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參拾元,及就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7日與原告簽定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 MARY 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30萬元額度 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 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 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 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 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 322 條規定抵充。嗣被告曾持該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迄 至94年8月24日之應繳息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49,121元、未 收息809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8 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等未償,又因 被告未依約於該日繳息,且此後亦未再繳息,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除應清償前開欠款外, 並應就本金149,121元部分,給付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
款、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 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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