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955號
TPAA,87,判,955,1998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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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
八六訴字第五一四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其所有高雄縣鳳山市○○里○○○路三九三號房屋出租供鳳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鳳益公司)營業使用之租賃所得,被告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租賃收入為新台幣(下同)二○五、九五○元,租賃所得為一一七、三九一元,經減除已扣繳之租賃所得一三、六八○元,調整增列租賃所得一○三、七一一元,合併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定稅額並發單補徵稅款。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系爭主題在於是否有租賃之事實﹖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與鳳益公司中止租賃關係時,因不諳法規之規定而再與鳳益公司做中止租賃契約呈報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核備,以更正該租賃房屋為一般用途房屋課繳房屋稅,造成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仍一直對該租賃房屋課徵營業用途之房屋稅。另外鳳益公司與原告中止租賃關係後遷至大寮現址繼續營業,但公司執照等可能未依法變更。基於上二項原因,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一直對原告逕行核定有租賃所得而補徵綜合所得稅。事實上原告因不諳法令而多繳房屋稅不說,還要承擔無實際收入的租賃所得所加計之綜合所得稅,被告機關實則違反所得稅法之實質課稅精神-有所得才課稅。二、本案一直被駁回之原因在於原告所舉證據不被採認。原告所提中止租賃關係之證據為鳳益公司負責人親筆書立之字據及該租賃房屋附近住戶、鄰長、當初介紹鳳益公司承租之介紹人等三人之證明書,皆被認為不具公信力之私文書。但事實上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也查知鳳益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已遷址至現在營業地址(實際上八十二年初即已在現址營業),後又更名為上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益公司)。由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對原告又繼續核課八十五年度該筆租賃所得之綜合所得稅來看,其核定通知書上所得來源改為上益公司,且在上益公司欄之前後註明(﹖)及(大寮)字樣,可知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已知鳳益公司遷至大寮及改名上益公司之事實,且對原告是否仍應再核定租賃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自生存疑!何以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對明知不應再課徵之稅款不查明事實之存在,而逕自依往例核定﹖侵害納稅義務人權益至大。三、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復查、訴願及再訴願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干服,敬祈判決併予撤銷,用保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其所有上開系爭房屋出租與鳳益公司作營業使用之租賃所得,本局乃依首揭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租金收入為二○五、九五○元,減除已扣繳部分後,計調整增列原告租賃所得一○三、七一一元,併計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大院著有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原告訴稱八十二年二月間已與鳳益公司中止租賃關係,既未呈報本局高雄縣分局核備,其所提鳳益公司親筆簽收押金之收據及票據影本,既無抬頭,且金額三○○、○○○元,並無其他資料足證係押金之返還,自難採信,本局查得扣繳憑單及鳳益公司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申請變更登記資料,認系爭房屋八十二年度仍由鳳益公司承租並無不合,又依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三年,而訴願時檢具之三張押金用之支票影本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二月至三月間,已有不合,且雙方租賃契約亦未約定押金,而鳳益公司負責人出具之收據亦未載明上開支票為押金,所稱其鳳益公司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中止租賃關係,不足採信,至提示之林明烚等出具之證明書為私文書,亦難執為其與鳳益公司中止租賃關係之論據。三、原告訴稱鳳益公司於八十二年初已在現址營業(按:指高雄縣大寮鄉○○○路三四四巷七十五之一號),且依據八十五年度本局對告所發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知本局已知鳳益公司遷至大寮及改名上益公司之事實乙節。按依據鳳益公司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申請變更登記資料中「上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有關公司所在地,仍填具系爭房屋所在地(鳳山市○○里○○○路三九三號),僅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八三建三癸字第四二四三八九號函將收件人地址塗改為『高雄縣大寮鄉○○○路三四四巷七十五-一號』,又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核發給上益公司之「公司執照」方正式將公司所在地更改至『高雄縣鳳山市○○里○○路二五○巷五一號』。綜上,並無證據足證系爭年度(本八十二年度)鳳益公司已遷出系爭房屋,是本局依據承租人鳳益公司所開具扣繳憑單核定八十二年度之租賃所得,並無不妥,原告所訴尚不足採。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為租賃所得,應併計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其計算係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及第五款所規定。又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復為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字第七七○六六五八五一號函釋有案;而財產租賃收入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九三六號函釋,為百分之四十三。核其函釋與右揭法條規定無違,得予適用。本件原告將其所有高雄縣鳳山市○○里○○○路三九三號房屋出租予鳳益公司營業使用,租賃期間依雙方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係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其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上開房屋租賃所得。被告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四五○元,及系爭房屋係屬大面積得按標準租金折扣數百分之四十折減之,再扣除百分之四十三之必要費用,核定租賃所得為一一七、三九一元。原告以其已於八十二年一月與鳳益公司終止租賃關係云云,檢具其退還鳳益公司之押金收據,申經復查結果,以依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所載,鳳益公司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於系爭房屋座落處設立開益,且該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予原告租金之所屬年月為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而所檢具之鳳益公司蘇龍雄



出具之收據記載「茲已收到以上三張票據,自今以後雙方再無任何關係」,並不足為雙方已終止租賃關係;又查得鄰近座落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七七號、四四五號及四四七號房屋租金情形,經設算該等房屋每坪每月租金均高於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四五○元,原查設算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並無偏高情事,乃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所訴其已八十二年二月間與鳳益公司中止租賃關係時,因不諳法規之規定,未呈報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核備,致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一直對該租賃房屋課徵營業用途之房屋稅。另外鳳益公司與原告中止租賃關係後遷至大寮現址繼續營業,但公司執照未依法變更,被告據此二點予以核定租賃所得,有違「實質課稅」精神云云。惟查,房屋租賃之押租金,一般皆於租約起始時交付之,本件原告與鳳益公司間房屋租約係八十年四月一日起為期三年,而原告所舉指為押金之支票三紙影本,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三月一日及三月二十六日,顯與一般於租約起始時交付押租金之習慣有違,且該支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亦難認係支付原告之票據。況原告與鳳益公司之租約並無押租金之約定,而鳳益公司負責人蘇龍雄所立收回支票三紙之收據並未載明該支票為押租金,亦未載明係自原告收回該項支票。則原告所訴於該公司收回押租金之支票時,其間租賃關係即已終止云云,尚不足採。另據原處分除鳳益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明載其八十二年一至十二月仍租用原告所有之本件房屋,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八三建三癸字第四二四三八九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載,鳳益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申請更名為上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時,仍填具原告所有本件房屋為該公司營業所在地,原告謂鳳益公司於八十二年度已遷出本件房屋云云,既未能舉具體事證以實,自不足採。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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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