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乙○○
弄15號
相 對 人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因聲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同意予以扶 助,茲就訴訟費用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5 年度南簡調字第61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查後,非顯無勝訴之望,次查,聲 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聲請人 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 全部扶助)、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與其配偶94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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