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五九號
原 告 合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台八
十六訴字第四二九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其「按鍵偵測之滑鼠省電方法及裝置」之方法係於滑鼠線路加入計時器,滑鼠不動作一段時間後自動關閉發光體電供應之動作,並偵測滑鼠上按鍵是否被按下,只要按鍵一有按下,則恢復發光體之電源供應。其裝置包括按鍵偵測控制電路,電連接雜訊消除穩定器,俾偵測滑鼠之按鍵是否動作,並電連接發光體驅動器以驅動發光體發亮;計時器,電連接比較器\動作偵測器,俾於滑鼠不動作時作計時之工作,並電連接計時控制線路以接受計時控制訊號而產生正確之計時工作;電源自動關閉電路,電連接按鍵偵測控制電路,俾於滑鼠之按鍵動作時取消發光體電源之關閉,並電連接計時器及發光體驅動器,俾計時滑鼠未使用達一定時間後關閉發光體電源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附圖㈤),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李忱堅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自動關閉電源之無線式滑鼠(軌跡球)之電路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附圖㈠)專利說明書影本、第00000000號「省電無線式指標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附圖㈡)專利說明書影本、第00000000號「兩階段省電無線滑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附圖㈢)專利說明書影本、第00000000號「具有控制電源供至週邊裝置之省電電腦系統」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四-附圖㈣)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台專(判)○四○二○字第一四二六九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認為訴願決定機關之見解並不夠客觀及公正,就其所作之核駁理由主要係將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各主要相關動作及相關元件予以分解再與異議人所檢附之證據附件二至附件五作逐一之比對,亦即將本案所達成之空間組合型態所完成之專利請案,將各個元件分解後再與各附件單一元件之功效上之等效比對而認定本案與附件二至附件五之功效與技術相同,難稱具有穎性及進步性,按專利申請案之技術特徵及組合架構,必定是屬於有用及習知技術之一種整體性組合,而能遠到空間型態上之創新者,所謂「空間型態」自當是各必要元件完全組合在一起之「整體性組合」(亦即非單一元件且不可予以獨立分解者)尤其是有關電子電路之領域專利案件之申請,各相關電路之主要元件必定係屬一般習知名詞之電子元件者,倘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各主要元作予以分解後再與相關之證據附件二至附件五去作某一
元件之功效上及實質等效上之比對,自當很難解釋其不相同者,(畢竟電子元作之功效上相似性本即有可能,亦因而純電子電路本身並無實質上之保護性可言,因為任何人只要針對某一電子元件或局部電路佈局作一修改但達成功效相同即可迴避該專利案之權利範圍),是以,原告認為有關電子電路領域之專利申請案,其在審查基準及角度上當以該專利案之專利範圍中所組成之整體性空間型態上是否具有創新性及進步性作為審查之依據,而非將各組合之主要元作予以分解後再與習知技術之引證案去作一功效上或名稱上之比對是否具有相同之功效或屬等效實施,此種專利審查之偏差,似乃令人難以認同。二、再者,針對異議人提出附件二至附件五作為異議證據而認定本案由專利範圍中之各主要元件在技術上、功效上及觀念上均與各引證案相同,而形成原決定機關之見解認為系爭案之方法特徵難謂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告認為有關電子電路本身的發明,是比較複的構造,其主要部份是由具有各自獨立功能的許多組合(元件)所組成,而這些組合又按一定的結合法則來連接構成其功能特性,若硬將各獨立功能之組合元件與同類電子電路中一般性元件作分離式之一對一比擬自當會被認定屬相同特徵或等效實施之見解,而此種審查作法,基本上誠有違專利法中對於發明之成立性及是否同一性之審查標準,按專利法之立法精神而言,排除重複專利係有其必要的,但判斷發明之同一性,自當以各自獨立功能的許多元件組合在一起形成之整體性空間型態去作一考量,倘將已組合之各自獨立元件作一分離去與習知引證案作一同一性之比對,而認定未具新穎性之審查手段未免太有欠公允且違反專利審查準則,此點亦係原告欲強調聲明者;至於所謂進步性的判斷,主要係對發明構成要件選擇與結合的困難性來加以考察,對發明的目的,效果綜合加以判斷,系爭案與異議人所檢附之附件二至附件五在實質元件構造上及目的功效上,已於訴願理由書中作極詳盡之比較分析,證明系爭案與各附件與各附件引證案在技術內容及組成,功效等均不相同,原決定機關未免詳察,仍一味地就引證案中所具備之特定元件與系爭案中之獨立元件去作一比擬,而形成主觀意識上之偏差及誤導,令人深感遺憾且痛心。三、再訴願決定之核駁理由,充份顯示出一種官官相護之不當見解,仍一再地將本案之技術特徵及相關元件予以分離後去與各個不同之引證案作一比較,就功效上及元件替代上去作比擬及大作文章而認為本案某一部份乃一體之兩面,某一部份乃觀念,用途與引證案實無差別,某一裝置構造屬於等效實施引證案有相同結果,此種嚴重誤導一偏差審查見解,完全有違專利審查之精神及準則,原告一再地強調,專利案件之審查,自當以其整體組合之空間型態所形成之一體之,而非將其各元件及構造特徵予以分割去論斤稱兩,原告系爭之標地在於實質審查作法上即有嚴重之錯誤,按翻閱已核准之專利公報中所公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綜觀其技術特徵幾乎均係屬於一種已知原理、法則及構造之組合,以形成一種前所未有之組合後創新空間型態者,自當形成其專有之特徵存在(有別於先前技術),是以,得准予專利,其審查見解及法則乃由上述之論點為之乃符合專利法之規定,反觀,本案自原處分機關至決定機關之核駁見解,均係如出一轍之相護論調,盡其所好地將本案先加以分割後再作內部之檢,既已體無完膚,已談仃各自元件及特徵之存在性,自當易於瓦解及論斷,只可惜此種審查手法太過荒謬且有違專利審查準則要件,一再地背馳專利法規而獨行,令人深感遺憾且痛心。四、綜上,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主張本案審定上係將各個元件分解後再與諸引證案作功
效上或名稱上之比對,並非作整體性之比對,惟如再訴願決定書所述者,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省電方法特徵相同於附件二電路所為者,本案裝置構造亦可於附件二電路動作中見到等效實施,相較於附件三、四亦獲致相同結果,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省電裝置,與附件二、三、四之架構類似,其差別僅在於每單元之電路不同,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本案之方法特徵亦與附件五於一段時間不動作後自動關閉裝置之電源供應,偵測裝置一有動作則恢復電源供應之動作方法相同,本案整體組合之效果應用於滑鼠,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據此,本案所為之方法與裝置之整體特徵既已由諸引證案所揭露,則本案自不具發明專利要件,而本案之審定亦無原告所稱將其拆解再予以比對之情事。二、綜上,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當然解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其「按鍵偵測之滑鼠省電方法及裝置」之方法係於滑鼠線路加入計時器,滑鼠不動作一段時間後自動關閉發光體電源供應之動作,並偵測滑鼠上按鍵否被按下,只要按鍵一有按下,則恢復發光體之電源供應。其裝置包括按鍵偵測控制電路,電連接雜訊消除穩定器,俾偵測滑鼠之按鍵是否動作,並電連接發光體驅動器以驅動發光體發亮;計時器,電連接比較器\動作偵測器,俾於滑鼠不動作時作計時之工作,並電連接計時控制線路以接受計時控制訊號而產生正確之計時工作;電源自動關閉電路,電連接按鍵偵測控制電路,俾於滑鼠之按鍵動作時取消發光體電源之關閉,並電連接計時器及發光體驅動器,俾計時滑鼠未使用達一定時間後關閉發光體電源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李忱堅以本案有違首揭專利法規定,檢具引證一、二、三、四(附圖㈠㈡㈢㈣)等案專利說明書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引證一(附圖㈠)未見按鍵偵測控制電路及其連接方式、電源自動關閉電路、計時器等,與本案所運用之電路手段及獲致之功能並不相同,本案與引證二(附圖㈡)所用元件不用,兩者技藝有別,引證三(附圖㈢)係利用軟體程式配合微處理器,不同於本案以硬體元件達到偵測、斷電目的,本案與引證四(附圖㈣)之領域、裝置、構造亦不同,本案審定上係將各個元件分解後再與諸引證案作功效上或名稱上之比對,並非作整體性之比對云云。經查:本件於一再訴願程序中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為求慎重,再將一再訴願書連同相關證資料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囑託專家審查鑑定結果認為:「(一)、有關訴願書二.a提及異議案沒有利用到「按鍵偵測控制電路及其連接方式」「電源自動關閉電路」「計時器」等,然異議案有明確說到「自動關閉電路始計時...而滑鼠上三個按鍵關閉有任何一個按下...」。因此兩句話文字不同,但代表意思相同,因此二.a並不成立,並同以相同之觀念應用在同一元件(Mouse )之整體或部份實無太大差異。(二)、有關訴願書二.b部份「光耦合電路」和「發光體」並無太大不同,而異議案之「利用一偵
測電路,兩組之延遲電路分別控制中央處理單元及耦合電路...兩組延遲電路輸出端」和本專利之「按鍵偵測控制...電源自動關閉...」等。實為一體兩面,因「偵測電路」應包括「按鍵偵測控制」而「兩組延遲電路...」和「電源自動關閉」也為相關。因此只能說元件不同,但觀念和用途實無差別。(三)、有關訴願書二.c部份,所謂「微處理器及輸入程式」本身即為一特定之硬體,即輸入程式部份已為微處理器處理特定功能施行的方法之一,除非本發明案能證明有特別硬體特徵,否則仍無法逃脫觀念一致,而僅用一種無特別特徵的硬體完成。(四)、對訴願案二.d部份,也許異議案該條文並無絕對相關性,但其觀念確實和本專利相關,除非本專利能提出「自動關閉裝置電源供應之特殊電路」,否則在這麼多相關發明專利環繞之下,實難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以及「(一)本案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按鍵偵測之滑鼠省電方法,主要係於原滑鼠線路中加入計時,滑鼠不動作一段時間後自動關閉滑鼠內發光體電源供應之動作,並偵測滑鼠上按鍵是否有被按下,只要有按下則恢復發光體之電源供應』,而異議人之證據附件二的專利申請範圍指明「當任一按鍵為導通時,則電子式開關為導通之狀態,若該滑鼠停止使用不動,則自動關閉電路開始計時,而超過設定時間後將發出訊號使電子式開關斷電狀態,又其停止未超過設定時間復有動作時自動關閉關路即停止計時,並恢復原狀」。比較這兩段話明顯可知本案這條專利申請範圍實無新意,附件三、四也有相同的結果,在這裡並未做任何分割與單獨比較,如果爭議點是在「發光體」、「電子式開關」或有無「中央處理器」等,那都只是實施方法差別而以,總不會今日如果本案是斷電在「發光體」上獲得通過,那明日他案是斷電在「電阻」、「電容」上那也要通過﹖(二)、再看本案專利申請範圍2「一種按鍵偵測之滑鼠省電裝置,係電連接至按鍵雜訊消除穩定器、比較器\動作偵測器、計時器控制線路及發光體驅動器」。這和證據附件二、三、四的架構類似,而差別可能只在於每單元的電路不同,如果本案要申請專利可能應針對等別的「按鍵雜訊消除穩定器」或「比較器\動作偵測器」等不同的電路結構為之,而本案之組合用於滑鼠而申請專利是很不適當,而無新意。(三)、由以上可知,整體組合的效果應用於滑鼠實無進步性、新穎性,反而專利申請可考慮每一工作單元特別不同的地方為之。」等情,足證本案所為之方法與裝置之整體特徵已由諸引證案所揭露,本案不具發明專利要件,原處分亦無將本案拆解再予以比對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無非持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斤斤指摘,核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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