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福順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5弄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即借款人福順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79年5月 間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三商行大信販股份 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聯三 商)辦理汽車貸款,購買RENAULT牌大營貨車乙台,車牌 號碼:000-0000號,雙方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 額新台幣(下同)2,638,800元,借款期間自79年5月26日 起至82年4月26日止,每單月一期,每期攤還本利和 73,300元,計分36期攤還,又日聯三商公司業於93年8月3 1日將前揭對被告等之債權讓與原告。
(二)詎料被告福順交通有限公司於82年2月25日起即未清償上 開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59,715元未清償,又依系爭按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9條規定:「::乙方(按指借款人 )自違約之日起應付全部違約金額之利息以日息0.055%計 息即年息20%」。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並聲明:除假執行金額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福順交通有限公司、戊○○、丁○○對原告所陳不爭執 ,惟被告福順交通有限公司、戊○○辯稱系爭借款係於79年 5月26日成立,約定82年4月26日以前清償,惟屆期被告無力 清償,讓與人亦淡然置之,迄今已逾15年,罹於時效,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原告已執行過伊之 財產等語,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日聯三商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應付還款明細、本票裁定各1件為證,被告福順交通有限 公司、戊○○、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福 順交通有限公司、戊○○為時效抗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系爭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 期間自79年5月26日起至82年4月26日止,每單月一期計分36 期攤還,每期攤還73,300元,被告福順交通有限公司則於82 年2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之請求權自應自82年2月25 日斯時起算,迄95年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5 年 時效,被告福順交通有限公司、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259,715元,即屬 有據,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同法第2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原告併請求 自債權讓與日即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 序終結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