為字尾,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互連貫唱呼,應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原告據以異議之另一註冊第六○九六八八號「ASTRA IMPLANT SYSTEM」及第七四四三八四號「ASTRA IMPLANT SYSTEMin special script」 商標圖樣如附圖三之外文,除MASTRAP與ASTRA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已如前述,後者另有顯然不同之外文IMPLANT SYSTEM以及IMPLANT SYSTEM in special script 等字可資分辨,尤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是以關係人之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均非屬近似之商標,自無相互襲用致公眾誤信之虞。從而原告所訴,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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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典商.阿斯特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意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